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304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正大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5-13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品象建设(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福瑞大街福安里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正大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品象建设(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3047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品象建设(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1931.7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申请人天津正大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2022)津0104执保373号被申请人品象建设(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户全部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