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麓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怡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3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麓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街道麓山大道二段6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汪俊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怡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齐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乃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双流区花园路。
负责人:纪昌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彤,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亚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滨河路二段201号1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燕,女,汉族,1981年8月27日,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成都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288号。
负责人:杨林兴。
上诉人成都麓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麓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怡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怡然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为“双流规建局”)、原审第三人四川亚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亚纯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成都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天府新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8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天府新区管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麓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怡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时间的约定,应当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日期(2016年5月15日)为竣工验收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于2011年8月28竣工验收合格是错误的;2、案涉工程的原支付主体是双流规建局,已经支付工程款5928098.7元,分三次从双流规建局账户支付。故一审法认定麓湖公司已向怡然公司支付工程款5928098.7元与事实不符;3、案涉工程的报审主体是双流规建局,并非麓湖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麓湖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将完整资料递交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导致审计至今未完成,该认定错误,混淆了报审主体。4、麓湖公司与双流规建局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盖章,是根据双流审计局的要求而为,并非认可该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而且,麓湖公司在盖章时明确标注“以审计为准”,双流规建局盖章时也明确标注“报审计”,可见盖章行为并非各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初步结算,更不是确认结算金额。故一审法院认为三方于2016年6月1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并盖章确认,显然错误;5、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审计是工程款支付的必要前提,合同也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确认的价款为准”。从双流区审计局出具的回函内容看,该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因资料不完整暂未出具审计报告,并非未报送审计或无法审计。只要施工单位补充完善资料,审计是能够完成的。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政府资金的拨付程序要求,均应在完成审计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直接改变了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政府资金拨付程序,明显不当;6、一审法院按照麓湖公司报审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的金额8847709元为工程结算总价明显不当。通常情况下,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均有不同程度的审减,何况该工程系使用财政资金的政府工程;同时,该结算书中载明“含绿化工程合同外养护875227.14元”,该部分合同外费用,既然不在原合同范围,应当另行办理结算,即便该费用成立,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根据行政区划调整以及双流政府、天府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划转移交清单》,案涉工程应在审计完成后,由天府新区管委会支付工程余款。这构成不可抗因素,即使存在应付工程款,现也应由天府新区管委会直接支付。8、案涉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确认的价款为准”,在审计报告出具前,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不应计取任何利息。一审判决支持利息也明显不当。
怡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竣工验收时间以竣工验收报告记载为准,怡然公司、麓湖公司和双流规建局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所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11年8月28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怡然公司与麓湖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麓湖公司既是承担工程建设的主体,又是承担报审的主体。麓湖公司与双流规建局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麓湖公司对怡然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3、怡然公司尽到了及时提交全部资料的责任,因麓湖公司拖延递交资料导致审计至今未完成、结算价款无法确定。4、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5条约定,麓湖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签章的行为,是对竣工结算资料是否完整以及竣工结算价格的确认。5、政府工程审计是政府内部监督的一种方式,对怡然公司并无约束力。即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而根据四川高院关于建工纠纷的解答第十七条规定,审计机构不能在合理时间作出审计结论的,应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送审结算价结算工程价款。而案涉工程2011年就已经竣工验收,因涉及天府新区移交才导致2016年办理结算,截止2018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时,均没有作出审计结论。故应当以麓湖公司与怡然公司确定的送审结算价结算工程价款。6、麓湖公司长达7年未支付案涉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怡然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并不能完全弥补怡然公司遭受的损失。虽然双流规建局是案涉民事合同一方,但麓湖公司也无权以案涉工程未经审计损害国家利益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7、养护是双方合同施工完成后由于麓湖公司未及时接受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延续,属于竣工结算的一部分,且在结算中经双方确定,怡然公司有权主张绿化工程合同外养护费。
