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东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南街A段2号-7号。
法定代表人:严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珍珠寺社区S22栋6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凤名,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君,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东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作出(2019)川030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伟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伟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无任何事实依据。伟艺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亦未充分承担其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未对案件事实充分查清的情况下,草率地对案件进行判决,造成判决结果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中未列明判决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判决结果不具有说服力。一审判决中并未体现关于判决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说明一审判决是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完全经不起推敲。在庭前会议中,其补充上诉理由为:伟艺公司不服从管理,亦属于合同约定的不予结算情形。伟艺公司的工程不达标,根据约定,伟艺公司承包合同总价应下浮20%。一审用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采纳确为不妥。
伟艺公司答辩称:1.本案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事实相关依据有伟艺公司提交的短信微信记录,双方微信上确认工程款的结算表,东华公司银行流水,伟艺公司开具的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2.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页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开具发票情况,一审中东华公司的代理人明确确认了已支付的金额为125000元,并且声称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恳请法庭维持原判,驳回东华公司的全部诉求。
伟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华公司支付伟艺公司项目工程款余额231856元及其利息(诉讼中,伟艺公司变更为利息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至5年期即年利率4.75%加收50%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等由东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初,东华公司承建到自贡建设振兴乡村规划中心的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伟艺公司。随即,伟艺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5月底完工。东华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3月29日、4月18日、6月7日、9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预支伟艺公司15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125000元。工程完工交付后的2018年6月30日,伟艺公司自行结算总工程款336655.95元,并于当日将结算书用电子传输方式送达东华公司现场负责人周世良,周世良于2019年1月31日亦用电子传输方式回复伟艺公司审定金额321087.05元。同时,双方在付款过程中,伟艺公司鉴于东华公司同意支付6%的费用,即于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先后五次向东华公司出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400352.00元。至此,品迭东华公司预支和应承担的费用,尚欠伟艺公司工程款215352.05元。伟艺公司多次向东华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伟艺公司与东华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伟艺公司已将涉案装饰工程劳务部分履行完毕,东华公司尚欠伟艺公司工程款21535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伟艺公司请求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伟艺公司主张东华公司支付利息、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成都东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5352.05元;二、驳回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为4778元,保全费1679.28元,由成都东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伟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东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验收单》,共同的证明目的:1.合同的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一次性合格,执行本合同价格;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达不到一次性合格,但经返修处理合格,本合同价格下浮20%;2.2018年5月16日,伟艺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中和评定未达到一次性合格,影响并损坏东华公司形象,根据约定,伟艺公司承包合同总价应下浮20%。第二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6张,证明东华公司在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2月3日之间共向伟艺公司转款6笔,共计支付工程款项155000元,伟艺公司称支付工程款125000元,不是事实。第三组,现场照片、聊天记录,证明伟艺公司未遵守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抽烟等,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伟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伟艺公司不服从管理,亦属于合同约定的不予结算情形。
对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伟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验收单》是没有竣工以前未交付使用前的初验单,验收单所核对的一系列问题,伟艺公司已经整改,并且双方对接的时间是2018年6月30日,已经过去一个半月,伟艺公司早已经将工程交付即使用,伟艺公司多次催收,但东华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质量方面的异议,而是以没有收到他方的工程款而拒绝付清伟艺公司的余款,因此伟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东华公司存在违约责任,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照片和聊天记录上面的时间来看,工程是并没有竣工的,伟艺公司也根据东华公司提出的意见进行了整改。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东华公司承建到自贡建设振兴乡村规划中心的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伟艺公司。东华公司与伟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继伟先后签订了四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东华公司将案涉装饰工程的泥工作业、木工作业、电工(穿管布线、含强弱电)以及油漆发包给周继伟,上述四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承包内容、工程量计算原则与承包价格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四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质量与价格的约定均为: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一次性合格,执行本合同价格;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达不到一次性合格,但经返修处理合格,本合同价格下浮20%。