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5民初3774号
原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86518471B(1/1)。
法定代表人潘建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成、黄洁琼,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石镜街170。
法定代表人梁裕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迪公司)诉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临安区民政局)、杭州市临安区社会福利中心(以下简称临安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进行了庭前调查,于2018年1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超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成、被告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乐、被告临安区民政局、临安区社会福利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舒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次庭审结束后,原告超迪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临安区民政局、临安区社会福利中心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在本次庭审中,原告超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成、被告临安区民政局、临安区社会福利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6907元;2.判令被告锦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69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锦城公司承建临安区福利院二期工程,并将工程中太阳能热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锦城公司的要求先后完成了太阳能集成板、水箱制作安装、空气源热水机组、控制柜机组、控制柜等工程。上述工程已完工,并于2013年8月投入使用至今,运行正常。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确认合同内的工程量价款为208937元,并确认了合同外增加部分的项目和工程量,后经结算,合同外增加部分的价款为337970元。总的工程价款为546907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超迪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量确认函一份,欲证明:1.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208937元;2.合同外增加的部分被告锦城公司确认是由原告完成的。
证据二、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造价单及具体清单一份,欲证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为337970元。
证据三、临安区社会福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出具的关于区社会福利中心二期工程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欲证明:1.案涉二期太阳能热水工程是原告承建,2013年8月投入使用,目前运行正常;2.该工程是2011年8月开工,2013年9月竣工,临安区社会福利中心确认是原告完成,2013年8月份投入使用;2013年9月份整个项目已经竣工,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
证据四、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1份(照片打印件),欲证明: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具有甲级造价资质的,其作出的造价结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被告锦城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费用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208937元是被告锦城公司确认过的,但被告锦城公司已经支付了140020元;对于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税款以及管理费等共计7%。第二部分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被告已经确认了工程量,但因工程尚未审计,所以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被告锦城公司无法确认,应以审计为准。二、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案涉工程没有最终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锦城公司向本院提供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照片打印件一份、收条照片打印件一份、王学冲出具的说明1份、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支付说明1份、用款申请单复印件1份(加盖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公章)、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1份(加盖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公章),欲证明:锦城公司已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140020元。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锦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合同外的工程,应以结算审计为准。因被告锦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锦城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找公司进行的确认,对工程造价的确认应该有一定的程序和相应的理由,原告增加工程应事先取得变更联系单和业主单位的确认,其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锦城公司虽在工程量确认函中明确合同外增加部分以结算审计为准,但在两次庭审中,临安区民政局、临安区社会福利中心均陈述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至今无法审计,故其约定的结算条件已无法履行,在该种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及证据四,已证明了其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被告锦城公司对此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锦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8月投入使用。
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锦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已支付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002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锦城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代被告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100020元,原告认为其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经本院释明,其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5月30日,临安区民政局与锦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临安区福利中心二期工程发包给锦城公司,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锦城公司将其中的太阳能热水工程交由原告超迪公司承建,该部分工程于2013年8月投入使用。2017年1月12日,原告超迪公司与被告锦城公司临安区社会福利院项目部形成工程量确认函一份,被告锦城公司对合同内的工程价款208937元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以结算审计为准。但至本判决作出前,临安区民政局、临安区社会福利中心仍陈述包含案涉工程在的整个工程无法进行审计。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4002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太阳能热水工程是由原告超迪公司承建无异议。根据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函,被告对合同内的价款208937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外的工程价款,被告锦城公司认为应以结算审计为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早已于2013年8月投入使用;被告锦城公司虽在工程量确认函中明确合同外增加部分以结算审计为准,但在两次庭审中及本判决作出前,临安区民政局、临安区社会福利中心均陈述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至今无法审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能够进行审计,故其约定的结算条件已无法履行,在该种情况下,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被告锦城公司对此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亦即对原告提出的合同外的工程价款为33797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承建的案涉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208937元,合同外的工程价款为337970元,总计546907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2089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0020元,尚余68917元未付,因双方对该部分的工程量确认发生在2017年1月12日,故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自2017年2月12日起计算;关于合同外的工程价款337970元,因之前双方约定以结算审计为准,后因无法审计而无法履行,故对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自原告起诉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068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68917元自2017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337970元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42元,由原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9元,由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3元。
原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马钱利
人民陪审员  李土森
人民陪审员  汪广奉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来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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