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杨柳街106、108号。
负责人:高倩,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苏坡乡清江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彭云安,董事长。
以上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宁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区大安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闵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渊,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公司)因与上诉人成都宁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及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宁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渊、余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改判宁良公司向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45894.72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亚鑫公司不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宁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审计的工程总款,发包人应在双方共同确定移交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于2012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并移交送审,2012年11月12日宁良公司盖章确认,三个月届满即2013年2月12日为违约金起算之日。但根据双方会议纪要,在完成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前,宁良公司不再支付任何工程款。2014年5月30日双方共同选定的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16294152元。因此,应当从2014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应当按月1.5%计算;2.宁良公司要求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是因宁良公司原因导致延误。
宁良公司辩称,1.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提出计算违约金的日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多方协议和会议纪要,虽然一审诉讼中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均有起诉与反诉,无法品迭应支付的金额;2.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3.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第三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义务,作为建设方,应该提供相应手续,对方称我公司未在一审中提供详细清单,作为建设方,对于提供什么样的材料应该是清楚的。我方在办理手续时根据相关单位告知才知道材料不全。前期我方已经支付1200万元,至今对方只给付了500万增值税发票;4.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应该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宁良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将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工程款4294152元中减去刷漆的工程款部分588000.5元;二、将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改判为不支付利息;三、改判将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工程款4294152元中减去工程质量保修金814707.6元;4.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的备案资料不明确,请求按清单内容改判明确。事实与理由:1.本案鉴定报告载明,因根据现场勘测无法判断油漆的遍数、厚度及种类,需要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才能检测,故鉴定意见是按照设计施工图计算刷四遍油漆的造价计算(769434元,其中二道防锈漆的造价406567元,二道醇酸磁漆的造价362867元)。经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质检院)2014年6月13日出具检验报告,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没有按合同和施工图纸施工,四遍油漆(二道防锈漆,二道醇酸磁漆)只做了一遍醇酸磁漆。根据检验报告内容,应当依法减去588000.5元;2.一审判决判令从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因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原因未采信四川鑫海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的审计,而是要求以自己的计算要求支付工程款,造成法律纠纷。后双方一致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没有完成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决算前宁良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起诉,到一审判决作出为2016年5月20日。因不可归责于宁良公司的理由要求从2013年3月8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反双方自愿约定;3.一审判决未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模糊,容易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亚鑫公司未按规定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
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共同辩称,1.宁良公司申请对油漆工程的鉴定是诉讼过程中的单方鉴定,自行鉴定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工程已经得到五方主体现场竣工验收并已经合格;宁良公司已经使用工程两年多,油漆施工保质期一年已过;2.一审判决计息的时间起点是2013年3月8日,没有查到依据。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认为利息起算点应当为2013年2月12日,考虑到差别不大,且不损害宁良公司利益,所以对2013年3月8日的时间予以认可。宁良公司认为亚鑫公司没有同意鑫海公司审计意见,引起诉讼,以及一审诉讼时间过长,由此产生的利息不愿承担,不应该得到支持。2012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当天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就将结算资料送审了,宁良公司收到送审资料后没有立即组织审核审计,而是自己制作了1200万的审计结论送给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因为前期宁良公司就付了接近1200万,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没有同意该结果,后宁良公司委托审计出来是1300多万,但审计过程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没有参与听证等环节,拿到初稿后不认可。对宁良公司自己制作和鑫海公司的审计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不认可,期间的利息应该由宁良公司承担;3.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问题,到目前所有项目都已经过了质保期。竣工验收日期是2012年10月;4.原判第三项模糊的问题,是因为宁良公司诉讼的时候就没有提供清楚的资料清单,事实上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已经将全部资料移交给宁良公司。
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利息8909900元;2.宁良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500000余元;3.宁良公司支付违约赔偿费用500000余元;4.诉讼费由宁良公司负担。诉讼中,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将其诉请的金额明确增加为:1.判令宁良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8609935.85元及资金利息361617.27元(暂截止于2013年6月30日);2.判令宁良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208047.50元;3.判令宁良公司支付违约金3843151元(暂截止于2013年6月3日)。
