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隆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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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43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骏力路533号城南大厦A幢二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70711503U。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浙江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育沁,浙江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路2399号宝地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BWTF2K。




法定代表人:童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翔,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才,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恒隆公司)浙江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中节能嘉兴公司)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中节能嘉兴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合并审理,于同年12月30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恒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中节能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翔、付德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中节能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翔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共同请求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节能嘉兴公司立即向恒隆公司退回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176400元及赔偿恒隆公司利息损失(以176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节能嘉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年底,中节能嘉兴公司将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1-9号楼空调立管及部分空调水平管施工设计项目分包给恒隆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528000元。合同签订后,恒隆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且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书面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并进场后5天内中节能嘉兴公司支付合同价的30%,1-9号楼空调立管及部分水平管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中节能嘉兴公司在3日内支付完工程固定包干价的65%,余结算价款的5%(即176400元)作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保修金,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年。根据上述约定,2020年1月15日质保期一年届满后,中节能嘉兴公司应向恒隆公司退回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然恒隆公司多次催讨,中节能嘉兴公司仍未支付。遂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中节能嘉兴公司答辩称:恒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中节能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恒隆公司退还中节能嘉兴公司款项2716892元(已扣除乙方已做部分工程款)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0月12日为281991元,合计29988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节能嘉兴公司与恒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工程名称为: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1-9号楼立管及部分水平管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因中节能嘉兴公司与第三方存纠纷的案件中关于立管造价有鉴定文书,该工程所含立管造价仅为634708元,而合同中的部分水平管工程,据中节能嘉兴公司了解恒隆公司并没有施工,系由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嘉兴市秀湖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目前已有客户入住楼层的水平管工程部分巨匠集团已完成,没有客户入住楼层的水平管工程仍未施工。双方所订立的合同,虽然总价为3528000元,恒隆公司施工的立管造价仅为634708元,水平管部分恒隆公司并未施工,而中节能嘉兴公司却支付3351600元。另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该工程系必须招标的工程,未经招标合同应为无效。中节能嘉兴公司认为,恒隆公司的本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并退还中节能嘉兴公司多支付的部分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遂提起反诉。




针对中节能嘉兴公司的反诉,恒隆公司答辩称:中节能嘉兴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是工程量确定之后、价格确定之后补签的,而且价格是固定总价。在双方验收完毕之后,中节能嘉兴公司也支付到95%工程款,还剩5%质保金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恒隆公司承包中节能嘉兴公司承接的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1-9号楼空调立管及部分水平管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2019年1月16日,恒隆公司与中节能嘉兴公司及设计单位浙江千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共同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完工日期为同年5月10日,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8年8月2日,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出具建筑节能批复(2018)36号文件,对中节能嘉兴公司上报的《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关于申请编制代建未来科技产业园楼内空调立管工程控制价的请示》作出批复:项目1-9号楼内空调立管工程控制价为3634685.52元,该控制价为本项目上限价。




2018年12月份左右,恒隆公司与中节能嘉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1-9号楼空调立管及部分空调水平管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该合同中“总工期”为60日历天,“施工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报告)”及“工程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报告)”均为2018年,但具体“月、日”处空白;合同价格为3528000元,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设计单位由恒隆公司委托并承担相关设计费用;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并进场后5天内支付建安工程合同价的30%”,“1-9号楼空调立管及部分水平管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日内向乙方支付建安工程固定包干价的65%”,“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期满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注:质保期为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恒隆公司与中节能嘉兴公司对中节能嘉兴公司已付款为3351600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竣工后移交给中节能嘉兴公司。




现恒隆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已于2020年1月15日届满,中节能嘉兴公司应按约及时向恒隆公司退还5%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保修金17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遂提起诉讼。中节能嘉兴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恒隆公司施工,中节能嘉兴公司却支付了3351600元,恒隆公司应退还271689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遂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恒隆公司与中节能嘉兴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应为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恒隆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价款。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先工程施工、后补签《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1-9号楼空调立管及部分空调水平管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情形。恒隆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系根据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双方补签,合同价格3528000元为固定总价,且中节能嘉兴公司已付款3351600元为合同价的95%,现其主张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保修金176400元即为合同价的5%,所有的数据均吻合,因此中节能嘉兴公司应当退还1764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中节能嘉兴公司则认为,根据其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中关于立管造价经鉴定仅为634708元,而部分水平管工程并非恒隆公司施工,故恒隆公司应退还中节能嘉兴公司多支付的271689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现实中当事人之间先发生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后双方再补签合同的情况确有存在,虽然法律对此并不提倡,但当客观事实发生后,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仍应按照查明的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予以裁判。本案中,恒隆公司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比较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于恒隆公司要求中节能嘉兴公司返还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保修金176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恒隆公司还要求中节能嘉兴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保修金系从工程款中预留,性质属于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损失应以176400元为基数,自本院向中节能嘉兴公司送达副本之日即2021年9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中节能嘉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中节能嘉兴公司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中存在非恒隆公司施工的事实,且其向恒隆公司支付的3351600元工程款均通过其公司账户;如案涉工程确非恒隆公司施工,而中节能嘉兴公司却又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显然有违常理。中节能嘉兴公司还以其与第三方纠纷中的造价鉴定来推定恒隆公司的施工价款,对此本院认为,中节能嘉兴公司与他人之间另案中的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的处理结果主要依据的是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据此,中节能嘉兴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恒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中节能嘉兴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176400元,并以1764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计1914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3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吴斌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顾奕飞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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