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海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04民初3168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政通大道西侧1幢1**12101室。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24号宏泰茗苑1**1502号。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女,汉族。 原告***与被告海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宝鸡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特宝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剩余的保证金7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介绍与被告***认识。***称被告海特宝鸡分公司在宝鸡市金台区代理了一个工程招标,能帮助原告承揽到该工程,就让原告事先向其预付保证金23万元,如果承揽到该工程,中间会产生一些费用,如果承揽不到该工程,原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2018年5月10日、5月24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转账23万元,并将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提交***,由***代办承揽工程事宜。后被告***未能帮助原告承揽到工程,其于2018年9月21日通过微信给原告退款9万元,通过支付宝告退款3万元,2018年9月22日通过支付宝给原告退款1万元,剩余10万元迟迟未退。2019年5月11日,***人***从中协调,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还款5万元。还款协议签署后,被告***两次共退款3万元,剩余7万元未退。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系被告海特宝鸡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让原告找被告海特公司及海特宝鸡分公司索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海特宝鸡分公司、海特公司及被告***共同承担退款责任。 被告海特宝鸡分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我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和我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涉案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投标公司都是自主报名,我公司仅仅只组织招标程序,都是网上抽的专家来评定,不需要私下运作。 被告***辩称,我是通过***认识的原告,***承诺让我代原告投标,如中标给我一定报酬抵顶***之前欠我的款项。原告给我转款23万元属实,其中15万元是保证金,8万元是为投标所需要实际支出的款项。我为使原告能中标,借用了十几家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因原告自己借用榆林远洋公司做的资料有问题,没有入围,我借用的十几家公司入围三家,但最终均未中标。原告找我退钱,我认为这部分钱不应由我全部承担,于是我就找到***,他口头答应我实际支出的款项由其支付,让我先退还原告款项,随后由他将钱给我。因此,我就给原告写了还款协议,并分两次退还原告3万元。由于***没有把钱给我,所以我就没有给原告退剩余的7万元。我认为保证金是15万元,8万元是为准备各种资料的花费,如果退款的话只应退保证金15万元,我也实际花费了五、六万元。所以,原告也应将***起诉。 被告海特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经***介绍,由被告***代原告***在被告海特宝鸡分公司代理的一工程中投标。2018年5月10日、5月2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3万元。后因被告***未能帮原告中标该工程,被告***分三次退还原告13万元,剩余10万元未退还。2019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因我方原因,现应退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我本人承诺(经***同意)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前还款伍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还款伍万元。”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于2019年8月8日向原告退款2万元,2019年12月2日退款1万元,剩余7万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款明细、还款协议、转账截屏、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代原告***办理投标事宜,但双方对是否支付报酬等没有明确约定。因代办事宜未成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保证金23万元,被告***返还了其中13万元后,就剩余10万元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表明双方就返还款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给其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7万元,其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所有费用,但其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认为***系被告海特宝鸡分公司财务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被告海特公司宝鸡分公司、海特公司与被告***共同返还委托费用,但其无证据进行证明,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及海特宝鸡分公司均辩称***不是海特宝鸡分公司财务人员,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海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7万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晓  琴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石叶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