宁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立即向宁良公司移交施工部分的相关备案资料,完全撤离施工机具、材料和人员;3.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赔偿宁良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损失)660977元;4.由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诉讼费。一审诉讼中,宁良公司当庭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撤离施工机具、材料和人员的诉讼请求,同时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工期延误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3日,宁良公司与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宁良公司新厂区;工程地点为大邑县苏家镇;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楼、钢构厂房、总坪、绿化等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500天,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该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载明内容,第12条载明,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照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工期相应顺延,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13.1条载明,因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的专用条款载明内容,第3.1条约定,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承包人提供免费图纸两套;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王际良;1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执行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并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经双方认可后,进行合同价款调整或结算;13.1条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约定的节点工程量完工的当月25日前提交(经监理、业主工程师确认)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在收到后7日内确认;14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双方约定的节点工程量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的当月25日前,乙方报价,经双方认可后,在10日内审核无异议后,甲方向乙方拨付80%的当期节点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0%,余款结算审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扣除质量保修金占总工程款的5%);17条约定,因工程增加及变更的工程量、现场签证费用随当期节点工程完工进度款拨付;18.1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承包人提供完整竣工图一套;19.1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办理相关审计并支付(扣除质保金后)工程竣工审计后的结算价款;20条约定,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24条、26.4条约定执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承担的责任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承包人出现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自行返工,所造成损失,由承包人自负;27条约定,本工程土建项目无预付款,最终工程结算以全部竣工实际测量为准。该项目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5%,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交付后,须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交付甲方,按国家标准要求的年限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一次性支付;27.1条约定,双方本着互利原则,从开工起,实行清单报价,照实收方,计算方式按《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及《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年)中的计算规则,结合工程实际费用发生额计算,原材料价格以双方在定品牌及型号的基础上询价后共同认可的最低市场价格为准;第31条约定,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程序向甲方提供竣工图及相关竣工资料一式4套,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分类整理装订成册,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交予甲方,其间发生的相应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交付使用手续,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自行承担费用采取补救措施,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承担延误损失。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保修期为1年,屋面防水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部分保修期为5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土建工程保修期满一年退质保金,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两年退质保金,屋面防水工程满五年退全部质保金。
2011年6月2日,宁良公司与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冲压车间、总装车间、部分道路、给排水管道、电力施工等按图设计内容于2011年8月31日完工,其他工程内容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再约定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发包方于2011年6月10日前支付承包方前期工程进度款50万元,2011年6月31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2011年7月31日前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在2011年8月31日承包方按施工图内容完成冲压车间、总装车间、部分道路、给排水管道、电力施工等项目,上述约定工程完工后交付发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决算出已发生的总工程款,减去前期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的总工程款,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扣除的质保金,剩余款为发包人的应付款,应付款在3个月内(从交付之日起)全部支付承包人;承包方未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内容,由承包方承担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且承担每拖延一日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工程款总额的5%;发包方未按双方约定时限支付工程款,由发包方承担因此给承包方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且承担应付承包方款项银行同期贷款5倍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
2012年4月2日,宁良公司与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该协议中载明:施工图范围内办公楼暂缓修建;复工时间为2012年4月2日,冲压车间、总装车间、部分道路、给排水管道、电力施工等按图纸设计内容于2012年8月10日完工,其他工程内容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再约定工期;工程款计算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执行;承包方于冲压车间、总装车间檀条、拉杆完成后,发包方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前期工程进度款50万元,承包方在两个车间屋面瓦、墙瓦材料进场达到价值100万元以上之后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承包方按总装车间、冲压车间屋面瓦、墙面瓦安装完毕,窗台下墙体砌体完成(形象进度),以上工程内容完工后,且承包方在此复工后的工程量产值达到250万元以上时,发包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承包方进度款300万元,余下工程款在承包方交付发包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全部结清;承包方按施工图纸完成冲压车间、总装车间、部分道路、给排水管道、电力施工等项目后,双方立即组织相关方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双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约定,共同委托有资质审计单位对该项目已完工程进行审计,工程审计必须在移交当日起2个月内完成,双方不能无理拖延,否则以承包人报送为准,该审计工程总款发包人在双方共同确定移交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承包方未按本次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内容,工程无故逾期,由承包方承担由此给发包方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且承担每拖延一日处以5000元罚款;发包方未按约定时限支付工程款,逾期发包方承担由此给承包方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且每天承担应付承包方工程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
