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83民初1196号
原告: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隆昌市金鹅镇隆泸大道1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94205。
法定代表人:罗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思刚,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9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14.8%(2022年2月20日一年期LPR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更名为“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案外人朱洪华合伙,以四川华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隆昌市界市镇葛藤村开发“北鑫国际”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出具书面借条。2019年5月16日,被告将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付清,并重新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此后,被告既未付息,亦未还本。原告为保护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向原告借款及出具借条等均是事实。但朱洪华不是案外人,而是共同的借款人,在借款发生时出具的借条应该是我与朱洪华两个人一起签字的;现朱洪华已经被刑拘,我现在也是在取保候审中;这个借款的钱原告金鹅建司是晓得的,不是我个人借的,此借款是用于“北鑫国际”工地上开工人工资的;当时“北鑫国际”工地已经停工一个多月,原告金鹅建司是承建方,我们“北鑫国际”项目是挂靠在金鹅建司的;原告为了公司不受影响,就叫我与朱洪华到原告公司办公室商量,借钱给我和朱洪华,把“北鑫国际”工地干起走;本案借款的利息都是“北鑫国际”项目付的,不是我个人的借款,因此应当由朱洪华与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原向被告转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原名“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更名为“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支付了借款200000元。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将此前的借款利息结清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此借款由2016年8月1日借条作废重新开具,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人:***借款时间:2019.5.16”。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仍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系案外人朱洪华与其共同签字并向原告出具的,但至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虽然在2022年4月13日庭审中,被告***当庭口头要求追加案外人朱洪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在本院限期其3日内提出书面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由本院审查后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告***逾期至今都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相互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经原告催收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引发本案纠纷的发生,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原告要求从2019年5月17日起按照起诉时2022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按照起诉时2022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均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与案外人朱洪华合伙在隆昌市界市镇葛藤村开发“北鑫国际”项目时的借款,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案外人朱洪华现被刑事羁押,也无法向其核实;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有证据都指向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朱洪华与本案借款有关;且是否向案外人朱洪华主张权利系原告的诉权,原告仅选择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系原告对于自己诉权的处分行为。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自己与案外人朱洪华的共同债务,原借条也是自己与案外人朱洪华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现有借条及原告银行转账记录均显示为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用于与案外人朱洪华合伙开发“北鑫国际”项目,属于被告***个人对借款的用途及支配行为,不能据此证明该借款因此就属于案外人朱洪华与被告***的共同债务;且被告***既未在答辩期间申请追加案外人朱洪华作为本案当事人,在本院的限期内也仍然未提出书面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即便本案借款属被告***与案外人朱洪华的共同借款,属共同债务,被告***也可以通过合伙结算的途径获得救济,不属本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范畴。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2022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隆昌市人民法院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吉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凌伊
书 记 员 钟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