付款方式约定为: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每月支付工程款;每月中旬根据上月完工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根据计算出工程款按照6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达到重量标准,按本合同规定办理工程决算,在决算湾30日内付给决算费用95%,扣除已付进度款后的余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交验合格之日起360天,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外,上述四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还均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该项工程承包费不予结算,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1)工程质量未达到合格或经多次返修后达到合格;(3)严重影响并损坏公司形象;……。在上述四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条款中还均约定:工地现场严谨吸烟,吸烟自动到吸烟区吸烟,发现不遵守者,对班组进行(50-200)罚款……。随即,伟艺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工程中,存在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抽烟等情形,东华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安全教育提出质疑。2018年5月16日,经建设单位、业主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对东华公司承建的装饰工程进行初验,部分不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整改。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底完工。工程完工交付后,伟艺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将工程直接费336655.95元、税金20200元(工程直接费×6%)的结算书用电子传输方式送达东华公司现场负责人周世良,并短信通知周世良称:“已给严总联系好了,请你和林经理审核后签字,后请拿回公司盖章,办好后下周你们来尖山的时候给我一份”。周世良于2019年1月31日亦用电子传输方式回复伟艺公司工程直接费审定金额为328087元,电工因质量问题扣除7000元,最终工程直接费审定金额为321087.05元。东华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3月29日、4月18日、6月7日、9月3日以及2019年2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伟艺公司15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155000元。双方在付款过程中,伟艺公司鉴于东华公司同意支付6%的费用,即于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先后五次向东华公司出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400352元。伟艺公司因催收工程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东华公司承接案涉装饰工程后,与伟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继伟先后签订四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东华公司将案涉装饰工程的泥工作业、木工作业、电工(穿管布线、含强弱电)以及油漆发包给周继伟;其后,伟艺公司组织人员实际履行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东华公司向伟艺公司支付了155000元、伟艺公司向东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伟艺公司。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东华公司与伟艺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东华公司、伟艺公司均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东华公司尚应支付伟艺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二是东华公司向伟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东华公司尚应支付伟艺公司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东华公司主张周世良无权代表东华公司与伟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且伟艺公司工程质量综合评定未达到一次性合格,影响并损坏东华公司形象,根据约定,伟艺公司承包合同总价应下浮20%;伟艺公司未遵守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抽烟等,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伟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018年6月30日伟艺公司已将工程以及税金的结算书用电子传输方式送达东华公司现场负责人周世良,并告知其结算金额的事项,周世良于2019年1月31日用电子方式回复伟艺公司关于工程结算费用的审定金额,且该回复中未提出有关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合同价款下浮20%的事项,因此视为东华公司认可伟艺公司最终交付的工程质量,并且不向伟艺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下浮20%。故东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再提出要求下浮合同总价20%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伟艺公司施工人员存在未遵守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抽烟等情形,但东华公司未对其提出具体的请求,故对该问题不予处理。就东华公司应支付伟艺公司的工程款,结合伟艺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将案涉工程结算书用电子传输方式送达东华公司现场负责人周世良、微信聊天记录、周世良于7个月后即2019年1月31日用电子传输方式回复伟艺公司最终工程直接费审定金额以及东华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对周世良回复的计算表提出具体的异议综合分析,可认定周世良回复伟艺公司最终工程直接费审定金额应是东华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金额应予认定。东华公司应支付伟艺公司的工程款为工程直接费321087.05元+321087.05元×6%=340352.27元,扣除东华公司已支付的155000元,东华公司尚应支付伟艺公司的款项金额为185352.27元。
关于东华公司向伟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前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未达到合格或经多次返修后达到合格、严重影响并损坏公司形象的,该项工程承包费不予结算,但东华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承包费不予结算的情形,且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东华公司应全额支付伟艺公司剩余工程价款。
综上,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致一审判决对东华公司已付款金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东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5352.27元;
三、驳回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保全费1679.28元,由成都东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778元,保全费1679.28元,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成都东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778元,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宁川
审 判 员 王家玉
审 判 员 马 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侯代悦
书 记 员 罗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