2012年10月29日,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向宁良公司提交《完工报告》,宁良公司在该报告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闵辉在报告上签字。同日,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向宁良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移交单》,该移交单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宁良公司新建厂区,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移交项包含总装车间、冲压车间、总坪,工程资料全套。2012年11月12日,宁良公司法定代表人闵辉在该移交单上签字,并加盖宁良公司印章。
2012年11月5日,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向宁良公司提交《送审资料接收单》,该接收单中载明送审资料包含一期工程《审计结算资料》一本、《资质部分》一套、《原材料价格确认单》一本、《签证单资料》一本、《辅助资料》一本,工程竣工蓝图全套。宁良公司法定代表人闵辉在接收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资料收到,以双方确认总价为准,收到1月内我公司提交审计结论”。
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宁良公司总计向亚鑫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付款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1月17日支付395000元,2011年1月19日支付405000元,2011年6月3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6月30日支付2000000元,2011年8月2日支付1000000元,2011年8月16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5月5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6月4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6月25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7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11月9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3000000元。
2012年12月11日,经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认可,宁良公司委托了鑫海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鑫海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亚鑫公司与宁良公司对审核结论分歧较大,鑫海公司也未出具正式的审核意见。
2013年1月17日,大邑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召集大邑县安仁镇政府、大邑县维稳办、大邑县安仁镇派出所、大邑县苏家派出所及宁良公司、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共同会议协商,形成了大工管(2013)第2期《关于协调解决成都宁良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载明:宁良公司与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因厂区建设的工程结算分歧较大,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1月17日,施工单位带人封了安仁镇的厂门,给宁良公司的正常生产、生活和安仁的旅游环境造成了恶劣影响,经各方单位会商,达成的处理纪要是:宁良公司新厂区建设涉及所有的工程款(含民工工资、材料供应款等)全部由施工单位全权负责结算支付,根据业主委托(施工单位认可)的审计公司对该工程款预审的1340万元结果,施工单位存在异议,不予认可。双方约定在1月29日前宁良公司再次支付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工程款300万元;针对工程结算分歧大,双方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分歧,在没有完成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前宁良公司不再支付任何工程款;在宁良公司支付本次300万元工程款后三天内施工单位须撤场,将属于施工单位的所有人员和施工所用的模板、机具、办公用品等所有屋子撤离业主新厂区,新厂区工程交付业主正常使用;施工单位应在2013年2月28日前,将所有需由施工单位提供的新厂区工程建设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如果不能移交,施工单位须书面回复业主并说明原因。2013年2月5日,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及宁良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加盖公司印章。
一审诉讼中,经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2014年5月12日,鼎鑫公司出具了初步鉴定意见,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及宁良公司均对该初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鼎鑫公司针对异议分别进行了审查回复后,作出川鼎鑫(建)鉴字(2014)003号鉴定报告,确定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承建的位于大邑县苏家镇宁良公司的新厂区项目的造价为16294152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完工报告》、《竣工验收移交单》、《索赔报告》、《送审资料接收单》、《关于协调解决成都宁良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会议纪要》、川鼎鑫(建)鉴字(2014)003号《鉴定报告》、《询证函》、《对账明细单》、《收据》、往来函件、证据交换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宁良公司与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关于宁良公司还应支付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的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按照双方的合同的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当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对项目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审计,工程审计必须在移交当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双方不能无理拖延,否则,以承包人报送为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工程验收合格后,经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认可,宁良公司委托了四川鑫海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鑫海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亚鑫公司与宁良公司对审核结论分歧较大,鑫海公司也未出具正式的审核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验收后,宁良公司与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共同确认由鑫海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后因不能归责于一方的原因,鑫海公司未能出具正式的审核意见,因此,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该公司的结算意见确定工程结算价格,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鼎鑫公司对工程进行现场查看和审计后,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6294152元,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诉讼中共同确认的事实,宁良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200万元,宁良公司还应支付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的工程余款为4294152元。
