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壹蜀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083民初1770号
申请人: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金鹅街道隆泸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94205。
法定代表人:罗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四川蜀壹蜀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街229号1栋2单元31层3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HQ1098。
法定代表人:雷婷,经理。
申请人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四川蜀壹蜀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执行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四川蜀壹蜀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并予以查封、冻结,金额以100000元为限。申请人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通过执行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四川蜀壹蜀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并予以冻结,金额以100000元为限;若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四川蜀壹蜀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钱定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唐宗会
书 记 员 张芮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