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

成都宁良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9民初1625号
原告:成都宁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
法定代表人:闵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群,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
法定代表人:高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清江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彭云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宁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良公司)与被告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崇州分公司)、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8月29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群、被告亚鑫崇州分公司及亚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按合同约定对质量不合格的建筑进行重做。预估费用大约80万,最终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二被告修建的建筑物存在隔热层脱落、墙体大面积漏水,钢构生锈等多方面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使用该建筑物用于堆放货物、产品生产等(因原告企业系生产汽车配件,成品受潮即无法使用;生产车间由于是机械生产为主,故车间内环境潮湿、或者隔热差也会大大缩减机械的使用寿命),并且对工人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原告认为,以上问题均是二被告在修建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国家标准、施工图纸进行而造成,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多次要求其予以维修,但二被告拒不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原告无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亚鑫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共同辩称,一、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9日竣工,并将厂房及工程全套资料交付给了原告,竣工验收通过视为质量没有问题;二、从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看,原告称的质量问题系隔热层脱落、墙体大面积漏水,导致钢构生锈,不管原告所述是否真实,至少说明钢构生锈不是钢构本身质量问题。隔热层脱落、墙体漏水是否系质量问题,是否真实存在,需要法庭查明。即使存在上述问题,原告在使用工程快六年才提出,质保期已过;三、原告与被告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该案中原告除提出过油漆问题外从未提出其他任何质量问题。故本案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过了质保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宁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图纸,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二被告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8.7条约定承担“质量责任终身制责任”;二、(2013)成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川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主张质量问题,二被告对质量问题的鉴定一直不配合;三、现场照片74张,拟证明二被告修建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大面积漏水生锈等。
亚鑫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称,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1、建筑工程质量终身制是指建筑法规定的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不是全部质量;2、保修期后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施工中使用了伪劣材料或者偷工减料,本案施工中所用材料都是经过业主方、监理单位检查无误后才投入使用的,不可能使用伪劣材料或者偷工减料。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最长为5年,案涉工程早已过了质量保修期。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说明:1、该两份判决认定了一系列事实,如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厂房移交、工程资料移交、工作质量保修协议、钢结构符合施工规范、钢结构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等事实;2、原告称以此判决证明一直在主张质量问题不是事实,原告一直追究的是钢结构刷了几次漆的问题,并不涉及其他质量问题。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亚鑫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共同提交如下证据:一、(2017)川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厂房移交、工程资料移交、工作质量保修协议、钢结构符合施工规范、钢结构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等事实予以了认定;二、灰防锈漆检验报告、主要工程构配件报审表、建筑材料报审表3份、钢结构防腐涂料涂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份、防腐涂料涂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份、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2份、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2份,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3份、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份,拟证明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宁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没有收到过上述报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拍摄时间、位置均不能确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在依法采信上述证据的基础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3日,宁良公司与亚鑫崇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亚鑫崇州分公司承建宁良公司位于大邑县苏家镇“宁良公司新厂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办公楼、钢构厂区、总坪、绿化等。合同专用条款28.7条约定,亚鑫崇州分公司在施工中应严把质量关,在质量方面,本合同长期有效。亚鑫崇州分公司应承担“质量责任终身制责任。”若因亚鑫崇州分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了伪劣材料或偷工减料,在交方或保修期过后,如因质量问题造成宁良公司的一切损失由亚鑫崇州分公司承担。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为保证宁良公司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保修期为1年,屋面防水剂其他有防水要求的部分保修期为5年。为工程顺利施工、根据实际需要,宁良公司与亚鑫崇州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12年4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亚鑫崇州分公司向宁良公司移交了包含总装车间、冲压车间、总坪以及工程资料全套。
另查明,宁良公司与亚鑫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宁良公司、亚鑫崇州分公司及亚鑫公司均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7)川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1151号判决书第17页载明:“宁良公司提交一组照片74张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钢结构刷四道漆。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组照片为宁良公司自行收集拍摄,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来源真实性本院无法切实查证,故不予采信。”第19页至20页载明:“为证明案涉工程钢结构的刷漆遍数的事实,亚鑫公司、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补充提交了油漆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灰防锈漆检验报告、主要工程购配件工程报审表、建筑材料审批表3份,钢结构防腐涂料涂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份;防腐涂料涂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份,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2份,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2份,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份,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钢结构刷的是灰防锈漆,从灰防锈漆购买检材施工验收流程都有监理单位签字,施工符合规范。宁良公司称钢结构仅刷了一遍面漆,没有作防锈漆不符合事实。宁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钢结构刷漆部分工程经过检验和验收的事实。”第24页载明:“5、工程保修金是否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的分项最长保修期限为5年。自2012年10月29日工程竣工至今已届满。本案中,宁良公司的反诉和上诉请求不包括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庭审中,宁良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质量问题明确为,冲压车间和总装车间钢结构厂房隔热层脱落、浸水,墙体大面积漏水、钢结构多处生锈。并同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上述工程质量进行因果鉴定。
本院认为,宁良公司与亚鑫崇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分项最长保修期限为5年,自2012年10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2017年10月28日已届满,对保修期限届满后发生的除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外的质量问题亚鑫崇州分公司没有负责维修保养的法定义务。宁良公司称,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8.7条约定,亚鑫崇州分公司应承担“质量责任终身制责任”。本院认为,从条文内容本身分析,亚鑫崇州分公司承担“质量责任终身制责任”的前提是亚鑫崇州分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了伪劣材料或偷工减料;从合同前后文分析,宁良公司与亚鑫崇州分公司对具体分项内容的保修期限进行了约定,若如宁良公司所称亚鑫崇州分公司应对全部质量问题终身承担责任,也与后文内容矛盾,本院对宁良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质量保修期内,冲压车间和总装车间是否出现“隔热层脱落、浸水,墙体大面积漏水、钢结构多处生锈”的质量问题以及宁良公司是否及时通知亚鑫崇州分公司进行维修的问题。宁良公司至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了上述问题,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履行过通知维修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对其申请对质量问题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请求,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宁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减半收取计5,900.00元,由原告成都宁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卓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