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江兴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长江兴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06民初320号

原告:***,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四川长江兴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高科技产业园兴科北路89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长江兴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维修、返还原告车辆(川A×××××东风日产天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诉称,其系成都康福德高青羊驾校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与被告处理车辆维修业务,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以原告所在公司与其存在欠款纠纷为由违法扣留原告个人所有车辆,并将车轮卸掉、上锁,使原告无法使用,经报警公安机关以系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处理。

被告四川长江兴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注册地虽在成都市金牛区,但其办公地一直在成都市成华区,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13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自认在成都市成华区,且提供了一定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未明确异议,即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能够确定在成华区,应认定其住所地位于成华区,案中又无其他证据能证明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系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长江兴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皇传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干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