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4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汪祖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电子科技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5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5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电子科技公司。

2.申请号:31882935

3.申请日期:2018627日。

4.指定使用商品:灯;路灯;顶灯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周韩宝。

2.申请号:25809874

3.申请日期:2017811日。

4.指定使用商品:灯泡;矿灯;手电筒等商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160748号《关于第31882935号“TOR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71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电子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

被诉决定认定,第387182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605502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是否稳定对本案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被诉决定认定,鉴于第790957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237866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电子科技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是否系恶意抢注并非案件审理范围。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电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子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二、三、四系同一人周韩宝申请,引证商标三、四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为周韩宝反复申请同一商标。在引证商标三、四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引证商标二也不具有正当性,依法不能构成合法有效的在先权利。电子科技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205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第1697期《商标公告》中,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服务”上的注册被宣告无效。20206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第1700期《商标公告》中,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照明用提灯;灯泡;白炽灯;矿灯;手电筒;发电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光”上的注册被予以核准,专用期限至2029116日。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商标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的判断,主要考察的是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上的混淆误认,是以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判断基础。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正当性,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电子科技公司可以寻求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电子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目前仍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不属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电子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电子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雪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玲
书  记  员   任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