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4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八匹马房交中心**。
法定代表人:葛卫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扬,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景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景房开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二项;2、撤销原判第一项;3、判决东景房开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拒不参加重要会议,构成较严重违纪。2018年1月4日,公司在工地大会议室召开精装修招标文件梳理讨论会,内容涉及工料规范、技术要求等,关系到公司酒店项目精装修质量和成本的管理控制,非常重要,要求工程部全部专业工程师必须参加,会议纪要及工程总监倪志勇出具的《关于工程部就精装招标讨论与会人员情况》有明确记录。被上诉人作为土建兼精装工程师,系工程部专业工程师,应当参加会议,一审判决认为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是否属于应参会人员,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倪志勇第一次通知***参会时,***回复要去现场处理问题,倪志勇也默认,但在公司总经理发现***缺席,要求倪志勇打电话给***让其参会,***表示处理完问题就回来参会,但全天均未参会。为了解***不参会的原因,次日,公司总经理要求***提交2018年1月4日工作日志,其亦不提交,显然***系故意不参加其应当参加的公司重要会议,严重妨碍公司管理,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2.2(1)条款的规定,***的行为构成较严重违纪。二、***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完成公司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构成严重违纪。***不服从公司总经理要求其统计防火门的工作安排,拒绝完成公司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招标工作紧急需要的数据的采集。严重妨害公司管理,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2.3(3)条款的规定,构成严重违纪。三、***工作不力,多次虚报数据、伪造工作记录,构成较严重的违纪。***是工程部工程师,公司对工程部工程师的工作进行考核。《计划和现场实际情况反馈》、《工作计划及考核表》均根据实际情况由公司有关专责人员编制。通过考核表现,可以发现其工作不力,多次虚报数据、伪造工作记录,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2.2(3)、2.2(9)条款的规定,构成较严重违纪。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东景房开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多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入职指引篇第六章2.2(1)、2.2(3)、2.2(9)、2.2(14)、2.3(3)、2.3(27)条款的规定,构成严重违纪,根据2.1(2)条款的规定,东景房开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答辩称,一、缺席参与2018年1月4日9点精装修招标文件梳理讨论会的事实不成立。第一,从会议纪要的形式上说,参会纪要上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参与会议,并未对被上诉人***未参与会议在会议纪要上注明,会议纪要上也未注明应会人员名单与未参加人员名单,也未说明对未参加会议人员进行通报。第二,按常理,东景房开公司有工作qq群,根据东景房开公司提交的部分工作qq群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东景房开公司工作事宜都会在群里进行通知,而东景房开公司并未在QQ群里发布召开2018年1月4日9点精装修招标文件梳理讨论会的信息,也未提供通知这一时间段开会的聊天记录及证明文件,而是提供与东景房开公司有利益关系的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是工程部在职领导倪志勇,一份是公司在职老总葛贵兰,真实性存疑。第三,被上诉人***经直属领导同意在工地处理现场事务,当天的考勤记录也显示被上诉人早上8点多到工地,下午5点多还在工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故被上诉人经直属领导同意在工地上处理事情却违反公司规定,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严重不符合常理。且2018年1月4日会议前后时间段所有相关会议***都参加了,东景房开公司仅以***未参加2018年1月4日会议为由开除***的行为严重不符合常理。二、QQ群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违反《员工手册》第六章2.3(3)条款,构成严重违纪。第一,工作安排明显不合理,从qq群聊天记录上显示葛总安排了杜刚、朱洪、***提交防火门,而根据东景房开公司提交的工程部各专业分工表及附件备注明确杜刚、朱洪是精装工程师的本职工作,一项工作安排三人统计,而***主要负责土建,所以领导工作安排本身不合理。第二、根据东景房开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显示:***就工作安排与葛总进行沟通,杜刚、朱洪已提交了防火门统计给葛总,在仲裁阶段,双方已确认***于2018年1月31日将统计数据发给了葛总。因此,***并没有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只是对领导工作安排不合理提出自己的看法。第三、根据东景房开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第三页第一行已明确显示:东景房开公司的葛总已对***提交统计表作出了处罚,即年终考核扣十分,***认为不能再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开除被上诉人***,东景房开公司的行为是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第四,东景房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且东景房开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全部是崭新的纸张打印出来的,正文与附后员工签字表纸张完全不是一批次纸张,该员工手册是东景房开公司针对此次劳动纠纷重新编写的假的《员工手册》。三、***的绩效考核表现、计划和现场实际情况反馈、工作计划及考核表不足以证明其违反《员工手册》第六章2.2(3)、2.2(9)、2.3(27)的规定。第一,绩效考核表没有员工签字,是东景房开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不能公正客观的反映***的工作能力,庭审中***提交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和工程师证书,完全能够证明其有能力从事相关工作。第二,工作计划与现场实际反馈是东景房开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完全有理由认为是上诉人针对此次诉讼编造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根据工程施工惯例,实际情况与工作计划不符合是经常发生的,且现场是与东景房开公司签有施工合同的中建六局负责组织工人施工的,并不是***组织工人施工,***仅仅是对技术及图纸方面进行解决,所以不足以说明是因为***的原因导致,也不足以证明***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三、东景房开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每天都在规定时间上班,每天上班时间超过8小时,从侧面反映***对工作认真负责的态度。四、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东景房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程序上未通知工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五、东景房开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为2018年1月31日,还有1个多月就劳动合同期满。***完全有理由认为,东景房开公司是为了不与***续签劳动合同,又不愿意支付经济补偿,才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开除***的,东景房开公司的目的是避免在《劳动合同》到期的时候续签合同以及合法解除须支付的经济补偿,且不用支付***年终奖而提前辞退***。
