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84民初1883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枣阳市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城襄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成,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阳市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鹏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鹏亚建筑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鹏亚建筑公司在2012年湖北省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汉川市田二河镇项目第一标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第一标段工程项目)中标并进场施工。***向该公司供应“U”型槽及涵管材料。2015年工程全部完工,鹏亚建筑公司拖欠***材料款20万元至今未付。
鹏亚建筑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拖欠材料款,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鹏亚建筑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三“二河一标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的印章不是公司使用的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经过公司确认,且清单中“已付款”未显示付款方。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加盖“枣阳市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汉川市田二河镇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鹏亚建筑公司在办理工程款支付申请,工程量验收、报审,竣工结算等活动中均使用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以第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应认定鹏亚建筑公司对该印章及第一标段项目部行为的认可,其认为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并于2018年7月10日向汉川市公安局报案但未被刑事立案,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中“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发包人汉川市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单位汉川市土地整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只是对鹏亚建筑公司拖欠***等人的款项该中心进行了登记备案,虽证据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该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应予认定。***对鹏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认为,在鹏亚建筑公司中标第一标段工程项目后,对工程施工中转包、发包等事宜不清楚,其作为工程材料供应方,只向鹏亚建筑公司供应。本院认为,三份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鹏亚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第一标段工程项目,2012年12月31日,汉川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鹏亚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1月8日,鹏亚建筑公司与樊红健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在第一标段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鹏亚建筑公司在办理工程款支付申请,工程量验收、报审,竣工结算等活动中,均使用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以第一标段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管理活动。2014年8月31日,该工程主体工程完工。2015年12月28日,第一标段项目部对***供应的材料数量及支付情况进行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材料款20万元,并加盖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2017年12月,因鹏亚建筑公司拖欠***等农民工工程款、材料款等问题,汉川市土地整理中心对拖欠款项进行了备案。第一标段工程项目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汉川市国土资源局与鹏亚建筑公司结算,工程终审价款为525万余元。已支付的工程款均向鹏亚建筑公司银行账户直接拨付,汉川市国土资源局尚有工程款114余万元未支付(此款已被本院裁定续行扣留)。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鹏亚建筑公司作为第一标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汉川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工程款支付申请、工程量验收、报审、竣工结算等施工管理活动中,均以第一标段项目部名义进行,对此情形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工程材料供应方,有理由相信第一标段项目部代表鹏亚建筑公司,因此,第一标段项目部的行为对鹏亚建筑公司产生效力,其责任应由鹏亚建筑公司承担。鹏亚建筑公司与樊红健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不产生效力,其辩称与樊红健系挂靠关系,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即或是挂靠关系,其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鹏亚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材料款20万元,应予确认,并应当由其支付。双方对欠付工程材料款,未约定支付时间,依法应当自出具“二河一标工程量”结算清单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鹏亚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阳市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案件申请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枣阳市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华
审 判 员 卢炬明
人民陪审员 黄伏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玉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