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怡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鸿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16执异183号 利害关系人:四川怡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鸿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毛桥社区*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本院在执行四川鸿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态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怡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然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怡然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2017)川0116执673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在怡然公司处不享有到期债权。工程款、民工工资都在找怡然公司要钱,收回的120多万,已经支付出去了40多万元。***现在欠钢材费40多万元未付,抵扣怡然公司借款35万元,律师费15万元。**某处支出146000元。民工工资、劳务费30万元。现在没有钱了。需要怡然公司和***结算了才是到期债权。请贵院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依法处理。 ***称,攀枝花的工程是我一个人做的,但是挂的怡然公司的名字。以怡然公司的名义做了攀枝花的森林公园的工程。2015年8月20日停工了,结算下来140多万。直接拿过19万给我本人,现剩120多万从攀枝花执行回来的,执行到怡然公司的账户的。***的项目怡然公司现在大概还差我50多万元。 鸿态公司称,*****的挂靠怡然公司,怡然公司收取2个点的管理费,剩余的费用由***支配。根据提交的另案中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是挂靠关系。异议人的**属于虚构事实。 本院查明,鸿态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川0116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都江堰市同心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鸿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7109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鸿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川0116执6732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在怡然公司有应收款,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7)川0116执67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在怡然公司的到期债权150万元,并依法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怡然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7)川0116执673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怡然公司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鸿态公司履行怡然公司对***所负的到期债务10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并依法将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怡然公司。 另查明,怡然公司与***是挂靠关系,2014年12月25日,***以怡然公司的名义与攀枝花市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昆公司”)签订《攀枝花清香坪森林公园主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25日,***以怡然公司的名义与俊昆公司签订《攀枝花清香坪森林公园主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合计142701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根据***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的**,该工程款,俊昆公司已支付19万给***,剩余工程款目前在怡然公司账户上。怡然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中有120余万元支付给怡然公司的事实予以承认。 以上事实有(2017)川0116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16执6732号执行卷宗材料、《攀枝花清香坪森林公园主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本案审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前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与怡然公司为挂靠关系签订的《攀枝花清香坪森林公园主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已经支付到怡然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未有证据材料显示怡然公司已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本院作出(2017)川0116执67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在怡然公司的到期债权1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7)川0116执673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怡然公司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鸿态公司履行怡然公司对***所负的到期债务10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怡然公司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怡然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7)川0116执673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