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又喜医疗费1 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800元、营养费1 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 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1元、误工费13 652元、护理费4 500元、后续治疗费8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87 017.1元; 二、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又喜鉴定费3 200元; 三、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 42 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 500元,以上共计47 465.8元; 四、驳回原告鲁又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53元,由原告鲁又喜负担115元,被告一***负担1 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