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05民初17087号
原告大方县红伟建筑材料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红伟建筑材料租赁中心)与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伟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金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8年5月10日,红伟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方项目部”,并非本案被告成都金穗公司的大方项目部,两个公司的名称不同,二者相差两字“责任”;红伟建筑材料租赁中心也未举出合同签订人***、履行人***等属于本案被告成都金穗公司人员的依据,且本案被告成都金穗公司否认有大方项目部、否认与红伟建筑材料租赁中心存在租赁关系,应当认定与红伟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以及合同履行方并非本案被告成都金穗公司。红伟建筑材料租赁中心主张成都金穗公司承担解除租赁合同的责任、支付租赁费用及利息,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红伟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颈托、钢管内街头等周转材料,并对租金、租金计算方式、租赁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落款出租方处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由红伟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叶伟签字确认;承租方处加盖“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方项目部”(以下简称金穗大方项目部)印章并由***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17日,红伟建筑材料租赁中心多次向金穗大方项目部提供建筑周转材料,每次依据材料数量签订《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工程名称均载明成都金穗公司,租用单位均由***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出租单位均由**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金穗大方项目部未按约支付红伟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租金,双方签订《租金欠付凭证》,载明:因工程需要陈方井在红伟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租赁的钢管、扣件、颈托、套管等材料;现因工地从2019年1月19日开始停工到2020年1月9日期间共产生租金334180元;经协商,停工期间总租金的50%由成都金穗公司或项目负责人承担并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如逾期未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20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欠款人处加盖金穗大方项目部印章,并由***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由红伟建筑材料租赁中心加盖公章。庭审中,成都金穗公司举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5民终4161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5民终3644号二审调查质证笔录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成都金穗公司与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5民终3644号二审调查质证笔录载明:***陈述相关工程款的结算与成都金穗公司贵州分公司没有关系,工程款的结算、施工都是***一人在操作,发包方石中玉公司也没有和成都金穗公司贵州分公司发生任何结算,石中玉公司只认***个人;***不清楚成都金穗公司大方项目部公章是哪里来的,估计是案外人***、彭西(音)他们刻的。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5民终41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系其证明其与成都金穗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及租金数额的关键证据,但该对账单上的公章刊刻的公司名称与金穗公司的公司名称明显不一致,故该公章不能认定为能够代表成都金穗公司。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金穗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质证笔录、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驳回大方县红伟建筑材料租赁中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大方县红伟建筑材料租赁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璐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