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21民初2684号原告:湖北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兴隆大道89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7UNC7B。法定代表人:苏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21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1718055596。法定代表人:刘驷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品博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品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增、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0074.4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以1880074.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绿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及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开工时间、完工时间、承包价款、价款支付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26日,原告委托陈广东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定原告及湖北鹏源佳信工程有限公司(另案起诉)所完成工程结算额为800万元,被告承诺在2021年3月底、4月初之前支付原告及湖北鹏源佳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万元;4月底之前支付两公司工程款18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5月、6月份分批支付至结算款的90%。双方还对剩余工程款及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达成协议后,由原告及湖北鹏源佳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陈广东签名及被告项目部盖章形成会议纪要。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52874元,向湖北鹏源佳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5032.76元。原告对账确认,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733497.51元,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853423.11元(其中已开税票金额3447739.88元),尚欠原告1880074.40元没有支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绿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一、湖北品博公司主张答辩人欠付1880074.40元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与湖北品博公司签订了《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绿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BCTM-XB(ZHW)-GCFB-004-(2020)并于2021年1月20日双方办理了001期结算,于2021年3月20日办理了002期结算。根据001和002期结算,答辩人应付湖北品博绿化工程款793387.82元。答辩人与湖北品博公司签订的《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BCTN-XB(ZHW-GCFB-001-(2020),双方于2020年12月20日办理001期结算,于2021年1月20日办理了002期结算,根据结算,答辩人应付建筑工程工程款1900549.14元。绿化工程和建筑工程,根据合同和结算,答辩人累计应付湖北品博公司2693936.96元。答辩人在2020年12月20日支付湖北品博公司1900549.14元,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200000元,在2021年4月15日支付100000元,累计支付湖北品博公司2200549.14元。二、结算中质保金、劳务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奖罚基金均不满足返还条件。双方已经办理了中期结算,结算中的质保金、劳务工工资保证金、保留金、履约保证金、奖罚基金均在施工合同中对其比例及返还要求都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约定,每月应支付价款为审批后当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65%。10%的履约保证金,是在整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之日后且办理完工结算后90日内返还。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3%,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满且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并经甲方确认且甲方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合同约定:劳务工工资保证金于合同终止后全额无息返还。在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交付业主使用后14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甲方确认后28日内,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应签署达成一致的工程结算书,并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湖北品博公司负责的绿化及建筑工程既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业主使用,竣工结算双方也未办理完毕。截至目前,双方竣工结算并未办理完毕,因此质保金、劳务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均不具备返还条件。三、湖北品博公司主张以1880074.4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合同和结算,答辩人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目前双方完工结算仍未办理,合同仍在持续履行。湖北品博公司主张的1880074.4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在结算中也没有所谓的资金占用费,因此主张以1880074.4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完工结算未办理完毕,答辩人需在完工结算中扣除2483533元,不欠付工程款。由于湖北品博公司提前退场,未完成施工任务,且已完成的工程存在大量工程缺陷,后续工程是交给了其他单位在施工。答辩人曾多次发函要求湖北品博公司和答辩人办理完工结算,但是截止目前,湖北品博公司和答辩人的完工结算仍未办理完毕。答辩人结合实际和合同约定需在完工结算中扣除原告因工信访接待中心四层窗户安装位置错误等13项费用合计2484733元。根据合同和已办的所有中期结算,扣除返工等13项的费用,答辩人目前无需再支付工程款。且湖北品博公司还拖欠了下游分供方大量工程材料款未支付。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湖北品博公司均签署有施工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应根据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答辩人也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湖北品博公司的中途退场、施工质量缺陷等返工费用在结算中做出相应扣除。