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安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安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24民初47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昌图县墨海轩工作室员工,现住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郭昕宇,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辽宁安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工,住铁岭县。
被告:辽宁安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昌龙,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凤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井毓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安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天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昕宇和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昌龙、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井毓虹、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50%赔偿比例计算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98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4379.65元,具体如下:医疗费51455.55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二次手术费11310元、护理费6209.2元[52707元/年/365天×(2天×2人+39天)]、残疾赔偿金59402元(297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933元(4000元/月÷30天×20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201.9元(21398元/年×10年×10%÷3人+21398元/年×1年×10%÷2人)、施救费500元、车损109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8时,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辽M×××××号小型客车在亮中桥镇十间房村5组水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该起事故,经铁岭市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昌图县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等,实际住院41天,现已治疗终结。花费医疗费:49462.55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本案肇事车辆辽M×××××在本案另一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车车主为被告辽宁安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没有异议。***是我公司电工,当天是去昌图亮中镇万安施工,发生的事交通事故。
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中,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亮中镇十间房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给付,且误工期间过长。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参与此次诉讼是基于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但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我公司在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提供住院病志、诊断、药费清单、收据等证据证明,否则我公司拒绝赔偿。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费用中超出交通事故受伤人损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如不能证明损失存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可酌情在2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十级伤残以及相关的各项赔偿费用我公司需上报审核,并保留重新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我公司的赔付范围内。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用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电力公司、中保保险公司、中华联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医疗费发票8张、门诊病例2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花费医疗费51455.55元,住院4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9天。经庭审质证,被告电力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门诊票据(记账联)金额为350.50元有异议,献血互助金不是正规票据,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准给付。经审查核实,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实际支出医疗费51355.20元。
3、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十级;右股骨、右胫腓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用评定11310元,支付鉴定费172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查,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虽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工资表2张、误工证明1张、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是昌图县墨海轩书画工作室员工,月工资4000元,有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身份证和营业执照都是复印件,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交通事故地点发生在原告的居住地亮中桥镇十间房村,地点为农村,对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赔付。经审查,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被告对此证据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5、昌图县亮中桥镇十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身份证复印件3张、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有二名被扶养人,系原告母亲段凤云(70周岁)、其母亲育有三名子女。另一名被扶养人原告儿子***航,17周岁。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按此证据显示其母亲71周岁,其他没有异议。经审查核实,原告的母亲段凤云于1949年9月3日出生,截至原告***的定残日2020年5月6日时,段凤云的年龄为70周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6、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投保单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实及信息,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我公司对免责部分和条款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电力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经审查,此组证据系被告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电力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电力公司、中保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2019年10月15日8时40分,***驾驶的辽M×××××号小型客车,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超越两轮摩托车后,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昌图县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等,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9天,实际支出医疗费51355.2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由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十级;***右股骨、右胫腓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11310元,支付鉴定费1720元。根据《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355.20元、二次手术费11310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护理费6209.20元(144.40元/天×2天×2人+144.40元/天×39天×1人)、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59402元(2970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段凤云,生于1949年9月3日)生活费7132.67元(21398元/年×10年×10%÷3人)、被扶养人(原告长子***航,生于2003年3月16日)生活费1069.90元(21398元/年×1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162248.97元。
另查,被告电力公司系被告***驾驶辽M×××××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系电力公司的电工。该车辆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被告电力公司系被告***驾驶辽M×××××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系电力公司的电工。该车辆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电力公司的电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去万安进行电力施工的路上,因此被告***在本事故中属职务行,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及出院后多次在该院复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其车辆受损具体金额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0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355.20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5313.77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05813.7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计54715.20元的50%,即27357.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辽宁安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72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由被告辽宁安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天书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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