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36435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品象建设(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福瑞大街福安里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品象建设(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共6508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书面形式的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塘沽湾消防站地下换热室。工期为31天,从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5月11日。合同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设备材料及安装均由***班组购买及施工,税票及执照使用天津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于8月12日应被告要求开付该工程全额税票。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项。故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4月20日品象建设(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安装合同,合同当事人为甲方品象建设(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天津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天津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经询问,被告公司负责人表示,不认可原告为合同当事人,仅认可与天津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