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经济开发区(祠山大道北、临溪路东)。

法定代表人:汪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刚,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向灵,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亮电子科技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0)皖182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书没有就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在到广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保险经办机构认为案涉《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格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条款以及公司未加盖公章。在无法办理工伤补助金的情况下,***请求确认《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无效。二、《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加盖的是亮亮电子科技公司内设人事部门印章,内设部门不具有民商法规定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也未获得法律授权,该协议完全无效。按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协议应当加盖公司公章;三、《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里面没有约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款对企业来讲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除非员工自愿放弃。《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规避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责任,其行为就是用合法的方式掩盖非法目的。

亮亮电子科技公司辩称,一、《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虽然《工伤保险条列》中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款,但并非所有工伤的赔偿项目都必须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对工伤赔偿事宜进行和解,据此,《工伤保险条列》的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受伤后间隔数月才签的赔偿协议书,其完全有时间到相关机构了解工伤赔偿。但***为尽快获得赔偿,自愿与亮亮电子科技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认为《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未加盖公章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亮亮电子科技公司人力资源部有权处理人事纠纷,部门印章对外亦具有法律效力。即便其为公司内设机构,该协议也属于效力待定,现亮亮电子科技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三、《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签署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涉协议语义清楚,条款简洁,并非格式条款,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非法目的;四、***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与协议约定相符,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等可以撤销的情形。虽然签订协议时候***并没有进行劳动力能力鉴定,但双方是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进行的协商,与事后的鉴定结果一致。综上,原审判决符合客观实际,法律依据充分,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入职亮亮电子科技公司从事食堂厨师工作,亮亮电子科技公司按规定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9年1月22日,***被燃气罐砸伤。在伤残鉴定结论未作出前,为保证***基本生活需要,亮亮电子科技公司与***经协商预判按最高达十级伤残进行补偿,双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数额为停工留薪工资2706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随工资一次性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双方根据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理赔手续;协议书签订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自愿放弃基于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自签订后,除本协议规定赔偿数额外,***不再向亮亮电子科技公司主张其本次工伤依法可获得的其他工伤待遇,亦不得主张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工伤待遇权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完全明白协议全部内容。当日,***办理了辞职手续。***亦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06元。

2019年11月19日,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伤残情况为右足第一近节趾骨不全骨折可能,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于2019年12月9日签收该鉴定结论书。2020年3月19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一,***2019年1月22日被砸伤,2019年9月2日签订协议书,期间间隔长达数月,其有时间和能力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自己的工伤事故赔偿事项进行咨询、了解。第二,协议书甲方即亮亮电子科技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并且有具体经办人签名,***在签订协议时有条件就各项条款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要求经办人释明,以便决定自己能否接受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第三,***的伤情程度尚未达到须紧急救治急需医疗费用的情形,没有因此被迫签订协议的事实。第四,***在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未作出前即与亮亮电子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书,表明其对协议条款表述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第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亦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的构成要件。综上,***要求确认《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充分知晓自己权利内容的基础上,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本案中,***受伤后与亮亮电子科技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虽然***与亮亮电子科技公司进行协商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知晓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依法享有的劳保待遇等相关权利内容可通过工伤保险赔付得以实现。案涉协议第二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市工伤赔偿标准》到广德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理赔手续”的约定内容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涉及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案涉协议格式不符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为由,诉请案涉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晓梅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林

书记员杨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