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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临安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6552号
原告:杭州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玲珑街道福兴街871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明,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宣城市广德经济开发区(祠山大道北、临溪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沁,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69782号关于第19965237号“AOBOZHAOMINGCHENCHAOMING TRH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2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2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3月9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灯、顶灯、照明用发光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存在很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于被告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9965237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灯;顶灯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145660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灯泡;电灯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460213
3.申请日期:2010年7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灯泡;电灯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周韩宝名下商标信息、在先裁定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引证商标所获荣誉、爱现判决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被诉裁定中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被诉裁定中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中的“AOBOZHAOMINGCHENCHAOMING”文字部分所占整体视图比例极小,因此“TRH及图”部分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二者在设计手法、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只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 民 陪 审 员   赵海涛
人 民 陪 审 员   杨冬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肖凯月
书  记  员   杨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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