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083财保7号






申请人:***,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申请人:**,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申请人:曾传琼,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申请人: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曾传琼、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及银行存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以网络查控系统为准),保全金额以280万元为限。申请人已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曾传琼、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3、**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55、四川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兴隆村镇银行隆昌支行账号:66××34)予以查封、冻结;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隆昌市×路×段×号×栋×号(房地产权:20××23)予以查封、扣押,保全金额以280万元为限;
二、对申请人***与李英共有的位于成都市×区×路×号×栋×号住房(房屋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49××59号)予以查封。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