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长兴彤光电子有限公司与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2民初3701号

原告:长兴彤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9096XXXX。

法定代表人:彭志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冲,男,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8304XXXXX。

法定代表人:汪祖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向灵,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飞,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兴彤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光电子公司)与被告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亮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彤光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冲、被告亮亮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彤光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160.53元及利息损失11,812.5元(共计136,973.03元);2、本案诉讼费及资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自2016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销售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电感等电子材料。至2019年4月止,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人民币未支付,且每次向被告讨要货款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2019年7月1日与被告方最后协商无果(附2段录音,发票截图1张,付款凭证1张);利息800元。2、2018年6月25日被告方无理由要求强制清退仓库所剩原材料(此材料由原告方于2017年1月之前提供),所有产品无质量等任何问题。原告方没有同意,但被告方直接在次月对账单中扣除(共计35,607.5元)。此批货物仍存放在被告原材料仓库。(付QQ截图1张,扣款对账单3张);利息3,418.32元。3、2017年11月16日被告方以货物延期要安排空运为由强行要求原告支付航空运费39,533.03元,且拒不出示、提供航空运费发票、物品清单等物流基本单据。(付扣运费传真2张);利息7,594.8元。

被告亮亮电子公司辩称,1、双方合作至今,双方的货款余额是50,000元。被告愿意继续支付该笔货款余额。但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主张所谓的强制退仓空运费返还的要求,被告认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也在自己提交的诉状中,陈述确认双方之间的货款截止2019年4月止,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人民币,其次双方之间所有的货款结算均有对账单进行双方确认。原告方按照对账单中双方确认的数字开出发票,被告方按照原告方提供的发票金额付款,双方往来的所有款项、结算均经过双方确认。退一步说,双方之间所谓的扣款,主要系原告违约造成的赔偿。该赔偿金额经双方确认,依据双方之间意思自治达成的赔偿数额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方在双方扣款时均予以同意,但在本次庭审中又再次要求推翻原双方达成的赔偿扣款的事宜,违反合同法的契约精神。另空运费扣款时间是2017年11月,至今已2年左右,原告主张的2018年的扣款至今也超过1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原告反而继续按照最后所谓扣除相应款项后的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从原告一系列行为上来看,我们也可以明确原告也是认可相关扣款事宜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彤光电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1、建行回单复印件1张、开票截图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

2、QQ聊天截图复印件1张、扣款对账单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清退货物的事实以及扣款的事实。

3、空运费扣款单复印件1张、联络函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强制要求原告承担空运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亮亮电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截至今日,原被告之间的货款余额仅是5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原告也是认可的。

对证据2中的QQ聊天截图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看到证据原件。对证据2中的扣款对账单3张中有一张只有一条,不具有完整性,对该对账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余2张完整的开票通知单(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对扣款的事项双方是经过确认的事实。

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看到证据原件。假设该证据真实,该证据恰恰表明,因原告逾期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确认违约赔偿责任金额的事实。

被告亮亮电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1、开票通知单11296号(对账单)2份。

2、开票通知单11188号(对账单)1份及发票3张。

两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所谓“扣款”共计75,160.53元的事宜,系双方共同对账确认的事实。即原告主张的所谓空运费、货款的扣除事宜系经过原告确认同意的事实。

原告彤光电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货物是2年前提交给被告的,2两年后被告没有用完,要求退货,要求扣款是没有道理的。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是开了票,但不是同意被告扣款;航空费我们同意支付,但是要求被告提供空运费发票及物品清单。

结合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彤光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彤光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复印件且不完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彤光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被告亮亮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销售业务往来,原告彤光电子公司向被告亮亮电子公司供应变压器、电感等电子材料。2017年9月,原告彤光电子公司逾期供货,造成了被告亮亮电子公司需要空运货物给他方,因此产生航空运费损失39,553.03元,被告亮亮电子公司在原告彤光电子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了该损失并对其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扣款7,008.94元,合计46,561.97元,该扣款在双方对账单上有记载,对账单上显示2017年11月16日共有8笔扣款计46,562元;原、被告双方在之后的交易中,被告亮亮电子公司扣除了原告彤光电子公司5笔货款共计35,607.5元,该扣款在双方对账单上有记载,对账单(通知单号11188)上显示2018年6月16日至6月22日扣除了4笔货款计10,932元,对账单(通知单号11296)上显示2018年6月16日扣除了1笔货款计24,675.5元;对账单上盖有原告彤光电子公司的公章。另查明,1、被告亮亮电子公司认可截至2019年4月尚欠原告彤光电子公司货款5万元;2、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160.53元实为被告亮亮电子公司尚欠货款50,000元、被告亮亮电子公司扣除原告彤光电子公司的航空运费损失39,553.03元和货款35,607.5元的三项之和。因原告彤光电子公司对被告亮亮电子公司的上述扣款不服且要求被告亮亮电子公司支付已欠货款,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向法庭提举书面合同,但原告彤光电子公司向被告亮亮电子公司供应变压器、电感等电子材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出具的发票和对账单,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亮亮电子公司认可其公司尚欠原告彤光电子公司货款5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彤光电子公司要求被告亮亮电子公司偿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彤光电子公司要求被告亮亮电子公司支付该款的利息800元,既无计算明细,也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证明被告亮亮电子公司应当支付该利息及计息标准,原告彤光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冲在庭审中对该利息的产生表述也含糊,因此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彤光电子公司的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125,160.53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该款项除被告认可应付的货款50,000元外,其余75,160.53元实际上是被告亮亮电子公司扣除的原告彤光电子公司的航空运费39,553.03元及货款35,607.5元;从双方的对账单上看,上述扣除款项均已经原告彤光电子公司确认,现原告彤光电子公司对该扣款不服,要求被告亮亮电子公司对扣除的款项予以退还,但原告彤光电子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证明该确认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彤光电子公司要求被告亮亮电子公司退还扣除的货款及航空运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飞在庭审中称该扣款是经过双方确认的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长兴彤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兴彤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原告长兴彤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被告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教民

人民陪审员  傅应华

人民陪审员  余群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友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