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泰泓瑞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4民初1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勤,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红阳实业集团办公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政府街(原西吉宾馆)。
负责人:刘志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高中文化,系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员工,住甘肃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城东街。
法定代表人:伏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西京城市广场项目部。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城政府街。
负责人:陈绍金,系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以下简称”红阳西吉分公司”)、第三人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西京城市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兴泰西京项目部”)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422民初第1500号民事判决,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宁04民终65号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勤,被告红阳公司、红阳西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成、张岳,第三人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泰西京项目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西吉宾馆开发商,第三人兴泰公司系西吉宾馆工程施工方。第三人兴泰西京项目部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因垫付资金数量较大、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后因第三人无力偿还借款,便与原、被告三方协商,将第三人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清偿500万元债务,被告向原告清偿该债务后,在第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向原告清偿的该部分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债务,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拖再拖,不予支付。
被告红阳公司、红阳西吉分公司辩称,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两项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已经将第三人的工程款付清,第三人已没有债权可转让;2.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债务转移协议。
第三人兴泰公司述称:1.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红阳公司、兴泰西京项目部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签订转让协议的事情均不知情;2.被告红阳公司主张所有工程款已付清,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第三人兴泰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劳务发包给了西安鑫川劳务有限公司,该案中第三人兴泰西京项目部的负责人陈绍金就是西安鑫川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认为该债务系陈绍金与原告***个人之间的债务,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兴泰西京项目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
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陈绍金、兴泰西京项目部、红阳西吉分公司、刘志升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红阳西吉分公司收取西吉县西京城市广场项目50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将陈绍金、兴泰西京项目部应向原告清偿500万元借款的债务转移给红阳西吉分公司承担。
证据二:通知单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6日,兴泰西京项目部和陈绍金向兴泰公司发出通知单,告知并进一步确认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事项。
证据三:借条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两张;证明:陈绍金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5年11月25日返还本金,2015年8月支付利息50万元。原告2014年11月6日从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取出240万元存入陈绍金的银行账户。原告另外向陈绍金给付了60万元现金。
证据四:借款合同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两份;证明:原告将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0日从宁夏华盛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取得的共计150万元借款全部借给了陈绍金,这15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至了陈绍金的银行账户。
被告红阳公司、红阳西吉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无效协议,因陈绍金对于兴泰公司的债权无权转让;2.该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5年12月26日,不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22日,有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陈绍金与其签订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即原告不可能在签订后在借款没有到期前将债权转移。证据二,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以上两份证据只能证实***借给陈绍金的现金是240万元,不能证实***与陈绍金之间存在50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陈绍金本人未到庭,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具体情况也无法确认。证据四,两份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借款的双方为案外人宁夏华盛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
兴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兴泰西京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实际借款人是陈绍金个人,与第三人均没有任何关联关系。证据二,第三人没有收到任何债务转让确认的书面材料;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出已经将通知送达给了第三人。证据三,对交易凭证无异议,但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借款系在原告与陈绍金个人之间发生,与第三人公司以及该项目工程没有关系。证据四,两份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借款的双方为案外人宁夏华盛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
被告红阳公司、红阳西吉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京城市广场工程施工协议、西吉县西京城市广场工程已完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西京城市广场蔡斌劳务队主体工程劳务工资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将西吉县城市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兴泰公司,由兴泰公司完成施工后,经西吉县住建局委托宁夏瑞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总造价为59220383.9元;2.兴泰西京项目部施工工程造价确定的时间为2016年4月;3.同时,按照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还应下浮6.5%,即为55371058.94元。另外,建设工程水电费未扣除(116000元)、税金未扣除(3.4875%)、工程质量缺陷未扣除(933937.78元),减去上述三项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52506056元。
证据二:收款收据29份、资金申请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l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1940360元。
证据三:张彩虹与王国昌(系红阳西吉分公司经理)短信聊天记录、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收款收据、顶账协议、工程结算单、收条、收条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材料顶账的形式给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273025.54元。
证据四:收据两张、领条一张、资金审批单一张、西吉县清欠农民工工资审批表三张、工资表十二张及附件一张、工程结算单一张、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代兴泰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9836249.83元。
