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全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鼎三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03民初2748号 原告:**市鼎三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兴隆台区创新街道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油海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辽宁全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寿安街道办新城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市鼎三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三娱乐)与被告***、辽宁全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三娱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鼎三娱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430000.00元(暂定金额,具体以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3、判令被告赔偿停工导致工期延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7500.00元(暂估价,具体以实际损失为准);4、判令被告清理腾空施工现场,除已安装在主体的部分,将其他的机械设备、材料等搬离施工现场。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变卖施工现场原有球型网架等设施所得款项,价值500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SK酒吧”房顶升高5米钢结构制安、机械安装葡荀架制安改造工程。被告***称被告全昊公司为其管理的公司,由***与全昊公司共同施工案涉工程。全昊公司出具工程管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全昊公司现场负责人,负责SK酒吧现场施工事宜。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酒吧室内机械安装葡萄架制作安装、房顶抬高5米钢结构制作安装,屋面彩瓦安装、屋面防水”;工期为2021年5月13日至7月13日共60天;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00万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原告支付预付款60万元,被告完成基础以及棚顶加固原告支付20万元,被告完成机械安装主体框架原告支付10万元,安装完成后原告支付7万元,剩余3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五年后无息返还。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共计93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而被告施工部分工程后,对于酒吧室内葡萄架制作安装、屋面彩瓦安装、屋面防水等合同范围内工程均明确表示不再施工,理由为上述工程为增加工程量,要求增加工程款,而实际均为合同内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不应再增加工程款。被告混淆施工范围,坐地起价,拖延施工,截至起诉之日已超过工期一个月,造成原告不能如期开业以及酒吧场地租金等各项损失。另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变卖施工场地原有数吨球型网架,价值5万元左右,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定的《钢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和不按合同外的增量约定付款,否认已付增量款,将已完成的增量项目的已付增量款,划归固定合同应付款里,至被告被迫停工。一、我方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但前提是在解除该合同前,要求原告对被告已完成的和已加工完成的固定合同内的工程量按固定合同总价的百分比进行结算。同时,对固定合同以外的工程增量及由上述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因固定合同内未安装的只有葡萄架和彩钢瓦,葡萄架主料及相关辅料,在现场以下料和喷漆,部分产品以完成全部工序,彩钢瓦也早在8月9日就已定购,原定8月13日提货,由于原告拖欠工程款,现一直在厂家库房存放)。二、原告在诉求之中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4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收到原告93万元工程款是事实,但93万元其中含固定合同总价100万元整的预付款60万元整,含设计院图纸设计费2万元整。含增量钢结构圈梁21万元整。2、含因房子原设计内部钢房顶(球形网架)只抬高5米,设计抬高5米,依据为原舞美设计师认为,在不超高的情况下,房子抬高后,不超过门前装饰影墙,房顶最高高度为13米+1.7米=14·7米,设计舞美机械运动为5环机械联动,要求葡萄架下皮到酒吧最底部高度11.5米至12米。现由于甲方中途更换舞美设计师,机械运动由5环增加到9环。对高度要求增加到葡萄架底皮到酒吧最底部高度为13米,由5米抬高到9米,发生钢结构增量工程款:81900.00元。3、南侧非本工程球形网架加固,口头协议12000.00元整,已完成。4、北侧由于墙体和基础问题,拆扒重建,在甲方要求并同意此项为增量工程的情况下,我方采用钢材制作钢结构主框架,发生费用85800.00元。5、上述原告诉称的93万元工程款去除增项工程款,实际用于100万固定价合同的只有930000元-210000元-20000元-81900元-12000元=513100元。100万固定合同价里所含的工程施工范围我方已完成内部钢房顶抬高5米的钢结构安装、人字梁及C型钢安装、彩钢瓦也在厂家2021年8月9日,定制生产完成,等待甲方付款安装。葡萄架及葡萄架两侧支撑牛腿,及东面两侧支撑的支撑牛腿,以下料、喷漆部分产品以制作完成。