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临安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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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3031号
原告:杭州临安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城中街610-638(1幢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62332274N。
法定代表人:钟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炯,羊丹昀,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西墅花园1-6-9(1-6-9幢101.102.20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341088。
法定代表人:梁裕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成,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幼林,男,汉族,1961年2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杭州临安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42000元(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1年5月23日,并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合计244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临安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炯、被告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成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杭州临安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梁幼林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42000元(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1年5月23日,并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合计2442000元;二、要求第三人支付1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42000元(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1年5月23日,并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因需要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临安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炯、被告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成、第三人梁幼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梁幼林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1、案涉最基础的主债务已经清偿,主债务消灭从债务也消灭,被告主张的是从债务的从债务也相应消灭了。2016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了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享有400万元的债务,而且债权已经生效,自此主债务消灭。2、被告对为原告提供担保是不知情的,期间使用了已经废止的公章,同时该担保未经公司的董事和股东会决定,该担保无效。被告是收到副本才知道担保事实。2016年4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获得了股权转让,并且启用新的公章,在临安设区之后又用了新的公章,本案的公章是废止的状态,该担保是无效的。3、梁幼林的保证债务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已经转化成自然债务,没有法定效力和强制执行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9日,案外人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杭州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由第三人梁幼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款项。杭州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杭州临安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浙0185民初2140号,要求梁幼林承担保证责任,经调解,双方于2016年8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梁幼林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41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3700000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款梁幼林于2016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嗣后,梁幼林支付了30000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承诺对梁幼林的上述债务中的1100000元及利息提供保证,该函件下方由被告盖章、梁幼林签字。2018年8月30日,被告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的相应催款函上盖章,梁幼林签字。
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之前,梁幼林系被告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占比93%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0日后,梁幼林不再持有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何股份,也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被告的全部财务账簿,欲证明梁幼林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符合“九民纪要”第19条的除外情形。经审查,本院认为梁幼林是否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与梁幼林是否持有被告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的申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梁幼林所负案涉债务,已在(2016)浙0185民初2140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明确,原告再次对其提出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本院予以驳回。2016年8月17日,被告对梁幼林的案涉债务提供保证,但未提供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原告对担保协议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在担保协议上签章客观上误导了原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对梁幼林不能清偿部分,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2016)浙0185民初214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人梁幼林所负债务中的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1174928元(计算至2021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杭州临安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梁幼林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杭州临安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336元,由原告杭州临安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668元,由被告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68元。
原告杭州临安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程睿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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