证据五:收据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用房屋抵顶工程款300943元。说明:证据二、三、四、五相加工程款共计69350578.37元,高于应付工程款。
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单各一份;证明:1.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2.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三人兴泰西京项目部在未取得兴泰公司事前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非法转让了兴泰公司应向被告红阳公司、红阳西吉分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其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1.被告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京城市广场工程施工协议》的原件供法庭核对,若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原告对该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西吉县西京城市广场施工项目的工程款;2.对《西吉县西京城市广场工程已完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西京城市广场蔡斌劳务队主体工程劳务工资结算清单》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证据都是在《债权转让协议》订立之后形成的,被告不应当在债权转让协议订立之后向第三人、陈绍金或其他人再支付已转让的工程款。证据二,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件核对,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件核对,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顶账协议属于以物偿债合同,用房屋抵顶债务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顶账协议不发生效力。证据四、五,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件核对,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应当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若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兴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西京城市广场工程施工协议》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西吉县西京城市广场工程已完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应该委托其他机关进行审定,而非委托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该鉴定书第三人并没有收到,对鉴定意见中的具体施工项目及结算价款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西京城市广场蔡斌劳务队主体工程劳务工资结算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29份收款收据收款人既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有第三人无法确定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5194036.6元的事实。证据三,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四,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双方施工协议中对部分工程予以甩项,无法确定该支付工程对甩项工程的支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五,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六,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兴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西安鑫川建筑劳务公司的事实,陈绍金系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书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第三人只提供了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西吉县西京城市广场项目施工期间,陈绍金一直代表的是兴泰西京项目部,从未以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现。
被告红阳公司、红阳西吉分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是第三人兴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有兴泰西京项目部与红阳西吉分公司及陈绍金、刘志升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条、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及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与陈绍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红阳公司、红阳西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中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涂改痕迹,且无原件进行核对,对以上证据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证据六中的通知单与原告提供证据一致,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兴泰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兴泰西京项目部在工程施工期间,因垫付资金数量较大、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50万元,约定支付利息50万元,以上本息合计500万元。后因第三人无力偿还借款,便与原、被告三方协商,将第三人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清偿500万元债务,被告向原告清偿该债务后,在第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向原告清偿的该部分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债务,被告以工程款已经超额向第三人支付、涉案协议无效为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定性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务转移是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第三人兴泰西京项目部向原告借款后,因其无力偿还,与原、被告三方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兴泰西京项目部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清偿500万元债务,被告向原告清偿该债务后,在第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向原告清偿的该部分债务,故其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协议》,实为债务转移合同。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转移是否成立有效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兴泰西京项目部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有原告***,被告红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红阳西吉分公司负责人刘志升、第三人兴泰西京项目部经理陈绍金的签字确认,且加盖了红阳西吉分公司和兴泰西京项目部的印章,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依法确认第三人兴泰西京项目部将其拖欠原告的50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有效。被告红阳公司辩称其已经将第三人的工程款付清,第三人已没有债权可以转让。但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后,被告红阳公司与原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红阳公司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500万元债务的义务,也就是说,被告与第三人兴泰公司及兴泰西京项目部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并不能对抗其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对被告红阳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兴泰公司主张的第三人兴泰西京项目部所转移债务系陈绍金个人借款,该债务转移协议未经兴泰公司追认,因此属无效约定的问题。涉案债务是否系陈绍金个人债务并不影响本案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而且兴泰西京项目部系兴泰公司的内设部门,其与原、被告签订协议并加盖印章的行为是为保护兴泰公司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合法行为,第三人兴泰西京项目部签订该协议后已书面通知第三人兴泰公司,故对第三人兴泰公司违反诚信的述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红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其没有证据证明红阳分公司具有独立资产,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50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克雄
审判员  马 萍
审判员  苟改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