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江兴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长江兴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8050号

原告:四川长江兴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高科技产业园兴科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四川长江兴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汽修公司)与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科汽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科汽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兴科汽修公司支付修理费15060元、材料费(轮胎)24862元、兴科汽修公司代***垫付的保险费用7709.01元,共计47631.01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兴科汽修公司将上列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向兴科汽修公司支付修理费17598元、材料费24862元,共计42460元。事实与理由:***系川A×××××号车车主,亦系成都康福德高青羊驾驶学校有限公司员工,代表该公司与兴科汽修公司处理该司的车辆维修业务。2017年3月28日,***的车受损后,***委托兴科汽修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2017年6月1日,***朋友的车受损后(川H×××××号车),***亦委托兴科汽修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修理。但***分文修理费未支付给兴科汽修公司。且***还在兴科汽修公司处领走了价值24862元的材料(轮胎),亦没有将该材料款支付给兴科汽修公司。***所有的川A×××××号车的保险(包括交强险、商业险),***要求兴科汽修公司为其垫支购买,兴科汽修公司代为垫支购买后,***亦未将保险费用支付给兴科汽修公司。为维护兴科汽修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来院,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委托兴科汽修公司对车牌号为川A×××××号车辆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760元。2017年6月1日,***委托兴科汽修公司对车牌号为川H×××××号的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4300元。2017年10月11日,***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在兴科汽修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2538元。上述三笔修理费合计17598元,***均未向兴科汽修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兴科汽修公司维修作业委托书》、《兴科汽修公司结算单》、车辆定损单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兴科汽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维修作业委托书、结算单以及车辆定损单截图,可以证实兴科汽修公司与***之间形成了车辆维修的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兴科汽修公司因修理***及其委托车辆实际产生维修费17598元,故对兴科汽修公司主张***支付维修费175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兴科汽修公司主张***支付材料费(轮胎)24862元的诉讼请求,兴科汽修公司主张其应***领用轮胎的要求对外购买轮胎并交付***,并向本院提交了《公务车辆定点维修合同》、《成都风火轮轮胎销售单》及《领用表》。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兴科汽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因修理***及其委托车辆实际产生修理费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科汽修公司可在另案中进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长江兴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7598元;

二、驳回四川长江兴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计49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荣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艺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