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602民初152号
原告:张掖市诚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一期8栋201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该公司职员。
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172号5层5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掖市诚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签订《联营协议书》无效;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被告将其中标承建位于甘肃省武威市××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4005部队94005-2619-3-2工程项目一标段,以《联营协议》的形式整体违法转包给原告张掖市诚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项目的中标承建单位,违法将整体工程转包,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致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应诉和答辩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当事人在《联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联营期间出现的纠纷本着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可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且该《联营协议书》明确载明“签订地点:四川省成都市××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四川省成都市××路,故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