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27楼,天安国际大厦B2501。
负责人:赵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男,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泽义,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江兴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高科技产业园兴科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加,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洋,男,系四川长江兴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创绿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栋3单元14层19号。
法定代表人: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霞,女,系成都新创绿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绿源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9栋1单元15层1513号。
法定代表人:陈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男,系成都市绿源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8栋14层1、2号。
负责人:陈红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男,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泽义、四川长江兴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成都新创绿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成都市绿源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安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63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邱泽义、长江公司、新创公司、绿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医疗费用有误。1.相关鉴定活动不能进行,系因***举证不能导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案涉美容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四川博宇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能力鉴定,但因***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才不得已终止鉴定。***有义务提供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而非随意提交一部分鉴定材料而了事,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相应责任。2.***提交的大额美容费用无详细费用清单,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何种美容,该美容活动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为诊疗票据,无相应用药清单和诊疗记录,并无法核实该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且***在伤情不严重的情况下发生了巨额的美容费用,其更有义务说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二)案涉车辆在修理期间被修理人员动用,属于商业险赔付除外情形,该免责事项合法有效。1.该免责条款在投保前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与说明,且投保人并在投保单的尾部盖章予以确认,则该责条款合法有效。投保人、被保险人系亚太深圳分公司的大客户,其在投保前的“尽职调查”中也对亚太深圳分公司进行了调查与了解,并对保险条款进行详细分析后才选择进行投保。2.对于修理期间不承担赔偿的相关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应为知晓,得到了投保人的认可,该条款应当得到履行。客户将车辆交给修理机构进行保养或维修时,便已将车辆的管理权暂时移交给修理机构,则修理机构依照相关规定有责任和义务保证车辆的财产完整性。(三)商业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包括修理人员的赔偿责任。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邱泽义的驾驶行为未得到长江公司允许,其完全系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动用客户的车辆。且邱泽义的驾驶行为更未得到被保险人或车辆租赁人允许,其行为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2.邱泽义与长江公司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享受保险合同理赔。邱泽义与长江公司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更非其他受益人,故该二当事人不能享受商业保险合同的赔偿。3.有关租赁与借用的相关规定中并未规定商业险必须赔偿,便是考虑到商业险中的具体约定有可能不支持赔偿。邱泽义驾驶车辆的行为不是租赁和借用,而是利用工作之便的盗用行为,更不可能依法享受商业保险理赔的权利。而因交强险作为法定的强制性保险,是可以在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长江公司辩称邱泽义系合格的驾驶员,其自然享受商业险的理赔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该意见是在鼓励修理机构非法使用客户的车辆,既无法律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公平原则。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邱泽义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对本案予以审理。
长江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新创公司辩称,针对相关医疗费的意见,认可亚太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车辆在维修期间开出的相应意见,认可一审相应认定。
绿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审理。
亚太四川分公司的述称意见与亚太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邱泽义、长江公司、绿源公司、新创公司连带向***赔偿医疗费91250元、误工费2100元(17日×45108元/年÷36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日×100元/日)、交通费850元,共计95900元;二、判令亚太四川分公司、亚太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亚太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2400元;二、亚太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63000元;三、长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825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长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如何认定。2.亚太深圳分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免责。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邱泽义驾驶案涉车辆与唐嘉壕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唐嘉壕所驾车辆车上人员***等人受伤。后***对其受伤进行诊疗发生了若干医疗费用,并就此提供了诊疗机构票据、武侯区忠爱医疗美容诊所收款单,以及相应增值税发票和银行卡POS凭证等证据材料。亚太深圳分公司虽然对***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在一审中并申请对***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也已委托三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均被作退案处理。其中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虽然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而举示的上述相应证据材料,也不能就此否认***已就侵权损失尽到基本举证责任的认定。故一审对***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并酌情确定非社保用药比例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显示,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内容的意思理解,应为维修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车辆因存在行驶安全隐患,不应驾驶该车辆,否则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可免责。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车辆因尾灯不亮被送至长江公司维修更换,后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通知绿源公司取车,则该车在此期间从常理可知已不存在安全隐患,应可正常上路行驶。故本案情形不应当属于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则一审对亚太深圳分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免责的意见不予支持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文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