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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2民初1112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县,现住宁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县。 被告:**县平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平峰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县。 负责人:***,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县。 原告***与被告***、**县平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峰镇人民政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建筑公司)、**县平峰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合村委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合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资款234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集资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挂靠被告兴泰建筑公司被告平峰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兴泰建筑公司承建项目**县平峰镇新堡美丽村庄-**点工程,该项目每户村民自筹建设资金32800元,政府给每户村民给予危房补助款22000元、**补贴款5000元,大门、围墙和厨房建设资金由被告平峰镇人民政府申请县政府和自治区国土厅在地质灾害住房安置专项资金中解决。2015年12月,被告***已入住**点新农村,但尚有23400元集资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不承担费用,当初我在前村主任***处说我能申请两户新农村住房吗,刚开始说不行,后面又说只要我能找上别人的户口就能行,也没有说政府补贴打钱的事情,所以我就找了***的户就报上去了,最后***说有22000元的危房补贴款打到***的账户上了,让我找***把22000元要过来,给他转过去。后面我就找***要了但是没有要来,应该由前村主任***解决。 被告平峰镇人民政府辩称,1.我单位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欠款行为,至于原告起诉的该部分款项应系被告三合村村委会与村民集资款项,即应由三合村村委会与村民支付。2.原告***与被告平峰镇政府没有签订合同,原始合同系被告平峰镇政府与兴泰建筑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法直接向被告政府诉要工程款。 被告兴泰建筑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款项并未经过我单位,我单位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合村委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平峰镇政府在组织实施新堡美丽村庄项目建设期间,将三合村**点40户新农村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每户村民自筹建设资金32800元,政府给每户村民给予危房补助款22000元、**补贴款5000元。2015年竣工后为了审计需要,经***与平峰镇政府、兴泰建筑公司协商一致将该工程挂靠在兴泰建筑公司名下。2016年10月19日,经**县审计局升级**点工程审定价位3886246.99元。被告***在涉案房屋建成后,通过随机抽签的方式取得一处庄院,并借用***户头另取得庄院一处,现两处庄院均由被告***居住使用,***将两处庄院打通后合并成为一处庄院。其中,政府补贴给***名下集资款已经支付,拨付给***22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平峰镇人民政府、兴泰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本院(2020)宁0422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书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4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平峰镇人民政府、被告***之间存在集资建房合同关系,被告***名下的集资款已经付清,涉案的庄院系被告***借用被告***户头,现庄院实际由***居住使用,故涉案集资款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他工程款项由被告平峰镇人民政府承担。虽然原告***与被告兴泰建筑公司系(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价款已由审计部门审定确认并分解到户,被告***将其实际居住的庄院集资款按照分解到户的房屋造价金额交纳相应集资款,考虑到***居住的涉案庄院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原告***作为承建人一直对该质量问题未与实际居住人***协商一致。根据本院庭后现场勘查情况,酌情决定从应交集资款中扣除2000元作为维修费,由被告***自行对庄院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予以维修。该案亦经过多次诉讼,从最有利于纠纷解决、合同目的实现综合考量,本院决定由被告***将政府补贴给***名下的集资款22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4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平峰镇政府已经将涉案全部工程款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兴泰建筑公司已经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剩余款项80386.49元。故在涉案村民集资款中上述两单位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三合村委会在案涉工程中并非发包方、承建方,故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因建设的房屋庄院存在质量问题也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集资建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