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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碧海云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枣阳市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民终1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碧海云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科技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软件产业园4.1期A3栋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戴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生,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西城襄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汪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李青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阳市印染污水净化站。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左长武,该站站长。
上诉人武汉市碧海云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海云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阳市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亚公司)、原审被告襄阳市印染污水净化站(以下简称污水净化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污水净化站发包的建设工程包含新建“配电间、格栅井间”。碧海云天公司与鹏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也包含上述工程内容。实际施工中,并未新建“配电间、格栅井间”,而是对污水净化站原有的工程进行了改造。上述工程改造作为增加土建工程,纳入增加工程的司法鉴定范围。但原合同范围内的相应减项工程造价未予扣减。综上所述,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市碧海云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淑青
审判员  杨 文
审判员  张耀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