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泰泓瑞建筑有限公司

**1、******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西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
地:宁夏西吉县吉强镇团结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伏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1一审诉讼请求即******公司、***支付**1剩余劳务费2714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应当认定**1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为实际施工人。***系******公司项目经理,西吉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议书明确记载,同时一审开庭时******公司也认可***系项目部负责人。随后***雇佣**1在位于西吉县吉强镇文化馆舞台的安装工程中提供劳务,***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西吉县文化馆与******公司及**1协议书及相关证据,足以说明******公司、***与**1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系口头协议,但劳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1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合同依法成立。**1作为实际施工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第二,******公司、***应当支付**1剩余劳务费27l48元。根据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可以得知,***在雇佣**1期间,向**1支付了19800元的劳务费。经西吉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公司向**1支付了14000元劳务费。其******公司、***的行为均承认其拖欠**1劳务费的事实,根据**1提供的西吉县文化馆向**1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承包的安装工程工程总额为60948元,西吉县文化馆作为发包方,其所提供的工程总额证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应当予以采纳,并且******公司亦在一审审理中自认工程款总额为60948元。但******公司、***只向**1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27148元未支付。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与**1之间口头约定,**1在履行自己义务后,******公司、***不予支付劳务费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1的合法权益。第三,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雇佣**1从事劳务,随后经西吉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议,******公司、***共计支付**1劳务费33800元。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0948元,**1自认***支付了19800元,******公司自认支付**1l4000元,共计支付33800元,工程总价款除去支付的劳务费,剩余的即为下欠的劳务费。******公司在协议书认可自己的项目经理***下落不明,长达五年时间,**1根本无法联系到***,随后**1只好通过西吉县劳动监察大队和******公司结算,**1认为该协议就是结算凭证,应当予以认可。一审期间,***不参与诉讼,视为对法庭的藐视,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抗辩的权利,因此******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未提交约定劳务报酬的起止时间、标准和结算凭证等举证,明显与事实不符。
******公司辩称,**1与******公司之间没有雇佣的事实,也没有任何劳务合同的合意和事实行为。**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公司或***有结算行为。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1主张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向**1支付剩余劳务费27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份,***挂靠***泰公司泓瑞公司施工。***雇佣**1在其承包的西吉县吉强镇文化馆(体育场)舞台的安装工程中提供劳务,期间,***向**1支付了19800元劳务费。经西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公司向**1支付了14000元劳务费。2019年11月12日西吉县文化馆向**1出具证明一份,工程款为60948元,西吉县文化馆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1主张******公司、***欠其劳务费27148元,但未提交约定劳务报酬的起止时间、标准和结算凭证等证据,以工程款60948元来推定******公司、***欠其27148元的劳务费的事实,缺乏证明效力,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由**1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经西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公司与**1签订《2016年2月份文化馆体育场安装舞台**1施工队农民工工资协商协议书》,协商:由**1负责上成本税后,******公司支付**116000元。其余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主张***雇佣其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但并未提供结算凭证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提供劳务费用(包括材料费)总金额是多少,因此其主张由******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7148元无事实依据。经西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公司与**1签订农民工工资协商协议书,同意由**1负责上成本税后,******公司支付**116000元。******公司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1支付16000元,其实际仅支付了14000元,尚余2000元未付。******公司辩称未付的2000元系扣除的税和管理费,管理费在双方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扣取,税金双方之间约定由**1承担成本税,但对实际应由**1承担的成本税金额应该是多少并未约定清楚,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剩余2000元应该由******公司向**1支付。***不是协议书的相对人,不受协议书的约束,不承担剩余2000元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
二、由******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1支付劳务费2000元;
三、驳回**1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1负担443元,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1负担443元,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改莉
审判员  刘万德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虎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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