6、按100万固定合同总价,我方已完成固定合同总价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80%。已完成工程量约80万元左右,原告支付给了被告固定合同总价的51.31%,这其中还包括原告不按合同规定,未给被告提供施工场地,被告在门口墙外用钢结构搭建临时棚,费用约8500.00元,平整进车通道付推土机1200.00元一次;500.00一次。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本人必需常期在**,被告租房6个月,一月1300.00元,共7800.00元;由于原告找的土建放线时,应原告要求跨度要达到20.6米,(原设计图纸跨度为20米,造成我方施工时,南侧立柱超出混凝土墙,被告雇人凿墙到合适的安装位置,共用人工费7500.00元;8500.00元+1200.00元+500.00元+7800.00元+7500.00元=25500.00元。实际甲方只付了固定合同100***的(513100.00元-25500.00元=487600.00元,以属严重违约行为。三、原告诉称被告停工导致工期延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7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歪曲事实。四、原告要求被告清现场腾空施工现场,将机械设备搬离施工现场,被告接受,(被告因其他工地要用部分工具,去库房取时,原告已在被告的库房上加锁,不允许被告进库房取属于被告的物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除已安装在主体部分的材料外,其余施工材料搬离现场的诉讼求,被告不同意。因被告所购钢材是针对SK酒吧葡萄架所用,且材料在主体钢结构施工的同时,已下料、喷漆,属已完成的成品料。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前,此项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还需承当被告在停工前在鞍山商通经贸有限公司定制并生产完成的彩钢瓦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五、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变卖施工现场原有数吨球形网架,所得款项价值5万元左右,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在进入施工场地前,国贸已拆除原大舞台的所有设施,球形网架是被告在原告甲方***的指示下施工。球形网架是由被告拆除房顶时拆下的,是原告和被告在签订《钢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商定球形网架由乙方拆除,所拆废料归乙方所有,甲方不付拆除所产生的人工费用,机械费用。拆除时,是由***下的指令,有微信语音通话为证。同时,拆除是在6月24日至7月4日期间拆除的,旧物清除也是在7月4日晚上才完成。拉走拆除下来的废钢,也是***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在第二天早晨必需拉走的。且如果拆除废料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现场有管理人员情况下,也不会允许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任由被告方拆除人员运走拆除下来的球形网架废料。同时,第二天或之后的日子里,也应找被告赔偿,为何在起诉时才提出。理由只有一个,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而固定合同里施工工程量也没有拆除球形网架的施工内容。六、关于原告诉被告混淆施工范围,坐地起价,拖延施工,截至起诉之日起已超过工期一个月,被告不认同。理由如下:1)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在2021年7月14日完工,但由于原告对本项工程前期准备不充分,在被告进入现场准备施工时发现场地北墙是临时壁墙,该墙无基础、无**,从球形网架底皮往上抬高5米,做钢结构抬高,无生根基础。原告现研究方案,在找原房东商量拆北墙一事(因北墙外是另一家酒店,该酒店和原告酒店共用该间壁墙,而另一家酒店,已基本装修完成,需由国贸出面协商),这样原告把这些办完后时间已到了2021年5月22日,原告才找人开始拆场地北侧间壁墙,到该墙基础和被告此项增量钢结构完成,时间已到2021年6月23日(期间,安和原告商定的日期,6月20日,被告准备拆房顶,原告通知,房顶不让拆,要和业主协商)原告通知被告可以拆房顶了。这样,安固定合同施工日期,39日之后被告才正式开始固定合同施工范围内的项目的施工。2021年7月5日至8月8日,被告完成原告交给的增量钢结构HW250梁的施工,用时39天。(中间准备用混凝土**,原告咨询土建方安和报价,用时5天。由此,延误固定合同内,上人字梁工期28天。7月5日下雨,误工一天。2021年7月26日至31日,由于原告没有在报备此改建项目,属无手续私自改建,城建部门命令被告停工,违令罚款30万元,同时,查封了工地的供电。8月1日原告方通知我门可开始施工,被告问原告方如综合执法和城建查罚款怎么办,原告方回答被告方只管干活其他的原告公司在办。8月4日,被告已全部完成主体钢结构的安装工作,C型钢应土建要求留了一部分没上(因土建7.5米至9米墙,采用吊车上料,吊车抬起吊杆时高度不够土建材料吊装不到位,我方同意停工让土建施工。土建施工约20天左右,时间结点应在8月25日左右完成土建施工,被告在8月9日在鞍山市商通经贸有限公司定了由原告要求的厚度150,容重从80Kg/立,增加到容重120Kg/立的彩钢瓦,由于工期较紧约定8约13日提货。(此容重彩钢瓦,只适用于酒吧或对隔音要求比较高的场所)。8月12日至18日,被告多次找原告催要除已付增量工程款以外的固定合同里的应付工程款,原告不承认发生增量工程,要求被告在完成了所有增项目后,在100万元固定合同总价里完成所有施工,被告在无法接受原告的无理要求后被迫停工。这就是被告当时被迫停工的前因后果。七、从原告起诉被告的起诉内容中不难看出,原告从头至尾也未提及工程增量的项目,就能认定出原告不承认被告已发生的工程增量。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不按固定合同约定拨付给被告工程款,同时把已拨付的增量工程款划归固定合同里,对已完成的增量工程予以否认,拒不履行合同,造成被告停工,给被告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我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所有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与***签订合同时,我方与全昊公司没参与。