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5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石镜街17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341088。
法定代表人:梁裕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冲,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86518471B(1/1)。
法定代表人:潘建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成,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8)浙0185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30日,临安区民政局与锦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临安区福利中心二期工程发包给锦城公司,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锦城公司将其中的太阳能热水工程交由超迪公司承建,该部分工程于2013年8月投入使用。2017年1月12日,超迪公司与锦城公司临安区社会福利院项目部形成工程量确认函一份,锦城公司对合同内的工程价款208937元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以结算审计为准。但至本判决作出前,临安区民政局、临安区社会福利中心仍陈述包含案涉工程在的整个工程无法进行审计。超迪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锦城公司向超迪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6907元;2.锦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69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锦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锦城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400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超迪公司与锦城公司双方对案涉太阳能热水工程是由超迪公司承建无异议。根据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函,锦城公司对合同内的价款208937元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外的工程价款,锦城公司认为应以结算审计为准。该院认为,案涉工程早已于2013年8月投入使用;锦城公司虽在工程量确认函中明确合同外增加部分以结算审计为准,但在两次庭审中及一审判决作出前,临安区民政局、临安区社会福利中心均陈述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至今无法审计,锦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能够进行审计,故其约定的结算条件已无法履行,在该种情况下,超迪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锦城公司对此有异议,但经该院释明,其不申请鉴定,故该院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对超迪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亦即对超迪公司提出的合同外的工程价款为33797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超迪公司承建的案涉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208937元,合同外的工程价款为337970元,总计546907元。关于超迪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该院认为,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208937元,扣除锦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0020元,尚余68917元未付,因双方对该部分的工程量确认发生在2017年1月12日,故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院酌情认定自2017年2月12日起计算;关于合同外的工程价款337970元,因之前双方约定以结算审计为准,后因无法审计而无法履行,故对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院酌情认定自超迪公司起诉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5月8日判决:一、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068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68917元自2017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337970元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0142元,由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9元,由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3元。
宣判后,锦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临安市社会福利中心二期(市福利康复中心)由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中太阳能热水工程,经业主介绍给锦城公司项目部交给超迪公司潘建康施工。一、潘建康至今没有与公司及项目部来商谈工程造价、税金、管理费用等事宜。二、临安市社会福利中心二期(市福利康复中心)是由临安市政府财政资金全款财政划拨,所有工程量的变更都需由业主、设计、监理、财政部门确认。三、该工程原设计招标从高层屋顶的安全考虑,已在屋顶结构上有钢筋砼水箱,作为保温水箱使用,屋顶承重部位,不能由施工单位确定,必须由设计确定。超迪公司潘建康,擅自增加了保温水箱,太阳能集热板等。锦城公司项目经理王学冲当时就向超迪公司潘建康提出,要有业主、监理、设计、财政部门的确定。超迪公司潘建康承诺会去办好的,但至今未落实。四、锦城公司项目部只对中标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给予确认,至于中标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无法确认。五、由于超迪公司潘建康至今没有提供工程及工程变更资料,导致整个项目的结算资料无法上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8)浙0185民初3774号判决,驳回超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超迪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太阳能热水工程是由超迪公司承建。第二、超迪公司承建工程在合同内的造价为208937元,已由锦城公司确认,该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合同外工程量,锦城公司已予以确认。超迪公司委托了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造价单及具体清单一份,确定的工程造价是337970元,两项合计为546907元。一审法院认定锦城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4002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406887元。超迪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锦城公司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均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锦城公司与超迪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外的工程价款认定。锦城公司与超迪公司对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208937元以及锦城公司已支付超迪公司工程款140020元,并无异议。双方对于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认定自2017年2月12日起计算,亦无异议。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投入使用,锦城公司在其向超迪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函中明确合同外增加部分以结算审计为准,但临安区民政局、临安区社会福利中心均陈述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至今无法审计,锦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能够进行审计,故其约定的结算条件已无法履行。此时,超迪公司委托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造价单及具体清单,证明了其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锦城公司对此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锦城公司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对超迪公司提出的合同外的工程价款为33797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锦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应扣除税管费等,但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3元,由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克来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姚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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