关于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主张宁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停工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诉讼中,亚鑫公司确认其主张停工损失的合同依据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中的7.2条和第6.3条的约定。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与宁良公司在补充协议2中共同确认的最终工期为2012年8月10日,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所提供的现有依据不能证明工期延长系宁良公司的设计变更或迟延支付工程款所致,因此,亚鑫公司主张应当由宁良公司向其支付停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反诉原告宁良公司主张亚鑫公司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为每日5000元,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延误80天,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400000元。
关于宁良公司与亚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亚鑫公司仅对部分内容进行了施工,现宁良公司主张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先后签订的协议中对尚未履行部分的履行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的相关事宜分歧较大,宁良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导致该合同双方客观上已难以就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达成相关协议,合同事实上已无履行的可能性。因此宁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宁良公司移交施工部分的相关备案资料的问题。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可知,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向宁良公司提供备案资料的合同义务,因此,宁良公司主张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向其移交已施工部分的相关备案资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宁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294152元,并从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解除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与宁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亚鑫公司、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宁良公司提交相关备案资料;四、亚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宁良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五、驳回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宁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1169.30元,由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负担50021.30元,宁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14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584.65元,由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负担32467.72元,宁良公司负担8116.93元。鉴定费400000元,由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负担240000元,宁良公司负担16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宁良公司提交一组照片74张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钢结构刷四道漆。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组照片为宁良公司自行收集拍摄,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来源真实性本院无法切实查证,故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对“2012年12月11日,经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认可,宁良公司委托了鑫海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认定存在异议。对其他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宁良公司与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通用条款第1.8条约定,该合同文件所称工程师是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制定的履行合同的代表,具体身份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专用条款第4条、4.1条、4.2条约定的工程师为监理单位委派的王奇、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王际良。
关于案涉工程钢结构刷漆遍数问题,宁良公司一审提交了其委托成都质检院2014年6月13日签发的《检验报告》(编号JX-201401011)。其中“情况介绍”载明,2014年6月3日,宁良公司委托成都质检院对该公司钢结构房的立柱件上是否用红丹漆打底进行检测;宁良公司送来样品5件,编号分别为L1、L2、2#、3#、4#,其中L1、L2为对比样,2#、3#、4#三件式样为宁良公司采用离子切割的方式,从该公司钢结构房的立柱上截取。该次分析及检测结果仅对送检样品负责。4检测结果为,委托单位送检的2#、3#、4#试样表面均未见有红丹漆打底的痕迹,不满足委托单位提供的总装车间图纸中说明的第8条规定:结构表面除锈后用两道红丹打底。对该《检验报告》,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补充质证时,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
为核实宁良公司上诉称工程中刷漆遍数,是否影响以及如何影响工程价款计算,本院依法组织一审鉴定机构鼎鑫公司与本案当事人到本院进行补充询问。
鼎鑫公司技术负责人赵林、工程师李安作陈述称,红丹漆为防锈漆,醇酸磁漆为面漆,并非防火漆。如能够证实案涉工程钢结构油漆只刷了一遍醇酸磁漆,应重新计算价格,并非简单按两遍醇酸磁漆刷漆的计价除以二。
亚鑫公司、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陈述只能说明刷漆的造价方法,但本身无法确认案涉工程钢结构刷了几遍漆。宁良公司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陈述无异议。
为证明案涉工程钢结构的刷漆遍数的事实,亚鑫公司、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补充提交了油漆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灰防锈漆检验报告、主要工程购配件工程报审表,建筑材料审批表3份,钢结构防腐涂料涂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份;防腐涂料涂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份,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2份,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2份,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份,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钢结构刷的是灰防锈漆,从灰防锈漆购买检材施工验收流程都有监理单位签字,施工符合规范。宁良公司称钢结构仅刷了一遍面漆,没有作防锈漆,不符合事实。宁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钢结构的施工规范是刷四遍漆,证据材料上有监理签字,但本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明确载明无法判断油漆遍数,需要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油漆不可能因为使用了几年从四遍变成一遍。钢结构表面由宁良公司又刷了一遍防火漆。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钢结构刷漆部分工程经过检验和验收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宁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违约金以及如何计算;2.亚鑫公司是否应当向宁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如何计算;3.宁良公司上诉称工程中刷漆遍数问题是否存在以及如何处理;4.工程欠款利息如何计算;5.工程保修金是否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6.亚鑫公司、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应当提供何种备案资料。
