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怡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麓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流区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8080号
原告:四川怡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齐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乃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麓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街道麓山大道二段6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汪俊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双流区花园路。
负责人:纪昌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彤,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亚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滨河路二段201号1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燕,女,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舟,女,汉族,1982年3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管理委员会,住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288号。
负责人:刘任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鑫,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怡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然公司”)与被告成都麓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麓湖公司”)、被告都市双流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双流规建局”)、第三人四川亚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纯公司”)、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府新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被告麓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被告双流规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彤,第三人天府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鑫,第三人亚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麓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9610.3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2919610.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28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300000元),共计3219610.3元;2.判令被告成都市双流区规划建设局对被告成都麓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1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告与麓湖公司、亚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麓湖公司将位于成都华阳的麓湖项目1号地块土地整理工程公共景观样板区建设工程承包给怡然公司施工,亚纯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代理业主。该项目于2011年8月竣工验收,2016年6月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8847709元,双流规建局对该结算金额也予以确认。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价款。
被告麓湖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方是接受政府和建设局委托担任的建设期业主,只是名义上的发包人;2.工程并不是2011年验收的,实际验收时间是2016年竣工验收的;3.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是由承包人编制资料后,由发包人报双流规建局审理,价款以审计价款为准,因为现在正在审计中,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该驳回起诉;4.因为规划调整,麓湖已经由双流区划到天府新区,根据划交清单,未支付工程余款也是由天府新区管委会支付,我方认为应当在审理后,由天府新区管委会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双流规建局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必须经过审计局结算为准,虽然双方签订了初步的结算,但这是政府工程,必须经过审计,故付款条件没有成就;2.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根据三方签订的划转移交清单,工程未交付工程款应该由天府新区规建局支付。
第三人亚纯公司述称,我方同意麓湖公司意见。
第三人天府新区管委会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以审计为准;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欠付工程款;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9日,双流县城乡建设局出台《双流县城乡建设局麓湖项目建设工程管理办法(试行)》,载明:“本办法中双流县城乡建设局为双流县政府指定的政府业主,负责代理比选、勘察、设计、建立招标工作及麓湖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四川亚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政府业主的代理业主,协助城乡建设局完成前期工作和麓湖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成都麓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麓湖项目投资方在双流县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建设期业主负责麓湖各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建设”。
2011年4月,怡然公司作为承包方,麓湖公司作为发包方,亚纯公司作为项目代理业主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麓湖项目1号地块土地整理公共景观样板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内容:1号地块土地整理公共景观样板区相关工程内容,包括绿化工程、景观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公共卫生间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具体详见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双方认定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60个日历天第四条承包人主要成员项目经理:陈友明项目技术负责人:刘刚……第六条合同价款金额:玖佰壹拾叁万零肆佰肆拾贰元……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2.3提供施工场地承包人在工程开工日之7日前到发包人到发包人处办理提供施工场地的相关手续,以及领取施工场地内地下管线和线下设施等有关资料,发包人保证资料的真实性……4.2履约担保:本工程应提交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金额为:中标价扣除暂列金额后的10%,即“884102.48元,本保函须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20日历天内提交,逾期未提交或未按要求提交均视为承包人放弃中标和不签订本合同,本合同自然不再履行,承包人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4.3承包人项目经理:陈友明(电话:131××××8724);基数负责人:刘刚……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为实际派驻本工程施工现场的建造师和技术负责人……11、开工和竣工11.1开工日期:以双方认定的开工报告为准;11.2竣工日期:自开工之日起60个日历天。承包人承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承包人做好工程移交前的清洁、整理工程清场并撤离人员、设备等,向发包人移交所有工程项目……16.价格调整16.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双方确认的竣工图、双方现场核实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工程量计算规则除工程量清单另有说明外,其余均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及《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17.3工程进度付款17.3.2进度付款申请单:一式三份(1)、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价款。(2)、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确定后30日内,扣除5%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17.5.2结算时间: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进行初审,初审后报双流县审计局审计或由其委托审计。双方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确认的价款为准……”
合同签订后,怡然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于2011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怡然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养护。2016年6月12日,怡然公司与麓湖公司、双流规建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怡然公司制作了《麓湖项目1号地块土地整理公共景观样板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总价为8847709元(含绿化外工程合同外养护875227.14元),怡然公司、麓湖公司、双流规建局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麓湖公司已向怡然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928098.7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成都市双流区审计局去函查询了有关审计情况,该局回函载明:“一、成都麓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实施的麓湖项目1号地块土地整理公共景观样板区建设工程,其工程结算由区规建局报送我局审计。但因相关单位无法完整提供办理竣工结算的相关资料文件,对已提供的资料在审计过程中还存在争议,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至今未出具审计报告。二、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记录的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
2016年2月3日,双流县人民政府、四川省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管理委员会、成都万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万华新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麓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署了《划转移交清单》,载明麓湖项目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公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中的已完工项目先行划转移交,工程由双流县依规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移交天府新区管委会,工程余款约3000万元由天府新区管委会负责支付。该《划转移交清单》附件载明:麓湖项目1号地块土地整理公共景观样板区建设工程合同签约金额为9130442元,合同增加量金额为8712851.87元,累计完成产值8291228.32元,已支付金额为5982098.7元,未付金额为2363129.6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划转移交清单》、成都市双流区审计局回函、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怡然公司作为承包方,麓湖公司作为发包方,亚纯公司作为项目代理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麓湖公司应当及时向怡然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直至2016年双方才办理完毕工程的交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未约定审计时间,经怡然公司催告后,麓湖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将完整资料送交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导致审计至今未完成。现怡然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送审结算价结算工程价款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亚纯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章,但该合同上并未约定亚纯公司的权利义务,其仅作为代理业主表示对该合同的认可,并非合同相对方,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麓湖公司,麓湖公司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怡然公司主张麓湖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91961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怡然公司与麓湖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确定后30日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故本院认定怡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怡然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虽然双流规建局是案涉工程政府指定的业主,但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其代理业主亚纯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签章但也未约定权利义务,故怡然公司主张双流规建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麓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怡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196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8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四川怡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8元,由被告成都麓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盛 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但 超
书记员冯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