因此,湖北品博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依据事实,依法驳回湖北品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品博公司于2020年4月份进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后原告作为专业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该合同签约时间仅显示2020年12月)补签了《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BCTM-XB(ZHW)-GCFB-001-(2020);于2020年12月16日(该合同签约时间显示为2020年12月29日)签订了《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绿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BCTM-XB(ZHW)-GCFB-004-(2020)。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陈广东作为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毕志伟作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同时,上述两合同通用条件第34.2.2条固定单价合同项约定,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死的综合单价,即已将分包合同履行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管理费、成品保护费、措施费、工程所在地规定费用、保险费、税费以及合同文件和工程惯例应计入的费用等)摊销到工程量清单中的每项单价中,且每项单价在整个工期中固定不变;双方可在本合同补充协议中对每项单价的具体价格进行约定,并以此为结算依据。第34.12条约定,由甲方发出的往来函件、会议纪要、洽商变更、签证等,凡涉及合同价款变动的,必须经甲方有明确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甲方除该授权人员外的其他任何人员的任何形式的签字仅作为对该事件发生的证明,不作为甲方付款及结算的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该分包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为8822550.24元(不含增值税),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32338.25元(不含增值税),规费132310.34元(不含增值税),其他措施费64929.72元(不含增值税)。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该分包合同还详细约定了付款比例、质量保修金、劳务工工资保证金、奖罚基金、履约保证金等原、被告双方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20日办理了001期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期结算证书,该中期结算汇总表显示,结算款(不含增值税)为2734141.34元,合同内结算比例(完工比例)为30.99%,安全生产费75432.8元,增值税税额为246072.72元,扣款1079664.92元(扣款项目含3%质保金、3%劳务工工资保证金、18.5%保留金、10%履约保证金、0.50%奖罚基金、质量罚款、安全罚款、工程罚款、物资罚款),月度结算支付净额为1900549.14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办理了002期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期结算证书,该中期结算汇总表显示结算款(不含增值税)、合同内结算比例(完工比例)、安全生产费、增值税税额、扣款金额及内容、月度结算支付净额均与001期中期结算汇总表一致。绿化工程合同约定,该分包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为6399248.86元(不含增值税),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95988.73元(不含增值税),规费186016.20元(不含增值税)。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18日。该分包合同还详细约定了付款比例、质量保修金、劳务工工资保证金、奖罚基金、履约保证金等原、被告双方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办理了001期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期结算证书,该中期结算汇总表显示,结算款(不含增值税)为428922.76元,合同内结算比例(完工比例)为6.70%,安全生产费5759.32元,增值税税额为38603.05元,扣款163634.02元(扣款项目含3%质保金、3%劳务工工资保证金、18.5%保留金、10%履约保证金、0.50%奖罚基金),月度结算支付净额为303891.79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0日办理了002期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期结算证书,该中期结算汇总表显示,本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为690890.65元,本期累计结算款(不含增值税)1119813.41元;合同内结算比例(完工比例)为17.50%;本期安全生产费7923.75元,本期累计安全生产费13683.07元;本期增值税税额为62180.16元,本期累计增值税税额100783.21元;本期扣款263574.77元,本期累计扣款427208.79元(扣款项目含3%质保金、3%劳务工工资保证金、18.5%保留金、10%履约保证金、0.50%奖罚基金);本期月度结算支付净额为489496.04元,本期累计月度结算支付净额为793387.83元。对以上建筑工程施工中期结算汇总表、绿化工程施工中期结算汇总表,原告公司经理苏子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毕志伟分别签字、盖章确认。2021年3月13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员工发送了《工作联系函-湖北品博(绿化工程)》、《工作联系函-湖北品博(建筑工程)》的联系函,上述两工作联系函件均显示:“因你单位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提前退场并解除合同。故此,我项目部多次催促你单位安排相关人员及授权人到场办理结算和工作面移交事宜,但你司一直妥协推诿,现我单位要求你司在2021年3月13日之前安排相关人员及授权人到达项目部,办理结算及工作面移交等项目事宜,逾期未办理,我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解除合同,安排相关队伍进场施工,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你单位全部承担,并且不得有任何异议”。以上两工作联系函落款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部。同时,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其于2021年3月5日向原告发文要求原告于2021年3月8日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后又于2021年4月24日向原告发文,内容为“2021年3月26日,贵我双方确定退场事宜,2021年4月15日我单位支付第一笔款项,你单位未兑现承诺,至今未提供工程资料,现我单位决定,将本应由你单位支付的工程资料费用,由我单位代为支付,具体费用以实际支付为准,预计20000元人民币”。被告提供2021年5月8日向曹亚丽转账20000元的回单截图,作为该工程资料费用的支付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代付工程资料费用,认为曹亚丽系被告公司聘请的资料员,其工资应由被告支付。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原告因资金压力过大,与被告协商退场事宜,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形成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分供方退场事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显示:项目部于3月底、4月初之前支付湖北品博及湖北鹏源工程款120万元整,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4月份待流程结束,支付湖北品博及湖北鹏源工程款180万元整,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剩余工程款于5月、6月份分批支付至结算款的90%。