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521民初5457号
原告大方县汉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汉成租赁站)与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穗)、贵州远达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劳务)、安和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黔0521民初64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成都金穗不服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黔05民终24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陈光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城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成、远达劳务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安和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金穗,第三人陈光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汉成租赁站以及被告远达劳务、安和远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26日,陈光汉为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由远达劳务作为承租方(乙方)与汉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单价如下:
品名
单位
租金单位
计划租用量
吨位换算
备注
架管
米/天
0.012元
260米/吨
扣件
套/天
0.01元
800套/吨
顶托
套/天
0.03元
200套/吨
套管30CM
套/天
0.02元
500套/吨
套管50CM
套/天
0.02元
500套/吨
以上租赁物收发货地点为出租方仓储所在地。实际租用量及租用时间以发货单据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限凭证。乙方在提货时由承租人或承租方指定的专人清点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须在货物离开出租方仓储所在地之前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正和更换,在承租方清点数量和检查质量后在收、发货单据上签字确认,甲方概不承担使用过程中的一切责任。乙方送还租用器件时,甲方按照规定验收,架管的定尺误差不得超过正负5cm,(架管缺损或不足定尺按照出租方现有尺寸进行切割)其上下车装卸费用及运输费用以及器件的维修上油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装卸费用吨位计算标准参照第一条,维修清理及其他费用参照第八条收取)。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按实际使用日期为准,如有例外按照第九条补充协议进行计算。第三条:租金交付和租金结算:一、本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及租金的实收金额以出租方所出具的票据为准(票据须含盖出租方公章章印,否则视为无效),并作为合同最终结算的凭证。二、承租方的经办人需积极配合出租方完成记录一览表、每月出账的对账单和相关票据的确认。三、租金结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截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如无特殊缘由不得延迟缴纳租金否则视为违约。四、租用期限未满一个月将按照最低租用期限一个月计算租金,超期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或按照第九条补充协议的内容计算。五、如承租方对结算金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再为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承租方在未经出租方允许的情况下逾期15日未付清当月租金,出租方将以每天3‰加收违约金,在租赁物未全部退还并付清全部租金之前,承租方不得以租赁物或租赁保证金及其他方式抵扣租金。如租赁前有交付租赁保证金则在租赁物全部归还且付清全部租金之后再退还承租方。第五条:租赁物的领取和归还:一、承租方须指定专人安和远、肖雪为领取与退还的经办人。此指定人员自愿为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承租方在本合同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所属项目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第七条:本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5月26日至租赁物归还完毕,租金结清为止。第八条:附加条款:(一)、租赁物的维修及赔偿标准,1.架管:有明显弯曲或轻微凹陷未见裂痕能轻易修复正常使用的、附着水泥、需人工清理的、需切割按照1元/根收取费用。2.扣件:维修费包干0.2元/套收取费用;丢失损坏零部件赔偿标准:扣件螺栓0.6元/套,盖板1.5元/个。丢失或裂口按照6.5元/套进行赔偿。3.顶托:维修费包干1元/付收取费用;丢失损坏赔偿标准;顶托螺帽3元/个,顶托底板5元/个。丢失或无法修复按照15元/付赔偿。4.架管:裂口、严重弯曲或凹陷以致难以修复,擅自切割按照16元/米赔偿。5.套管:丢失坏损坏无法修复按照30cm5元/根,20cm4.5元/根,50cm8元/根,进行赔偿。合同落款出租方处加盖汉成租赁印章并由实际经营者胡昌坤签字确认,承租方处加盖远达劳务的印章和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方项目部印章并由安和远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陈光汉向汉成租赁站交纳了70000.00元的租赁保证金,汉成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陈光汉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现租赁物已全部归还。自2019年5月28日开始租赁至2020月9月23日的租金共计217539.00元。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调整。
汉成租赁站要求成都金穗、远达劳务、安和远给付租金,提供证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是《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首页注明的承租人为远达劳务,合同落款承租人处加盖的印章为远达劳务的印章和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方项目部的印章,安和远作为承租人的经办人签字确认。庭审中,安和远作为远达劳务的法定代表人,认可与汉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远达劳务作为承租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对汉成租赁站要求远达劳务承担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和远是远达劳务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租赁合同》上作为经办人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远达劳务承担,故对汉成租赁站要求安和远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汉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该合同落款处除加盖了远达劳务的印章外,同时加盖了名称为“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方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中的“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汉成租赁站起诉的本案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名称上缺少“责任”二字,不能证明“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同一主体。同时,根据安和远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与陈光汉是朋友关系,陈光汉以“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方项目部”向汉成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时,汉成租赁站要求以公司名义承租,故其以远达劳务作为承租人去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汉成租赁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陈光汉提供了成都金穗出具的授权陈光汉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委托书,即汉成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成都金穗之间存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对汉成租赁站要求成都金穗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安和远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陈光汉与案外人肖雪签署的《东风龙腾物流园区肖雪班组计算清单》,可以确认安和远主张的案涉租赁物是陈光汉实际使用的事实,远达劳务和陈光汉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汉成租赁站在庭审过程中亦要求陈光汉承担责任,故汉成租赁站主张的租金由远达劳务和陈光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租金的数额,汉成租赁站起诉时主张的租金金额为217539.43元,庭审中以2020年10月25日租赁物才归还完毕为由,将租金金额变更为229789.00元,但汉成租赁站未提供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且根据安和远提供的陈光汉与案外人肖雪签署的《东风龙腾物流园区肖雪班组计算清单》,陈光汉与案外人肖雪结算时载明的租金金额与汉成租赁站起诉时主张的金额一致,故对汉成租赁站主张的租金金额以起诉时的请求金额计算,对汉成租赁站变更后的部分租金不予支持,扣除陈光汉交纳的保证金70000.00万元,还应支付的租金为147539.43元。远达劳务和安和远提供的陈光汉与案外人肖雪结算的《东风龙腾物流园区肖雪班组计算清单》虽然载明租金已支付租金150000.00元,但汉成租赁站以该结算是陈光汉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汉成租赁站并未收到陈光汉支付的除70000.00元租赁保证金外的租金为由不予认可,远达劳务及安和远也未提供陈光汉已向汉成租赁站支付80000.00元租金的依据,故对远达劳务关于已支付租金150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汉成租赁站要求以每月未支付的租金按每日3‰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的违约金35000.00元,远达劳务对此不予认可,汉成租赁站为支持其该主张,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承租方在未经出租方允许的情况下逾期15日未付清当月租金的,按照每天3‰加收违约金,但庭审过程中,汉成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租赁期间每月已与承租方进行租金结算并向承租方提供了交纳租金的依据,故逾期给付租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2019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同时,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汉成租赁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成都金穗及第三人陈光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汉成租赁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租赁合同》、《大方县汉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贵州远达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大方汉成建制设备租赁站出库单》、《大方汉成建制设备租赁站入库单》。经庭审质证,被告远达劳务及被告安和远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以不是其经手为由,认为证据是否真实其不清楚。
被告远达劳务及被告安和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由第三人陈光汉向其提供的《东风龙腾物流园区肖雪班组计算清单》。经庭审质证,原告汉成租赁站的质证意见是:该计算清单是陈光汉与其班组之间的结算,但陈光汉并未向其支付15万元租金,原告汉成租赁站也没有向陈光汉出具收据。
一、被告贵州远达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光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大方县汉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47539.43元,并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大方县汉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00元,由被告贵州远达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光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刘 果
人民陪审员 韦少艳
法官 助理 谢 兰
书 记 员 龙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