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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某某等西吉县平峰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22民初639号之一 原告:**1,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男,现年50岁,汉族,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西吉县平峰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2。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 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住宁夏西吉县平峰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 系该镇镇长。 原告**1与被告**、西吉县平峰镇三合镇村民委员会、******建筑有限公司、西吉县平峰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告**1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1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1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1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