东景房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景房开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2、东景房开公司不向***支付加班工资37,94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东景房开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职务为土建工程师。但未约定工资薪酬,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乙方津贴、补贴、奖金或绩效薪酬等其他待遇按照甲方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执行。甲方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时,乙方的工资待遇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方式予以调整。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从土建工程师岗位增加了幕墙岗位、精装岗位。2018年***有两次未参加会议,未在指定时限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2018年2月1日东景房开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2018)观劳人仲裁字第509-1号裁决,裁决东景房开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加班工资37,943.9元。另,《贵州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关于薪酬福利规定:员工薪酬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及必要的补贴等。可能产生的加班费支付计算标准为员工所在岗位的基本工资。《关于公司员工工资核算规定》,基本工资标准:部门经理6,000元。加班工资,按员工手册规定,以月基本工资为支付计算标准,工程部、合约预算部专业工程师在工作时间以外和休息日加班,每月按加班36小时计算,都按基本工资所折算的小时工资两倍计算,在月工资中顶额发放。2013年7月1日施行的《贵州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试行)工作时间规定:公司执行国家法定休息日制度。每周工作五天,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3:30-17:30。工程部、合约部员工在项目施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执行调休和轮休制度。2017年4月1日施行的《贵州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工作时间规定: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3:30-17:00。工程部、合约预算部员工在项目施工期间可实行弹性工作制,原则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安排一天休息时间。从双方均认可的考勤记录显示,***的加班情况为:2016年3月4小时,5月加班18.5小时,6月加班3.5小时,7月加班12小时,8月加班8小时,11月加班8小时,12月加班19小时;2017年3月加班5小时,9月加班14小时,10月加班18小时,11月加班6小时,12月加班15小时,其余月份无加班。东景房开公司提供的***的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2017年2月10,106.18元,2017年3月10,106.18元,2017年4月10,106.18元,2017年5月10,109.25元,2017年6月10,429.25元,2017年7月10,225.15元,2017年8月10,257.74元,2017年9月10,257.74元,2017年10月10,257.74元,2017年11月10,257.74元,2017年12月10,257.74元,2018年1月10,180.94元。东景房开公司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向***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为2016年3月360元,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共22个月,每月发放的加班工资金额均为1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东景房开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东景房开公司称***违反劳动纪律,并提供了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其主张。该会议纪要足以证明***未到会,但不能证明其是否属于应参会人员,且其中一次未参会经其部门领导允许。东景房开公司提供了***一次未在指定时限完成领导交办任务的证据,但***因此已受到处罚,东景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多次违反公司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在东景房开公司工作22个月,东景房开公司应向其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为(10,106.18元+10,106.18元+10,106.18元+10,109.25元+10,429.25元+10,225.15元+10,257.74元+10,257.74元+10,257.74元+10,257.74元+10,257.74元+10,180.94元)÷12×2=20,425.3元,因***对仲裁决原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不持异议,从其自愿。
关于加班费。按照《贵州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公司员工工次核算规定》的约定,加班工资“每月按加班36小时计算,都按基本工资所折算的小时工资两倍计算,在月工资中顶额发放”。东景房开公司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向***支付的工资中均包含了加班工资1,700元(2016年3月加班工资360元,),依照东景房开公司向***发工资为计算标准,东景房开公司已超额向***发放加班工资。其诉请不向***支付加班工资37,943.9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二、原告贵州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7,943.9元。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1、东景房开公司原员工朱洪与***关于施工日志一事的聊天记录一份。2、东景房开公司工程部原员工朱洪提交的施工日志,终止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3、***提交的施工日志,终止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4、东景房开公司工程部原员工朱洪于2019年7月17日16:38分提供的4秒钟语音证据。上述证据拟证实东景房开公司副经理魏刚说2017年12月1日之后不用再写施工日志,故朱洪和***的施工日志都只写到2017年12月1日。东景房开公司经质证认为,朱洪是已离职两年的员工,与***关系密切,其陈述不可信,而且工程部如果要求不写施工日志应当书面告知全体工作人员,而不是由某一人口头告知;***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公司总经理葛贵兰的要求提交2018年1月4日当天未参与会议的日志;即便2017年12月1日之后不需要每天提交工作日志,但是在总经理专门提出要求的前提下,***仍未撰写工作日志并提交,只能说明***在当天并没有客观的全天在处理必须的工作,而是刻意不参加领导要求的必须参加的全体工作会议。另查明,《贵州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奖励和处分2.2条载明:员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属于一般违纪,给予书面警告处罚,造成损失的另行赔付:累计两次以上者,即为较严重违纪:(1)公司级会议及培训,与会者未事先请假而不能准时参加或不参加者;……。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景房开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东景房开公司所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东景房开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首先,东景房开公司认为***拒不参加公司重要会议,构成较严重违纪。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仅2018年1月4日未参加公司会议,当天未参会是因其在工地处理事务,且得到了部门领导倪志勇的认可。其行为并未达到员工手册规定的较严重违纪行为,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东景房开公司认为***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完成公司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构成严重违纪。根据查明事实,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总经理葛贵兰要求***统计防火门,并于1月31日之前提交统计表。最后葛贵兰表示超过规定时间尚未收到***的统计表,***的年终考核该单项因此被扣除10分,说明东景房开公司对此已依公司相关规定作出了处罚,现再以该事实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东景房开公司认为***工作不力,多次虚报数据、伪造工作记录,构成较严重违纪,对此东景房开公司提交了《计划和现场实际情况反馈》、《工作计划及考核表》予以证实,但是按照建筑施工惯例,实际施工进度有可能与工程计划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有严重违纪行为。综上,东景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东景房开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东景房开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东景房开公司不向***支付加班工资37,943.9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景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小龙
审判员  邓 艳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石敏
书记员吕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