待工程竣工交付完成,扣除因湖北品博及湖北鹏源所完成工程质量缺陷后期返修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完成产值3%的质保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湖北品博及湖北鹏源所完成工程结算额暂定为800万元(含税),待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将此文件原件返还项目部。湖北品博公司及湖北鹏源公司委托人陈广东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被告项目部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印章名称为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部)。被告对会议纪要不予认可,并提供中建二局公司办公室建二土木办[2021]6号《关于启用“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部”三枚印章的通知》文件及发文记录,证明被告已于2021年2月下发了废止“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重新启用了“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将更换印章的通知送达被告公司项目部。会议纪要达成后,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周旭通过微信对中期结算书的内容进行了沟通,经沟通,被告公司员工周旭通过微信于2021年5月7日向原告公司发送了《完工》的文件包,并约定结算一式叁份。后又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公司员工留言:“结算出现错误,公司打回来了,需要重新办理,结算金额没变,还有就是超清单量得需要走补充协议,等我全部弄好发给你,麻烦李总再签字盖章一下”。后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公司发送了《智汇湾结算》的文件包,包含中期结算表和补充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员工多次通过微信对完工结算表进行进一步的沟通,并于2021年8月23日沟通结束并约定了结算相关材料(包括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完工结算书)的邮寄地址。原告公司于2021年8月、9月将该结算相关材料寄出。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该结算材料,且该结算材料中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据一致。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本协议总价暂估144316.42元,不含税132400.37元,增值税11916.03元。绿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本协议总价暂估10169.44元,不含税9329.76元,增值税839.67元。以上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协议总价包含的具体项目名称、工程量及费用组成等内容。建筑工程完工结算证书汇总表显示,结算款(不含增值税)为3222844.85元,合同内结算比例(完工比例)为35.99%,增值税税额290056.04元,扣款105387.02元(3%质保金,安全文明施工费不计入),完工结算支付净额3407513.87元。绿化工程完工结算证书汇总表显示,结算款(不含增值税)为1119813.41元,合同内结算比例(完工比例)为17.47%,增值税税额100783.21元,扣款36617.89元(3%质保金,安全文明施工费不计入),完工结算支付净额1183978.73元。经原告结算,湖北品博公司建筑分包工程款3512900.89元(包括质保金105387.02元)、湖北品博公司绿化分包工程款1220596.62元(包括质保金36617.89元)。被告对原告完工结算数额认可,但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及鹏源佳信公司信访接待中心四层窗户安装位置错误等13项费用合计2484733元,同时认可其代为支付的20000元工程资料费用包含在以上施工质量缺陷等扣减费用2484733元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853423.14元,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户名为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湖北品博公司工程款1900549.14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湖北品博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于2021年4月15日支付原告湖北品博公司工程款100000元的付款回单。同时,被告认可湖北品博公司向其开具了3447739.88元的发票。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交付业主使用,并提交案涉工程内部大厅及外观的视频及照片,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2021年9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和图片,该联系单为《关于施工现场主体结构施工的问题》,内容为:“你单位所施工的餐饮中心主体三层外立面未按照图纸施工挑檐,造成三层外窗上部无法按照设计达到遮挡雨水的效果,导致窗户上部产生漏水现象,且雨水渗漏将导致外墙岩棉板长期被雨水浸泡和对窗套及内装饰造成浸泡损害,造成严重质量隐患及增加后期维修费用。你单位接到通知后,于2021年9月30日前将此问题解决。”被告还向本院提供其于2021年8月7日发出的分包经济签证指令单(指令编号jmjs-2021003、jmjs-2021004、jmjs-2021005、jmjs-2021006、jmjs-2021007、jmjs-2021008、jmjs-20210010)及项目分包签证单(签证编号HBPB-2021001),指令编号jmjs-2021003的指令单显示要求针对湖北品博公司砌筑工程质量原因,窗户安装后无法正常开启,需剔凿部分砌体工程。指令编号jmjs-2021004的指令单显示B区室外停车场绿化工程无人养护,现指令进行洒水、除草养护;并由此产生签证金额86380元,该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显示金额为254823.61元。指令编号jmjs-2021005的指令单显示要求针对信访接待中心墙体砌筑工程质量缺陷导致墙面出现大量不均匀沉降而产生裂缝进行修复;并由此产生签证金额12600元。指令编号jmjs-2021006的指令单显示因施工质量问题,发生渗水事件,指令进行防水处理,涂抹沥青胶泥;并由此产生鉴证金额4070.45元。指令编号jmjs-2021007的指令单显示屋面防水工程补漏后,打针钉子未拔除,指令进行善后事宜;并由此产生签证金额1200元。指令编号jmjs-2021008的指令单显示餐饮中心主体+13.500处为漏做,指令后植完成;并由此产生签证金额370370.83元。指令编号jmjs-20210010的指令单显示餐饮中心主体浇筑,大量落地砼未清理,指令进行清理;并由此产生签证金额37900元。以上指令单接受单位河南极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分包单位盖章处签字盖章。签证编号HBPB-2021001的签证单内容显示湖北品博、鹏源佳信现场文明施工不能落实到位,裸露土不能按要求覆盖,项目部组织人力进行裸露土覆盖;并由此产生签证金额39700元。上述事实,有《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筑工程中期结算证书001号、建筑工程中期结算证书002号,《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绿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绿化工程中期结算证书001号、绿化工程中期结算证书002号,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完工结算证书汇总表、邮寄回执,通话录音,发票、付款回单及完税凭证,工作联系函、回单截图,退场问题清单、分包经济签证指令单及项目分包签证单,印章废止通知及发文记录、照片及视频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绿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对会议纪要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会议纪要无参会人员签名、且其上加盖的印章为已作废的印章。