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6民初6639号
原告:枣阳市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西城襄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汪**,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碧海云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软件产业园4.********。
法定代表人:戴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生,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印染污水净化站,住,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左长武,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阳市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亚建筑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碧海云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海云天公司)、襄阳市印染污水净化站(以下简称污水净化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7)鄂0606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碧海云天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0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6民终1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被告碧海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生,被告污水净化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碧海云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0506.45元,被告污水净化站在欠付被告碧海云天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60506.4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碧海云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1项对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约定,即按照碧海云天公司提供经湖北省中南市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的被告污水净化站万吨/日预处理工程土建施工图纸及说明为准。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合同价款为1600000元包干,主要材料价格遇政策性调整或经业主同意的材料调差由鹏亚建筑公司据实结算,碧海云天公司不得另行收费。协议第二条第4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工程主体完工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整体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5%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该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即工程如有增加或减少项目,施工时做好签证,竣工时据实结算(合同价款外增加造价,碧海云天公司提留10%作管理费用)。协议第八条对工程保修期及保修金进行了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从竣工之日起),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在碧海云天公司通知鹏亚建筑公司后,鹏亚建筑公司应在三天内进场施工维修,否则碧海云天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其费用由鹏亚建筑公司承担。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验收合格1年期满后碧海云天公司付给鹏亚建筑公司5%保修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月13日经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工程接收单位及档案馆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造价为733896.06元的工程,按照双方协议第七条约定提取10%给被告碧海云天公司作为管理费,被告碧海云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增加部分工程款660506.45元(733896.06元×90%)。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碧海云天公司应在工程整体竣工后即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付至工程款1280000元(1600000元×80%),一年保修期满后即2013年1月13日应付清包括5%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合同价款1600000元。关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碧海云天公司应在竣工时即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660506.45元(733896.06元×90%)。截至2014年1月,被告碧海云天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22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碧海云天公司仍拖欠未付。经调查,被告污水净化站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碧海云天公司,原告为了尽快收回工程款以便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现将二被告一并诉至贵院,请依法处理。
被告碧海云天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存在变更减少的项目,其相应的造价应从原合同包干价中扣减;2.原告诉称的增项工程中大部分是由被告碧海云天公司完成的,现场签证单上记载的施工单位均为被告碧海云天公司;3.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尚未届付款期限;4.若按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污水净化站辩称:1.污水净化站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法律并无规定实际施工人在起诉分包人时,可以将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2.原告与被告污水净化站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属实,被告污水净化站并不清楚,也和被告污水净化站无关;3.原审中工程司法造价鉴定没有污水净化站的参与,对污水净化站不发生效力;4.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碧海云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要求被告污水净化站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告污水净化站与碧海云天公司在工程结算和支付进度方面只能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6.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污水净化站只应当支付至中标价(3343400元)的60%,而污水净化站实际已经支付到80%,已经超额支付,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7.因工程尚未全部完成,结算工作尚未开展,最终工程款金额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污水净化站是否欠付工程款;8.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污水净化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污水净化站与被告碧海云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污水净化站将“襄阳市印染污水净化站万吨/日预处理工程”发包由碧海云天公司施工。2011年6月21日,被告碧海云天公司(甲方)与原告鹏亚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襄阳市印染污水净化站万吨/日预处理工程”中土建部分发包给乙方施工,具体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为准;工期为90天,以监理签发开工令日期为准;工程造价1600000元包干,主要材料价格遇政策性调整或经业主同意的材料调差由乙方据实结算,甲方不得另行收费;工程项目如有增加或者减少的,施工时应做好签证,竣工时据实结算(合同价款外增加造价,甲方提留10%作管理费用);付款方式为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合同签定后三日内预付工程款450000元;基础换填工作完成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气浮池、酸化调节池、配电间、格栅井间的池体钢筋分部工程完工,开始浇筑池壁,支付工程款550000元;本工程主体完工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整体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0%(1280000元);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5%的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之日起),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验收合格1年期满后甲方付给乙方5%保修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鹏亚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其中合同中约定的格栅井、集水井、格栅井操作间工程未施工;配电间更名为加药间,已经施工完毕;根据被告碧海云天公司、污水净化站要求增加施工了部分工程。2012年1月13日,该工程制作了由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人员共同签证的《襄阳市日印染污水预处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全部合格,并载明:根据竣工验收会议精神,质监部门认定该工程使用功能满足设计要求,施工质量符合规范相关规定。截至2014年1月,碧海云天公司共计向鹏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000元。
另,经原告鹏亚建筑公司申请,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增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于2018年6月10日出具《关于襄阳市印染污水净化站万吨/日预处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工程造价1903672.18元(其中合同价1600000元,变更增加造价303672.18元,已扣减10%管理费)。此次鉴定费用为20000元。经被告碧海云天公司申请,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减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于2020年9月1日出具《关于襄阳市印染污水净化站万吨/日预处理工程格栅井、集水井、格栅井操作间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工程格栅井、集水井、格栅井操作间造价为223326.27元(不含下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鹏亚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设计变更洽谈记录、现场签证单、附图、工程联系函单、附图,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记录表、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碧海云天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洽谈记录、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单;被告污水净化站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工作联系函,QQ邮箱协商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鹏亚建筑公司与被告碧海云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鹏亚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图纸及被告碧海云天公司、污水净化站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且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碧海云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委托鉴定,合同中约定的格栅井、集水井、格栅井操作间未建造,该部分工程造价223326.27元应当扣减,增加工程造价为303672.18元。被告碧海云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80345.91元(1600000元-223326.27元+303672.18元),已付1220000元,尚欠460345.91元(1680345.91元-1220000元),故对原告鹏亚建筑公司诉求超过460345.9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鹏亚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碧海云天公司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5%的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保修期为竣工后一年,工程于2012月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12日质保期满,故被告碧海云天公司应当以376328.61元(1680345.91元×95%-12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3日起支付利息,以84017.30元(1680345.91元×5%)为基数从2013年1月13日起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鹏亚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污水净化站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鹏亚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污水净化站是否尚欠被告碧海云天公司工程款及欠款数额,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碧海云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增项工程中大部分是由被告完成的,且现场签证单上记载的施工单位均为被告碧海云天公司,因被告碧海云天公司已将所有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鹏亚建筑公司,所有现场签证单上记载的施工单位均为被告碧海云天公司,被告碧海云天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增加部分工程由其施工,故该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碧海云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曾经在2017年1月4日向被告碧海云天公司索要过工程款,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碧海云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枣阳市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345.9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6328.6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4017.30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阳市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4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4164元,由原告枣阳市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49元,被告武汉市碧海云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传慧
审 判 员 匡雅颖
人民陪审员 陈贵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段绪娟
书记员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