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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5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106号远征大厦10层西南户。
法定代表人:张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豫0104民初15009号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高温补贴10元×30天×3月=900元。3、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10元×30天×3月=900元。4、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7×8000×(养老保险19%+医疗保险8%+失业保险0.7%+工伤保险0.5%+生育保险1%)=16352元。5、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并赔偿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9×8000×10%=7200元;6、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后不开具解除通知,造成上诉人不能重新执业的损失,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上诉人开始重新执业时。按每月至少8000元计,从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共计4×8000=32000元。7、被向上诉人支付端午节加班费689.66元。8、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证书转注到公司前工资5000元/月,证书转注册到公司后工资8000元/月,合同期5年。2、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东四环项目和报业大厦项目期间,高温天气仍在室外工作,被上诉人没有发放防暑用品,也没有按国家规定发放高温补贴。在这两个项目中上诉人是作为工程监理人员在工地工作,无论是监理巡检旁站,还是安全巡检均在室外工作。作为一个劳动者应当得到国家规定的高温补贴。3、2018年冬季寒冷天气期间上诉人仍在室外工作,被上诉人没有发放取暖用品,也没有按国家规定发放取暖补贴。4、被上诉人没有按国家相关规定为上诉人缴纳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造成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给上诉人造成损失16352元。5、被上诉人没有按国家相关规定为上诉人缴纳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造成上诉人在租房、买房时无法享受住房公积金,给上诉人造成损失7200元。6、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无法执业上岗损失。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在上诉人2019年3月26日依法提出在2019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却不为上诉人办理社保转移、执业证书转移和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上诉人无法重新就业,也无法领取失业金,生活困难。《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有类似规定。没有离职证明,被上诉人拒不配合,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失业待遇。上诉人作为一级建造师和监理工程师持证执业上岗人员也无法到其他单位重新执业上岗。另见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注册管理〉〉建造师〉〉《关于规范建造师注册管理的有关要求》第一条:建造师注册或进行聘用企业变更未满一年,再次申请变更聘用单位的,应不予受理。政府管理部门的原意是为了维护企业的技术人员的稳定性,而企业却利用这个漏洞来损害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无论企业如何损害执业人员的权益,执业人员都不能在注册的一年内离开企业。也就是说强行离开了也无法重新执业上岗。依据相关规定,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转移,劳动者就无法被其他单位录用;单位不出具解聘证明,劳动者也不能被其他单位聘用,并且不能办理监理工程师证书转注;单位不配合建造师注销,建造师本人也无法注册到其他单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上班期间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反而在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为上诉人恶意缴纳2019年4月、5月社会保险费,给上诉人重新就业制造障碍。被上诉人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转移、不出具解聘证明、不办理证书转注手续,使上诉人无法找到新工作。与新的用人单位商议好每月9000元的工作也因此被取消,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7、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才开始为原告办理了相关转移手续,被告也承认与原告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被告认为的是2019年1月1日),但是没有出具手续。《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
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高温补贴与冬季取暖补贴无事实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和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住房公积金并赔偿其损失这两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当不予受理。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不能重新执业上岗期间的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理由。上诉人多次就同一事项进行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其上述事项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存在任何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高温补贴10元×30天×3月=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10元×30天×3月=900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8000×(养老保险19%+医疗保险8%+失业保险0.7%+工伤保险0.5%+生育保险1%)=16352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赔偿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8000×10%=72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不能重新执业上岗期间的损失,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原告开始重新执业时按每月至少8000元计,从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共计4×9000=36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的机电工程职业资格证书聘用企业变更为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8年9月29日,***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聘用企业变更为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岗位为工程监理,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按照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发放了2018年6月至12月的工资,***于2019年3月26日向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委认定***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3月26日与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至2018年12月,裁决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工资4250元,2019年1月至3月工资24000元,国庆节加班费2206.89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并向***出具解聘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裁决书后均不服,在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达成协议,由原告***书写,《协议书》载明:协议双方系***及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协商双方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管劳人仲案字[2019]084号一事达成以下:1、***从2019年1月1日起不在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班;2、***放弃向河南正博公司主张2018年12月工资4250元,2019年1月至3月工资24000元,国庆节加班费2206.89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放弃2018年9月至12月社保费用,不再上诉,双方无经济劳动纠纷;3、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办理社保转移,注销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转移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再起诉。双方无经济、劳动纠纷。双方签字生效,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作废。上述协议书由***签名及按指印,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有签章。原告***书写上述协议书后,被告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2743号民事裁定书,就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准许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诉。被告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将原告的建造师证进行系统注销确认并将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转移至河南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河南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行业执业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上申请原告的建造师证注册,于2019年8月1日系统审核后通过。
后***再次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假日加班费689.99元,2018年高温补贴900元,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900元,缴纳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6352元,缴纳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赔偿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给其造成的损失7200元,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不能重新执业上岗期间的工资损失(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至重新执业时每月8000元,从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共计36000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管劳人仲案[2019]217号仲裁裁决,裁决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加班费689.66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加班费,被告认可原告在端午节加班,并称其为原告安排了调休,但被告未提交调休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的工资收入及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端午节加班费为689.66元,诉讼中原告虽未对仲裁裁决的端午节加班费提异议,但其并未放弃该项费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原告主张2018年夏季高温期间、冬季低温期间的补贴,由于其未提交在室外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及损失,《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赔偿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房公积金及损失,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未对住房公积金进行约定,且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办理及缴纳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为原告办理相关转移手续,考虑到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争议并进行仲裁和诉讼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造成其无法上岗执业,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端午节加班费689.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照片一组,证明上诉人在户外工作,该组照片可以证明上诉人的高温补贴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这个通知(一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1、该通知形式上不合法,仅仅有单位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2、既然通知上所说,其他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入职意向协议,但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入职意向协议,不能证明该事情确实发生影响其就业,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属于一审中能够提供,而当事人并未提供的,所以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据仅仅反应某个时点,上诉人可能出现在室外,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工作环境是室外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温补贴的发放有其规定的标准,如从事室外作业(日最高气温达35℃以上)和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环境作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取暖补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交其社会保险不能补办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其不能重新执业上岗期间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争议并进行仲裁和诉讼的情况;另,上诉人无充足证据证明上述状况系被上诉人故意所导致,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斌审判员邵晓斐审判员李继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邹靖书记员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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