我方与***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提到需要施工资质,故合同与全昊公司无关。我方快要进场时,***说甲方要求现场施工需要资质,此资质是为了综合执法检查时提供给执法部门检查的,不拿此资质办理任何手续。故我以个人关系求到全昊公司法人,全昊公司了解情况后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委托我仅限于管理一次工程改造部分钢结构工程。故我施工没有资质***是知情的。原告与全昊公司与我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转账往来,故原告诉请中几条索赔均与全昊公司及我方无关。我方在施工中没有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及质量事故,也没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施工方将所有机械设备搬离施工现场,但我在8月19去施工现场取工具时,原告在***库房门上加了一把锁,禁止我取工具。 被告全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SK酒吧”工程。承包范围包括SK酒吧内房顶升高5米钢结构制作安装、机械安装葡萄架制作安装改造工程、屋面彩瓦安装、屋面防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工期为60日;工程总造价100万元(不含税)为固定总价;质保期五年(自甲方验收合同后起算),质保金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指原告)支付乙方(指被告***)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60%计60万元整。乙方基础完成、棚顶加固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计20万元整;机械安装主体框架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0%计10万元整;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7%计7万元整;剩余3%计3万元整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五年后无息返还。被告***随即又将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借用被告全昊公司的资质为原告“SK酒吧”进行了施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93万元。后双方因工程是否存在增量及应否增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被告停止施工,该工程一直处于搁置状态。 另查,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葡萄架制作安装及屋面彩瓦安装工程;另,被告在施工时与原告协商拆除变卖了施工现场球形网架,变卖所得5万元双方约定抵顶被告的拆除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银行付款回单打印件、现场照片、全昊公司资质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纸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三被告间因施工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实际存在增量及应否增加工程造价。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但依据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确认被告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确有变化,如房顶升高超过5米,甚至达到8、9米,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增量无约定,且就此无法达成新的协议,后被告因原告拒绝增加工程造价停止施工,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决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按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因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工程造价清单及已施工工程量清单就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应付价款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主张,被告系因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不明发生争议后停止施工,不能视为其违约,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变卖施工现场球形网架所得款项的主张,因庭审中查明双方协商由被告拆除该球形网架变卖所得款项低顶拆除费用,故原告主张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施工现场,搬离机械设备主张,因双方均已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应腾空撤离施工现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市鼎三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辽宁全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机械设备搬离施工现场,将施工现场腾空交还原告。 三、驳回原告**市鼎三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75.00元减半收取4737.50元,由原告**市鼎三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687.50元,被告被告***、辽宁全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