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吉林省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502执异字第9号
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明,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全吉
委托代理人:钱薇薇,女,汉族,1987年10月23日生,现住浙江省象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吉林省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于2017年1月24日对本院扣划银行存款1,604,209.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3月27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明、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佳、被执行人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薇薇均到庭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款1,604,209.00元,该笔款项归其所有。2007年9月24日起为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根据双方按揭协议约定,其要求通化市大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其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者提供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购房者取得房产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目前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家园”项目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是在被执行人存入保证金的基础上投放贷款,如按揭贷款客户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保证金账户无资金保证,丧失连带担保责任将对其造成损失。恳请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的保证金专户冻结、扣划,返还已扣划款项。
申请执行人称,其在2014年就(2013)东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并于2014年就将该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至今其并未取得任何扣划款。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初开立账户,其作为债权人将其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
被执行人称,在案外人处开立的账户是其的贷款保证金账户,因为购房者的贷款没有还清,没有办理房产证,因此支取不了这笔资金。
本院查明,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3)东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2月30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1,604,209.00元。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临时股东/董事会决议两份,住房按揭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按揭项目审批表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东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案外人主张的该账户属于贷款保证金账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违反双方所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且购房者在案外人处贷款有房屋做抵押,该笔保证金归被执行人所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所提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小彭
审判员 :鲁国欣
审判员 :李海军
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马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