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22民初639号之一
原告:**1,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男,现年50岁,汉族,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西吉县平峰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2。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
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住宁夏西吉县平峰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
系该镇镇长。
原告**1与被告**、西吉县平峰镇三合镇村民委员会、******建筑有限公司、西吉县平峰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告**1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1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1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1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