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隆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恒隆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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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836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
被告:浙江恒隆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骏力路533号城南大厦A幢二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70711503U。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秀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平路225号商会大厦A座4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93BR92。
法定代表人:王月富,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肖、何育沁,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嘉兴市恒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毛纺织工业城C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795738673。
法定代表人:姚水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夏,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隆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秀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嘉兴市恒巨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两被告申请追加嘉兴市恒巨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嘉兴市恒巨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育沁,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两被告偿还债务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含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
被告浙江恒隆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是被告浙江秀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
被告浙江秀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享有600万元债权,其已全部支付,共计支付6003700.5元。
第三人嘉兴市恒巨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已将22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剩余5万元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支付完毕600万元转让款,不计入本案5万元,两被告仅支付5164406元,欠835594元,其已另案起诉两被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案外人姚水华因经营第三人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案外人姚水华借款,于2017年1月24日120万元、2017年2月9日80万元、2017年3月14日100万元,合计300万元,第三人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以第三人名下的集资建造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西路秀洲商会大厦A幢第四层(建筑面积123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12月14日,第三人与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务楼转让协议书1份,商务楼转让协议书载明:二、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秀洲商会大厦A幢第四层商用办公楼面积约1230平方米及第三人作为嘉兴市秀洲区联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相关的全部权益一并转让给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四、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资设立新公司受让第三人持有的嘉兴市秀洲区联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78%股权。第三人所享有的一切权益由新公司继受。新公司由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100%出资设立;五、转让价为600万元;六、款项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注册新公司后,第三人向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移交房产归属证明(由秀洲商会大厦开发商签发房产证明、房产分配股东会决议、土地转让合同、同意股权转让书)原件后3日,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或成立的新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定金65万元;2、第三人将秀洲商会大厦A幢第四层商用办公楼面积约1230平方米房产交付给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并且第三人将其所持有嘉兴市秀洲区联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全部2.79%股权转让给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公司后7日内,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35万元;3、秀洲商会大厦A幢第四层商用办公楼面积约1230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办理至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公司或指定人员后7日内,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50万元;4、秀洲商会大厦A幢第四层商用办公楼面积1230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办理至新公司或指定人员后30日内,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七、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第三人将秀洲商会大厦A幢第四层商用办公楼面积约1230平方米房产交付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房内可移动办公家具和装饰品由第三人自行处置,不可移动的装修不得拆除、损坏。
2018年1月2日,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新公司即被告浙江秀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4月17日,被告浙江秀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偿借款100万元。
2018年8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各1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第三人因2017年12月14日与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商务楼转让协议书》对债务人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商务楼实际受让者被告浙江秀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购房款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因第三人对原告负有债务(借款本金200万元和截止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22万元,本息合计222万元),现第三人自愿将上述债权中的222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由第三人通知债务人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秀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依《商务楼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日期,直接向原告支付;二、第三人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上述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前,没有质押第三人;三、原告承诺并保证有权受让上述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债权转让补充协议载明:一、《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2018年7月25日后至借款本息清偿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仍由原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原告仍有权向原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这部分利息。2018年7月25日后的利息按月息1%计,按月支付。若逾期,则仍按原民间借款合同执行,第三人以其对债务人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商务楼实际受让者被告浙江秀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余额178万元作为质押;二、如果在转让的债权实现日前,第三人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则本协议不再履行。如果转让的债权不能实现,则原告仍有权依民间借款合同主张债权。
2018年8月10日,第三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邮寄给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依2017年12月14日本公司与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楼转让协议书》,贵两公司(浙江秀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为商务楼实际受让者)尚欠本公司购房款人民币400万元。因本公司对原告***(身份证号:310105196403260016)负有债务,经协商,本公司已将对贵两公司享有的债权(购房款)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之中的222万元转让给原告***,请收到本通知后,依《商务楼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日期,直接向原告支付。所有债权178万元已质押给原告,以保证2018年7月25日后借款利息的支付。
2020年8月5日,秀洲商会大厦商用办公楼房地产权证开始办理。《读嘉》报道显示,有多家企业已办理秀洲汇联大厦不动产权证书。
2019年11月28日,被告浙江秀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2020年12月20日50万元,2020年12月28日147万元,共计归还217万元,尚欠5万元,至今不付。
另查明,两被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嘉兴市秀洲区联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1份,三方协议载明:根据《商务楼转让协议》受让方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概括由被告浙江秀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2020年8月12日,原浙江恒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恒隆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恒隆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购买位于秀洲商会大厦A幢第四层商用办公楼面积约1230平方米及第三人作为嘉兴市秀洲区联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相关的全部权益,转让款600万元,后第三人将其中22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了两被告欠付原告5万元事实。关于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600万元债权总体多付或少付问题,涉及其余债权部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也已另行起诉,两被告及第三人另行处理。
关于付款主体;原告提出两被告是付款义务人;两被告提出被告浙江秀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是付款义务人,被告浙江恒隆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浙江秀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系被告浙江恒隆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成立公司,商务楼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了债务人系两被告,被告浙江秀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实际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浙江秀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三方协议虽约定了商务楼转让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概括由被告浙江秀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但原告并未参与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浙江恒隆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债务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反之,两被告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放弃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隆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秀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转让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545元,由被告浙江恒隆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秀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明源
二○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顾伟超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