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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又喜与某某、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6)陕7102民初287号

原告:鲁又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磊,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梅,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二: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晓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波,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龙,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晓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 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100元、营养费2 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 52 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1元、误工费15 000元、护理费8 750元、后续治疗费8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财产损失2 200元、鉴定费3 200元,以上共计100 229.6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16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雁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江尚林苑北门左转进入小区北门时,适逢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雁南三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电动车倒地,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借用被告二的车辆。被告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 000元,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根据陕西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90 217.1元,其中鉴定费3 200元由被告一承担,剩余款项87 017.1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一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一。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1 135元(医疗费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 800元(住院30天,按100元/天计算,被告一已支付200元,应予剔除)

3.营养费

1 500元(原告医嘱需加强营养,酌定加强营养期限为75天,按20元/天计算)

4.交通费

300元(酌定)

5.残疾赔偿金

52 84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其在较长时间内(1年以上)持续在城镇工作生活,可以比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 420元计算]

6.被扶养人生活费

790.1元(原告之母胡元生81岁,共有包括原告在内5名扶养义务人,按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 901元计算)

7.误工费

13 652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反映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 220元计算)

8.护理费

4 5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被告一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30天的护理费,应当予以剔除,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反映护理人员钟明容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

9.后续治疗费

8 000元(经鉴定,原告需择期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8 000元左右)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1 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定1 000元)

11. 财产损失

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自行车损坏程度及维修情况,施救费非正式票据,无法真实反映施救费金额,被告三酌情认可500元)

12.鉴定费

3 200元(鉴定费票据)

合计

90 217.1元

被告一已支付

医疗费42 765.8元(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收条)

护理费4 500元(护理协议书及护理费票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又喜医疗费1 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800元、营养费1 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 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1元、误工费13 652元、护理费4 500元、后续治疗费8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87 017.1元;

二、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又喜鉴定费3 200元;

三、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 42 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 500元,以上共计47 465.8元;

四、驳回原告鲁又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53元,由原告鲁又喜负担115元,被告一***负担1 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