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公司员工于2021年3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员工发送《工作联系函-湖北品博(绿化工程)》、《工作联系函-湖北品博(建筑工程)》的联系函时,以上两工作联系函落款即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部。又根据双方签订两份专业分包合同第34.12条均约定的“由甲方发出的往来函件、会议纪要、洽商变更、签证等,凡涉及合同价款变动的,必须经甲方有明确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甲方除该授权人员外的其他任何人员的任何形式的签字仅作为对该事件发生的证明,不作为甲方付款及结算的依据”。该会议纪要上无被告公司授权代表毕志伟的签字,仅有已作废的项目部印章。对该会议纪要上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公司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根据被告向案涉工程项目部发送的印章废止通知,印章如何使用应属于被告公司的内部印章管理,对印章管理的责任应归于被告。故该会议纪要的效力存在瑕疵。根据该会议纪要内容,除显示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外,还显示有原告湖北品博公司退场后续工作安排事宜。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其于2021年4月24日向原告发文的内容“2021年3月26日,贵我双方确定退场事宜,2021年4月15日我单位支付第一笔款项,你单位未兑现承诺,至今未提供工程资料”。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虽然会议纪要的签字盖章存在瑕疵,但后续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根据该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退场安排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对该会议纪要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而非会议纪要的约定进行工程款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会议纪要确定的事实“项目部于3月底、4月初之前支付湖北品博及湖北鹏源工程款120万元整,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4月份待流程结束,支付湖北品博及湖北鹏源工程款180万元整,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剩余工程款于5月、6月份分批支付至结算款的90%。待工程竣工交付完成,扣除因湖北品博及湖北鹏源所完成工程质量缺陷后期返修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完成产值3%的质保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湖北品博及湖北鹏源所完成工程结算额暂定为800万元(含税),待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将此文件原件返还项目部”。在会议纪要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微信沟通后,原告公司员工向被告公司邮寄了结算相关资料,但后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结算事宜签字确认形成一致意见,以致形成无法结算的僵局。根据双方员工微信沟通聊天记录,原告在被告公司员工确认后向被告公司邮寄结算资料,被告公司在接收相关结算资料后,未进行下一步的手续审批,因此形成结算僵局的责任应归咎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完工结算证书汇总表及绿化工程施工完工结算证书汇总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4733497.51元(3407513.87元+105387.02元+1183978.73元+36617.89元)。以上结算金额,被告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总价款为4733497.51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提供信访中心内部大厅和外部的照片和视频,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853423.11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取被告工程款总额为2853423.11元。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在工程未竣工交付的前提下,被告应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0%(4733497.51元×90%=4260147.76元)。故在扣除10%的工程款(含因湖北品博公司所完成工程质量缺陷后期返修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完成产值3%的质保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853423.11元的工程款后,被告应向原告对下余款项共计1406724.65元(4260147.76元-2853423.11元)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工程质量缺陷,完工结算未扣除相应扣款的答辩意见。根据会议纪要约定,湖北品博公司所完成工程质量缺陷后期返修等所产生的费用,系在工程竣工交付完成后予以扣减。现被告自认案涉工程未竣工交付,故对被告提出扣减湖北品博公司所完成工程质量缺陷后期返修等所产生费用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且根据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21年8月7日发出的分包经济签证指令单(指令编号jmjs-2021003、jmjs-2021004、jmjs-2021005、jmjs-2021006、jmjs-2021007、jmjs-2021008、jmjs-20210010)及项目分包签证单(签证编号HBPB-2021001)涉及砌筑工程质量、绿化工程、渗水、除钉、餐饮中心主体、清理落地砼、裸露土覆盖等工作,后于2021年9月21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对窗户上部产生漏水现象予以整改,被告辩称的该扣除费用,可与原告在工程竣工交付完成后协商并据实予以扣减,本院不作出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20000元工程资料费用,被告亦认可系在原告工程质量缺陷费用中包含,本院根据前述情况,亦不作出处理。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以1880074.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该资金占用费,应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存在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确定应以1406724.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欠付款项1406724.65元付清之日止。综上,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6724.65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406724.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1元,减半收取10860.5元,由原告湖北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4.37元,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2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王斐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殷丹书记员郑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