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西城襄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汪**,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李青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碧海云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软件产业园4.********。
法定代表人:戴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生,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阳市印染污水净化站,住,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左长武,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阳市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亚公司)、武汉市碧海云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海云天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襄阳市印染污水净化站(以下简称污水净化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6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文,上诉人碧海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生,原审被告污水净化站的法定代表人左长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碧海云天公司支付鹏亚公司工程款683672.18元及利息,一审、二审受理费、鉴定费均由碧海云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减项鉴定涉及的工程内容并非鹏亚公司合同范围内的义务。二、减项鉴定结果与工程总造价鉴定结果前后矛盾。三、减项鉴定结果依据的施工图纸等鉴定材料未经各方质证认可,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碧海云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鹏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鹏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现场签证单”和“2011.6.1前变更工程”等增项工程由鹏亚公司施工,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以鹏亚公司曾于2017年1月4日向碧海云天公司索要过工程款为由,认定鹏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碧海云天公司应当向鹏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要求碧海云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鹏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碧海云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0506.45元,被告污水净化站在欠付被告碧海云天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60506.4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污水净化站与被告碧海云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污水净化站将“襄阳市印染污水净化站万吨/日预处理工程”发包由碧海云天公司施工。2011年6月21日,被告碧海云天公司(甲方)与原告鹏亚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襄阳市印染污水净化站万吨/日预处理工程”中土建部分发包给乙方施工,具体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为准;工期为90天,以监理签发开工令日期为准;工程造价1600000元包干,主要材料价格遇政策性调整或经业主同意的材料调差由乙方据实结算,甲方不得另行收费;工程项目如有增加或者减少的,施工时应做好签证,竣工时据实结算(合同价款外增加造价,甲方提留10%作管理费用);付款方式为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合同签定后三日内预付工程款450000元;基础换填工作完成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气浮池、酸化调节池、配电间、格栅井间的池体钢筋分部工程完工,开始浇筑池壁,支付工程款550000元;本工程主体完工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整体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0%(1280000元);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5%的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之日起),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验收合格1年期满后甲方付给乙方5%保修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鹏亚公司进场施工,其中合同中约定的格栅井、集水井、格栅井操作间工程未施工;配电间更名为加药间,已经施工完毕;根据被告碧海云天公司、污水净化站要求增加施工了部分工程。2012年1月13日,该工程制作了由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人员共同签证的《襄阳市日印染污水预处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全部合格,并载明:根据竣工验收会议精神,质监部门认定该工程使用功能满足设计要求,施工质量符合规范相关规定。截至2014年1月,碧海云天公司共计向鹏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000元。
另,经原告鹏亚公司申请,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增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于2018年6月10日出具《关于襄阳市印染污水净化站万吨/日预处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工程造价1903672.18元(其中合同价1600000元,变更增加造价303672.18元,已扣减10%管理费)。此次鉴定费用为20000元。经被告碧海云天公司申请,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减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于2020年9月1日出具《关于襄阳市印染污水净化站万吨/日预处理工程格栅井、集水井、格栅井操作间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工程格栅井、集水井、格栅井操作间造价为223326.27元(不含下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鹏亚公司与被告碧海云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鹏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图纸及被告碧海云天公司、污水净化站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且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碧海云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合同中约定的格栅井、集水井、格栅井操作间未建造,该部分工程造价223326.27元应当扣减,增加工程造价为303672.18元。被告碧海云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80345.91元(1600000元-223326.27元+303672.18元),已付1220000元,尚欠460345.91元(1680345.91元-1220000元),故对原告鹏亚公司诉求超过460345.91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鹏亚公司要求被告碧海云天公司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5%的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保修期为竣工后一年,工程于2012月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12日质保期满,故被告碧海云天公司应当以376328.61元(1680345.91元×95%-12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3日起支付利息,以84017.30元(1680345.91元×5%)为基数从2013年1月13日起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鹏亚公司要求被告污水净化站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鹏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污水净化站是否尚欠被告碧海云天公司工程款及欠款数额,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碧海云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增项工程中大部分是由被告完成的,且现场签证单上记载的施工单位均为被告碧海云天公司,因被告碧海云天公司已将所有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鹏亚公司,所有现场签证单上记载的施工单位均为被告碧海云天公司,被告碧海云天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增加部分工程由其施工,故该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碧海云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曾经在2017年1月4日向被告碧海云天公司索要过工程款,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碧海云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枣阳市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345.9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6328.6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4017.3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枣阳市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4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4164元,由原告枣阳市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49元,被告武汉市碧海云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15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碧海云天公司称“现场签证单”和“2011.6.1前变更工程”等增项工程并非鹏亚公司施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上述工程由自己或他人施工的证据,上诉人碧海云天公司主张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包含新建“配电间、格栅井间”,上诉人鹏亚公司与上诉人碧海云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亦包含上述内容。上诉人鹏亚公司称“配电间、格栅井间”并非合同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600000元,变更增加造价303672.18元,扣减未建造的格栅井、集水井、格栅井操作间工程造价223326.27元,碧海云天公司应向鹏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680345.91元。上诉人鹏亚公司称减项鉴定结果与工程总造价鉴定结果前后矛盾,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鹏亚公司称减项鉴定结果依据的施工图纸等鉴定材料未经各方质证认可,即使上述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鹏亚公司未提交其在鉴定程序之中就此积极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且在二审程序中,未能提交认定相应工程价款的合法证据,上诉人鹏亚公司主张减项鉴定结果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鹏亚公司曾经在2017年1月4日向上诉人碧海云天公司索要过工程款,上诉人碧海云天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2年1月13日验收,且合同约定验收合格1年期满后支付5%保修金。一审判决上诉人碧海云天公司以376328.61元(1680345.91元×95%-12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3日起,以84017.30元(1680345.91元×5%)为基数,从2013年1月13日起,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碧海云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鹏亚公司、碧海云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4元,由上诉人枣阳市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武汉市碧海云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严庭东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