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泰泓瑞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1296号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吉强镇团结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政府街92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与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23426.7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8004.82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至2022年3月29日即3823426.79元×3.85%/年÷12个月×30个月),以上合计4191431.6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兴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47694.39元;2.原告******建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企业名称为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2020年8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建筑有限公司。2011年11月8日、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就原告施工的西吉县将台小学迁建工程Ⅰ标段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取费标准及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拖欠工程款未果,特诉诸贵院,***裁判。 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与我单位认定的事实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欲证明就案涉工程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7249108元,并将结算书送达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结算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结算价格已超过了10%,依据西吉县审计办法无法送审,不予认可,应按照第三方司法评估鉴定后确定的价款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由本院委托进行司法评估,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兴泰公司中标西吉县将台小学迁建工程(Ⅰ标段)项目工程。同日原告兴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泰公司承包西吉县将台小学迁建工程Ⅰ标段工程。工程结构形式为1#教学楼3054.5㎡、2#教学楼3152.2㎡均为三层框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为200天,开工日期2011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24日;签约合同价为13425681.34元;工程款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的85%,办理竣工结算后付结算总造价的97%。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为400000元,保修期满后付清质保金”。同时合同还对施工安全、治安保卫、环境保护、合同进度计划、工程质量、工程变更、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2013年8月2日施工单位兴泰公司、勘察单位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单位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甘肃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与西吉县教育体育局组成验收小组对西吉县将台小学迁建工程2号教学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9月11日原告兴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发包人)经协商一致以西吉县将台小学迁建工程(Ⅰ标段)项目工程2#教学楼已完工,1#教学楼工程因征地拆迁工作滞后未开工建设。2017年9月8日根据甲方通知已具备开工条件,甲乙双方均愿意继续履行总承包合同,但总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工期已失效,以保证双方能顺利履行总承包合同为由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补充协议与总承包合同一起使用,补充协议中的条款约定与总承包合同的条款约定相抵触时,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同样有效。总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开工日期2011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24日,工期为200天,现变更为开工日期2017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2日,工期为200天。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取费标准及方式:工程竣工结算依据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单,设计修改通知单,甲乙双方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者文件,经甲方和监理方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等。工程竣工结算执行2013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材料价格按照宁夏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宁夏建材价格指南施工同期发布的信息价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竣工结算按该工程投标文件编制说明中载明的三类企业三类工程执行,各项措施费用、利润及税金按照现执行定个标准及税收政策执行。措施费增加扬尘治理费用;竣工结算允许调整造价的项目:主材价差按宁夏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宁夏建材价格指南施工合同期信息价中载明是西吉地区价差进行调整。调整材料数量按实际使用数量计。调整范围执行原合同相关条款。施工期间内政策性人工工资调整依据文件规定按实调整。政策性调差,本协议约定施工当期,地方政府出台的政策性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承包方应缴纳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或出具第三方担保合同,其他付款周期及进度款支付方式参照总合同。”合同还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按总包合同相应同意条款及专用条款约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2018年9月28日施工单位兴泰公司、勘察单位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单位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甘肃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又共同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与西吉县教育体育局组成验收小组对西吉县将台小学迁建工程1号教学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13425681.34元工程款。2020年7月16日兴泰公司制作西吉县将台小学迁建工程Ⅰ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同年7月17日、11月30日兴泰公司、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分别在工程结算申请书上签字**(注:西吉县教育体育局确认结算最终以审核为准,由黄军成签字确认),并由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西吉县教育体育局法定代表人“王自元”,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实际审核。2022年4月21日原告就案涉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4月25日本院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9月13日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宁众司鉴[2022]第28号司法评估意见书,结论是:西吉县将台小学迁建工程(Ⅰ标段)项目工程评估(鉴定)金额为16873375.73元,其中1#教学楼税金金额为984432.13元、2#教学楼税金金额为225226.25元、2#楼劳保基金金额为190469.66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2020年8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建筑有限公司。 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涉案工程1#、2#教学楼税金的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已付工程款税金发票已提供并已向税务部门交纳,未付工程款由原告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后,再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2#楼劳保基金的问题,原、被告均表示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继续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对案涉工程量的工程造价,经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评估,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873375.73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确定的2018年9月28日对西吉县将台小学迁建工程Ⅰ标段1号教学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及经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评估,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873375.73元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确认的合同已付工程款13425681.34元,被告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47694.3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自行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兴泰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自行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注:鉴定费在鉴定时兴泰公司向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44769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31元,减半收取计20165.50元,由原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