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6民初270号
原告:宁波正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29弄2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H78C0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村科园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226ME0114420A。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村科园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226309078092W。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社长。
原告宁波正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翔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宁海县桃源街道***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于2022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43049元,并赔偿原告原材料损失740350.7元、管理人员工资损失448000元、造价结算费损失20000元、工地保险费损失30000元;3.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8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于2022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6日,宁海县桃源街道***村下村农民建房小区工程在***村办公楼公开招标,最终由原告中标。202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宁海县桃源街道***村下村农民建房小区工程,工程地点:***村,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电的配套预埋工程,其中室外附属工程及房屋内精装工程等不在承包范围;2.合同总工期总日历天数:第一期主体结顶200天(100间50户)(开工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3.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陆仟整/4间、伍拾陆万捌仟整/2间(固定综合单价后期不做调整);4.被告***村委会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无政策等处理纠纷。尔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宁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被告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由,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于2022年8月15日向原告签发了宁自然资规桃停字(2022)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23年1月14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形成《询问笔录》,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三个月的期限即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完成建房手续的审批,若超过三个月还不能完成审批的,两被告同意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且被告作为建设方或业主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负责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现因被告建房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现双方约定的宽限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完成案涉建房手续的审批。因被告迟迟不能取得规划许可证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也曾多次与两被告沟通,但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为盼。
被告***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以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事实,未能取得建房审批手续并不是被告主观原因造成的,而是因为政府部门暂停了审批,何时能够再审批不清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另认定,本案诉前调解[案号为(2023)浙0226民初8227号]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已完工工程的造价以及原材料和管理人员工资等进行鉴定。2023年11月1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就鉴定所需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2023年12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和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和丰预字(2023)第211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中的委托方是被告***经济合作社,载明的工程概况为“建设单位:宁海县桃源街道***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工程地点:宁海县桃源街道***村;工程特征:土建工程;建设规模:本工程单幢(4间2户)建筑占地面积222.7㎡,建筑面积为837.78㎡,总共25幢(100间50户),合计占地面积5567.5㎡,建筑面积20944.5㎡;合同工期:本工程经邀请招标,由宁波正翔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施工,合同价为1136000元/4间,总共100间,合计为28400000元。合同工期200日历天,实际于2022年3月10日开工,于2022年8月15日停工。截止2022年8月15日已完成部分:其中1#、2#楼地下室已完成混凝土浇筑及部分混凝土实心砖墙;3#、4#楼地下室模板已完成,顶板钢筋未绑扎,混凝土未灌注;5#、6#楼地下室模板除外墙外模板未做其余已完成,顶板钢筋未绑扎,混凝土未灌注;7#楼地下室已完成并外扩一整个地下室;8#楼地下室已完成并外扩半个地下室;9#楼地下室模板已完成,顶板钢筋未绑扎,混凝土未灌注;10#楼地下室模板除外墙外模板半包其余已完成,混凝土未灌注;11#-16#楼未做;17#-20#楼只完成垫层和基础钢筋绑扎;21#-25#楼完成土方开挖”。编制结果:预算造价为2918383元。原告对土建造价无异议,但认为报告未包括水电工程和临时设施。经双方协商,被告对水电工程和临时设施愿意承担31617元,加上土建部分造价共计295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工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案涉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致使案涉工程成为未完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如果长期拖延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诉前调解时被告委托宁波和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至此,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具备了结算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故其对被告***村委会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正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村民委员会、宁海县桃源街道***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正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50000元。
如果被告***村委会、***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村委会、***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正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