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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咸雪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476号
原告: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南路1038号内2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肖,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咸雪红。
原告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因与被告***、咸雪红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为公告送达期,依法不计入审限)。
原告恒隆公司起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民泰商业银行借款35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前(实际放款日为准)至2015年8月5日,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9‰。2015年6月29日,原告收到民泰商业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被告已经存在逾期还款情况,并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所欠本息。为不影响原告的信用记录,原告无奈于8月6日代偿本金150000元,20日代偿本息209649.3元,共计359649.3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59649.3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3296.8元(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咸雪红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恒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向银行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
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接到银行催收的通知书。
3、担保人代偿证明及划扣单,证明原告已代偿本息359649.3元。
被告***、咸雪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偿权引发的纠纷。原告为两被告代偿借款本息359649.3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代偿证明及划扣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按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咸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5964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359649.3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4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咸雪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华
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
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