1.宁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违约金以及如何计算。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以一审司法鉴定报告作出后的2014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按双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第7条第2款约定违约金为每天3,即每月9%,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每月1.5%计算。但根据2013年1月17日宁良公司、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协商形成的《关于协调解决成都宁良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会议纪要》内容,双方针对工程结算分歧大,双方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分歧,在没有完成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前宁良公司不再支付任何工程款。之后双方即通过司法诉讼解决本案。一审诉讼中,鼎鑫公司按照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属于双方进行的一审司法诉讼活动的一部分。由于在诉讼前案涉工程款数额未能完全确定,双方一致认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工程结算分歧,因此本案判决生效前,欠付工程款数额在法律上未完全确定。综合以上案情,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宁良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利息),但考虑到双方会议纪要的一致意见,不宜认定宁良公司存在延迟履行的违约行为。故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亚鑫公司是否应当向宁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如何计算。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40万元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系宁良公司在第二次复工后多次变更设计,致使工期延误。本院审查后认为,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宁良公司新厂区项目部的有关书面通知、工作联系函等虽然有变更用材、变更部分设计的内容,但是按照2010年12月13日宁良公司与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因约定的有关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程序上应经工程师确认。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监理单位或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已确认对工期延误是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主张的原因造成,本院也无法核实其因果关系。故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主张是宁良公司违约导致相应工期延误,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延误80天,按照双方自约定应当完工的2012年8月10日至实际完工的2012年10月29日计算,并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每日5000元计算,共计40万元,并无不当。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抗辩称为延迟59天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该判项,予以维持。
3.宁良公司上诉称工程中刷漆遍数问题是否存在以及如何处理。根据对原审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补充询问意见,如能够证实案涉工程钢结构油漆只刷了一遍醇酸磁漆,则应当仅按一遍醇酸磁漆的工程量重新予以进行造价计算,但并非以两遍醇酸磁漆刷漆的造价简单除以二。因此宁良公司主张刷一遍醇酸其次按181433.5元计价,即在一审鉴定意见的造价基础上减少588000.5元的主张缺乏依据。关于案涉工程钢结构刷漆遍数的事实认定问题,宁良公司一审提交了其委托成都质检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对于该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评判认为,该检验为宁良公司单方委托,《检验报告》载明送检试样为宁良公司提供,送检试样系从工程钢结构上进行切割。关于送检试样的取样过程,并无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参与,也未采取公证等有力证据保全措施进行,其真实性无充分证据证实,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也未认可,故无法证实该试样系从本案案涉厂房钢结构上切割截取。相反,本案在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防锈涂料涂装部分工程,有检验记录,且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宁良公司使用。因此,宁良公司主张该工程钢结构刷漆遍数不符合约定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宁良公司主张扣减相应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工程欠款利息如何起算。工程欠款延迟付款利息为法定孳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双方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双方对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有约定的,应遵从其约定。宁良公司与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本案双方因工程价款数额认识主张存在较大分歧,形成纠纷,但该分歧不能归咎于各自的违约和过错行为。从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文意看,也并没有变更以上条款内容的含义。因此本案工程欠款延迟履行利息本应按该约定执行,即从2012年11月5日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向宁良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起29天后,即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但一审判决判令自2013年3月8日起算,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未对该利息部分提出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一审判决该判项,本院予以维持。
5.工程保修金是否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的分项最长保修期限为5年。自2012年10月29日工程竣工至今已届满。本案中,宁良公司的反诉和上诉请求不包括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双方约定,工程保修金应当全部向承包人支付。故宁良公司关于扣除5%工程保修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应当提供何种备案资料。关于宁良公司一审提出的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应当提供备案资料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宁良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明确具体备案资料清单。如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不按诚实信用原则执行本判决,导致宁良公司无法办理相应行政机关备案手续的,可在执行阶段解决。关于宁良公司提出的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不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强制责令经营主体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税务行政机关主管范畴,人民法院在本判项中不宜强制责令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开具和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故宁良公司该请求,可通过有关行政程序解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亚鑫公司崇州分公司、亚鑫公司以及宁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37.81元,由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313元,成都宁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62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昕
审判员 汪秀兰
审判员 林 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