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602民初151号
原告:张掖市诚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张掖市诚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于2021年1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确认函》中“11.贵公司应收管理1239204.61元,协议约定固定额100万元+增加量1495028.83*16”的内容;2.请求依法撤销《确认函》“注:本工程结算款最终分配比例约定如下:①根据《联营协议书》约定,本项目公司金额为550万元的分配比例为:我公司分配金额为4500000元,贵公司分配金额为1000000元;②工程结算款超出本项目合同金额部分1495028.83元的分配比例为我公司分配比例84%即1255824.22元,贵公司分配比例16%即239204.61元;③本次项目相关费用核实确认后,我公司与贵公司就该项目费用已清理核对确认完成,若我公司违反所出《***》内所出现新的费用及违约责任,贵公司有权从我公司剩余费用中予以扣除”的内容;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将其中标承建的位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九墩乡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4005部队94005-2619-3-2工程项目一标段整体违法转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1月,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集体上访反映问题,被告遂提前拟定了《确认函》逼迫原告签字。因《确认函》约定的上述内容使得被告以非法的形式获得1239204.61元的管理费,致原告亏损严重,属于明显的显失公平,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在应诉和答辩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当事人在《联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联营期间出现的纠纷本着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可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且该《联营协议书》明确载明“签订地点:四川省成都市龙腾中路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四川省成都市龙腾中路3号”属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故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