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325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1栋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MA6DM1W65C。
法定代表人:***,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行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道真自治县大磏镇文家坝原村委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道真自治县茂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怡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光明消防设备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丰华园302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贵州聚恒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高穴村朝子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技新城银杏路70号第2幢20-10。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龙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5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申请执行人:***,女性,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申请执行人:***,男性,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市辖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
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道真自治县茂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四川怡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聚恒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光明消防设备厂、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龙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等案中,案外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称,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开立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户名: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273××××0459)享有质权。第一,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和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书面协议将账户(户名: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273××××0459)用于质押的合意。第二,该账户的资金我行具有控制权,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自主使用该账户资金,转出或退还账户资金时需向我行申请,必须我行同意后才能进行该账户资金的转出。第三,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已经“特定化”,仅用于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傩城洋房”项目在我行贷款的质押担保,且账户不能用于他途。《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第4.2条约定“保证金质押”。综上所述,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开立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户名: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273××××0459)我行已依法享有质权,请求依法解除冻结的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
被执行人辩称,涉案账户是根据双方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而开设,账户内的资金旨在为人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合作项目的10户购买人发放了贷款3590000元属实,账户内资金179500元系为其提供质押担保资金。为此,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提出的异议请求正当,对提出的执行异议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9日,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与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8黔银遵分道按揭字第0001号,该协议第四条第4.2项约定保证金质押,其中4.2.2约定:甲方交纳保证金的,缴纳的标准为乙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购房贷款发放金额(余额/发放金额)的百分之五,并足额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273××××0459);第4.2.4条约定:甲方依本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及其担保(或担保条款)约定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时,乙方有权直接从本协议第4.2.2条约定的保证金专户划收相关款项。被申请人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开设账号为0273××××0459账户,在2019年11月18日有10笔资金转账到该账户内,共计179500元。
另查明,本院涉被申请人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因未履行义务而冻结0273××××0459账户有20件,限额冻结23548821.35元。根据异议人提供的银行明细,无购房者因违约而被异议人扣划该账户内保证金的记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申请人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仍然在被执行人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尽管该账户不具有日常结算功能,但这不影响被执行人对该账户资金享有实际所有权,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作为质权人仅取得了对该账户内存款的占有权,只有当购房者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时,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才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申请解除该账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孟 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韩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