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5民初24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雅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道东街6#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和,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辽***雅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房国双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宁少苹
书 记 员 李 岩
。
附适用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