双流规建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双流规建局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没有向怡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麓湖公司是唯一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双流规建局与麓湖公司约定,由双流规建局代为支付工程款,该约定并不影响麓湖公司向怡然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3、根据《划转移交清单》的约定,工程应在审计完成后由天府新区管委会负责支付剩余价款。但案涉工程属于政府工程,审计结果是支付结算价款的前提,故天府新区管委会支付案涉工程余款的前提是完成审计。
亚纯公司及天府新区管委会未作陈述。
怡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麓湖公司向怡然公司支付工程款2919610.3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2919610.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28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300000元),共计
3219610.3元;2.判令双流规建局对麓湖公司上述第1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9日,双流县城乡建设局出台《双流县城乡建设局麓湖项目建设工程管理办法(试行)》,载明:“本办法中双流县城乡建设局为双流县政府指定的政府业主,负责代理比选、勘察、设计、建立招标工作及麓湖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四川亚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政府业主的代理业主,协助城乡建设局完成前期工作和麓湖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成都麓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麓湖项目投资方在双流县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建设期业主负责麓湖各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建设”。
2011年4月,怡然公司作为承包方,麓湖公司作为发包方,亚纯公司作为项目代理业主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麓湖项目1号地块土地整理公共景观样板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内容:1号地块土地整理公共景观样板区相关工程内容,包括绿化工程、景观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公共卫生间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具体详见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双方认定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60个日历天第四条承包人主要成员项目经理:陈友明项目技术负责人:刘刚……第六条合同价款金额:玖佰壹拾叁万零肆佰肆拾贰元……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2.3提供施工场地承包人在工程开工日之7日前到发包人到发包人处办理提供施工场地的相关手续,以及领取施工场地内地下管线和线下设施等有关资料,发包人保证资料的真实性……4.2履约担保:本工程应提交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金额为:中标价扣除暂列金额后的10%,即“884102.48元,本保函须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20日历天内提交,逾期未提交或未按要求提交均视为承包人放弃中标和不签订本合同,本合同自然不再履行,承包人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4.3承包人项目经理:陈友明(电话:131××××8724);基数负责人:刘刚……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为实际派驻本工程施工现场的建造师和技术负责人……11、开工和竣工11.1开工日期:以双方认定的开工报告为准;11.2竣工日期:自开工之日起60个日历天。承包人承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承包人做好工程移交前的清洁、整理工程清场并撤离人员、设备等,向发包人移交所有工程项目……16.价格调整16.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双方确认的竣工图、双方现场核实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工程量计算规则除工程量清单另有说明外,其余均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及《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17.3工程进度付款17.3.2进度付款申请单:一式三份(1)、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价款。(2)、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确定后30日内,扣除5%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17.5.2结算时间: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进行初审,初审后报双流县审计局审计或由其委托审计。双方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确认的价款为准……”
合同签订后,怡然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于2011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怡然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养护。
2016年6月12日,怡然公司与麓湖公司、双流规建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怡然公司制作了《麓湖项目1号地块土地整理公共景观样板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总价为8847709元(含绿化外工程合同外养护875227.14元),怡然公司、麓湖公司、双流规建局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麓湖公司已向怡然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928098.7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成都市双流区审计局去函查询了有关审计情况,该局回函载明:“一、成都麓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实施的麓湖项目1号地块土地整理公共景观样板区建设工程,其工程结算由区规建局报送我局审计。但因相关单位无法完整提供办理竣工结算的相关资料文件,对已提供的资料在审计过程中还存在争议,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至今未出具审计报告。二、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记录的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
2016年2月3日,双流县人民政府、四川省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管理委员会、成都万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万华新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麓湖公司共同签署了《划转移交清单》,载明麓湖项目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公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中的已完工项目先行划转移交,工程由双流县依规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移交天府新区管委会,工程余款约3000万元由天府新区管委会负责支付。该《划转移交清单》附件载明:麓湖项目1号地块土地整理公共景观样板区建设工程合同签约金额为9130442元,合同增加量金额为8712851.87元,累计完成产值8291228.32元,已支付金额为5928098.7元,未付金额为2363129.62元。
