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3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祠山大道北、临溪路东)。
法定代表人:汪祖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亮亮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3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亮亮公司。
2.申请号:31869639。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2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管;节日装饰用彩色小灯;舞台灯具;路灯;顶灯;手电筒。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周韩宝。
2.注册号:25809874。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11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8月6日。
5.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照明用提灯;灯泡;白炽灯;矿灯;手电筒;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管。
三、其他事实
2019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59275号《关于第31869639号“TOR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亮亮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亮亮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截至原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亮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亮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属于恶意注册,亮亮公司已针对其提起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合法权利障碍;2.若引证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应当在复审程序中一并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忽视了引证商标的恶意注册情况。原审判决以引证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抢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未中止审理,径行作出判决过于草率仓促,属于程序错误。3.诉争商标由“TORCH”演变而来,由亮亮公司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经长期大量使用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联系,其表示引证商标在“照明用提灯、灯泡、白炽灯、矿灯、手电筒、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管”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并公告,目前属于有效的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经艺术化处理的字母“TORCH”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TORCH”构成,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认读效果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已核准注册,目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为单方程序案件,引证商标注册人未参与到本案程序中,故引证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注册等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亮亮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亮亮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