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泰泓瑞建筑有限公司

西吉县兴泰砼业有限公司、******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2民初4929号 原告:某县兴泰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县兴泰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79925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49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达成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县、5号、8号、11号商住楼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单价以强度等级划分,最终以供货单结算为准,供应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事宜补签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混凝土。2017年9月,经原、被告结算,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各种等级强度混凝土总方量为5819方,总价款为254925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799250元混凝土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混凝土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拒绝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受理裁决。 被告泓瑞公司辩称,2017年6月,案外人***挂靠我公司承包了西吉县将台堡镇玫瑰苑小区2号、5号、8号、11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与原告达成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我公司自始未参与上述工程的施工及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协商与履行,也未参与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并不清楚。基于以上事实,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欠付款项的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吉县将台堡镇玫瑰苑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型号、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时能证明案外人***也是合同义务的承担主体,同时约定双方应当及时进行结算,如不及时结算,才按照甲方现场收货人员签字供应单上的量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签字,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商品混凝土送货单593张,欲证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2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各种类型混凝土5819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送货单中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确认,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均非被告工作人员或委托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能够与《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5819方各种类型的混凝土,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商品混凝土用量及金额确认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各种类型的混凝土总方量为5819方,其中c15细石为88方、c15为106方、c20为325方、c25为510方、c30为3242方、c30p6为1470方、c35为48方、c35p6为30方。总金额为2549250元,已付950000元,尚欠15992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确认单上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显示的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或委托人员;本院认为,结合**成在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上工地签收人员处的多次签名,能够确定**成系被告在××县、5号、8号、11号楼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员,而在2018年3、4月***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用量及金额确认单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事后继续付款的行为视为对***与原告结算的追认,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付款凭证5张,欲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案外人***提供的付款信息,向原告支付950000元案涉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被告付款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应当就未付商砼款承担继续付款及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西吉县将台堡棚户区改造“玫瑰苑”房屋及工程款顶账三方协议一份,欲证明案外人***挂靠被告完成案涉工程后,约定案涉工程材料款由案外人***负责支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一份挂靠协议,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欠付混凝土款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与西吉县达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与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的位××县、5号、8号、11号楼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部分混凝土。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给被告上述工程供应强度等级为砂浆、C10、C15、C20、C25、C30、C30P6、C35的混凝土,计划供应混凝土15000m³,供应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混凝土单价、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签名。书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混凝土交付义务。2018年3、4月,原告与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成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各种类型混凝土5819m³,总价款为254925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共计750000元,尚欠1799250元。2019年2月2日、2019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共计200000元,尚欠1599250元未付。2023年12月12日,原告具状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时,被告名称为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2020年8月1日,被告将名称变更为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商品混凝土用量及金额确认单,以及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2549250元的混凝土,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950000元款项,尚欠1599250元未付,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799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结算时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等,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其公司未参与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协商、履行、结算,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被告达成,且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能够证实**成系被告在××县、5号、8号、11号楼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员,***与原告结算时虽未取得被告的授权,但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的行为视为对**成与原告关于混凝土用量及金额结算行为的追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县兴泰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99250元; 二、驳回原告某县兴泰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3元,减半收取计11616.50元,由原告某县兴泰砼业有限公司负担2019.5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9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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