以上事实,有怡然公司、麓湖公司、亚纯公司及天府新区管委会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划转移交清单》、成都市双流区审计局回函、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怡然公司作为承包方,麓湖公司作为发包方,亚纯公司作为项目代理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麓湖公司应当及时向怡然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直至2016年双方才办理完毕工程的交接。怡然公司和麓湖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未约定审计时间,经怡然公司催告后,麓湖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将完整资料送交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导致审计至今未完成。现怡然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送审结算价结算工程价款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亚纯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章,但该合同上并未约定亚纯公司的权利义务,其仅作为代理业主表示对该合同的认可,并非合同相对方,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麓湖公司,麓湖公司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怡然公司主张麓湖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91961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怡然公司与麓湖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确定后30日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故一审法院认定怡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怡然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虽然双流规建局是案涉工程政府指定的业主,但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其代理业主亚纯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签章但也未约定权利义务,故怡然公司主张双流规建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麓湖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怡然公司支付工程款29196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8月19日始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驳回怡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流规建局提交了新证据:委托付款书和请款报告,拟证明双流规建局是受麓湖公司的委托才支付的工程款,账户是双流规建局和麓湖公司共同开设的共管账户,属于委托付款关系。麓湖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请款报告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从两份请款报告来看,请款的对象是麓湖公司和亚纯公司,由于亚纯公司本就代表双流规建局,故实际上请款对象是双流规建局。针对上述证据中的委托付款书,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怡然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双流规建局提供的该租证据之三性均予认可,同意双流规建局的证明主张。
对于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后核实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于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的竣工结算价8847709元已包含“绿化工程合同外养护”项目款875227.14元。
本院对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的付款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依案涉合同,发包人系麓湖公司,承包人系怡然公司,怡然公司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向麓湖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对于麓湖公司认为其系按双流规划建设局的安排组织施工,并由双流规建局付款的问题,双流规划建设局对此并不认可,并提交《委托付款书》证实其多笔付款均系依麓湖公司委托。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委托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麓湖公司系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对麓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问题。麓湖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本院认为,怡然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上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亦为2011年8月28日,而麓湖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报告则为2016年5月15日,对于上述日期差异,怡然公司认为系麓湖公司将“2011年中的1全部改成了6”。基于上述证据的时间存在出入,一审法院向成都市双流区审计局去函查询,双流区审计局所作回函称,“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记录的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鉴于一审法院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双流区审计局作出的回函进行认定并无不妥,故对于麓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依案涉结算书给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案涉合同第17.5.2之约定,“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进行初审,初审后报双流县审计局审计或由其委托审计。双方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确认的价款为准”。尽管双方有上述约定,但鉴于本案中,怡然公司制作的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已经麓湖公司、双流规建局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且麓湖公司于一审中亦承认其对该报审内容进行了初审,故该结算价款可以反映怡然公司完成工程的实际情况。其次,从上述关于报审流程的约定和双方已完成的流程阶段来看,应视为麓湖公司对怡然公司报审的结算资料和内容予以认可,故麓湖公司于此之后又主张怡然公司“资料不完整”,既与上述约定及事实不符,亦有违诚信。至于该结算书中,麓湖公司主张签章时已标注“以审计为准”,但对于该手写内容究系何人所签,签字人身份为何,该签字内容怡然公司是否知情等问题,麓湖公司并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供本院核实,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麓湖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最后,如前所述案涉工程2011年8月28日即已竣工验收合格,报审至今仍未完成审计,已明显超出合理期限;对于未审计的原因,麓湖公司于一审中陈述系因“审计太多,需要排队审计,导致一直未审计完成”,故审计未完成系不可归责于怡然公司的原因而未完成。综上,本院认为,鉴于麓湖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系因怡然公司原因造成审计至今未能完成,且麓湖公司亦已于怡然公司报审的结算书中予以签章,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章的送审结算价核定案涉工程款并判令麓湖公司进行支付并无不妥。另,关于案涉养护工程部分,因已一并纳入双方结算项目,故一审一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对于案涉的工程款利息,须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鉴于本案中,麓湖公司依约定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并未得到采纳,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判令麓湖公司承担怡然公司起诉之后的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麓湖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8835元,由成都麓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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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谌 辉
审判员 袁晟翔
审判员 张卫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宸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